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93號
- 抗告人
- 李權桓
- 相對人
- 嘉義縣政府
- 代表人
- 張花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所明定。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而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作為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之釋明,經職權調取抗告人最近一年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擁有1筆土地及2筆上市公司股票,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81,830元,實難憑上述資料逕行認定其屬無資力之人。且經原審法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結果,亦查無抗告人曾至該會或其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是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為其論據。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全戶為中低收入戶,全年所得122元、抗告人兒子謝銘鴻平均每月約7,600元薪資所得、抗告人女兒謝銘恩近年年度所得僅有3,645元,有「全戶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而抗告人全戶可支配存款僅存約10萬元,所有旱田於訟爭中且不能處分,股票價值僅約383元及2,329元之股票,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3年12月25日調取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可證。且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同一相對人之國家賠償事件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有嘉義地院103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可資證明。另原審法院就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案件亦經原審法院105年3月15日105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求為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等資料,尚不足以作為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之釋明,固非無據。惟抗告人於本院復就其無資力之事實,提出原審法院105年3月15日105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及該裁定據以准許訴訟救助之證據資料,核抗告人目前可立即變現之資產,僅價值約383元及2,329元之股票,應認其就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4,000元之事由,業已補充釋明。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就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至於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44號裁定雖駁回其關於本抗告事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本抗告事件訴訟費用僅1,000元,抗告人就其是否有資力足以支出之判斷基準,自與本案不同,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