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李權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於民國101年間違法執行地籍圖重測,導致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OO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遭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05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產僅存「訟爭中且不能處分之界址被登記空白」之系爭旱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3元及2,329元之股票、存款僅近200元;聲請人全戶為中低收入戶,只剩聲請人女兒OOO名下約80,000元存款,僅得支應本件及系爭土地其他案件之訴訟必要印刷及郵資費用,及聲請人全戶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兒子OOO平均每月約7,600元薪資所得,僅得用於個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全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3年12月25日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可資證明。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顯然難以處分,非屬可處分資產,全戶資力遠低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規定之上限。且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同一相對人之國家賠償事件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有嘉義地院103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可資證明。另原審就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案件亦經原審105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子女身體狀況欠佳,無資力按時就醫,依靠他人不定時捐助食物存活,有就醫診斷證明可供證明等語。
四、然查,本件抗告費用為1千元,而聲請人最近一年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擁有1筆土地及2筆上市公司股票,財產總額為881,830元乙節,有105年3月15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救字第10號卷第51至53頁),聲請人提出之嘉義地院103年12月25日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見同上卷第97頁),亦載明聲請人擁有1筆土地及2筆上市公司股票,財產總額為861,380元,自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本件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5年6月2日法扶成字第1050000792號函在卷可稽。至聲請人提出之嘉義地院103年度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及原審105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僅就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個案事件發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均難據該等裁定作為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合於規定之依據。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