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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蘇秋津林彥君曾宏揚
  • 法定代理人
    蔡桂華、黃志中

  • 原告
    久隆物流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9號聲 請 人 久隆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桂華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就訴願決定(高雄市政府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相對人106年9月13日高市衛 健字第10636804400號函),認相對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已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聲請人於聲請前因業務情況不佳,所餘周轉資金有限,現因相對人將原處分送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近日將對聲請人之存款為執行,確有急迫情狀,且對聲請人為罰鍰處分之強制執行,必將導致聲請人原先有限之周轉資金,因受行政執行之不利益,而形成聲請人無力維持經營之結果,縱日後返還罰鍰總金額,仍難以回復聲請人公司之商譽及營業,確屬無法回復之損害。再者,聲請人起訴之請求尚非法律上顯無理由之主張,且暫時停止執行原處分,對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暫時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聲請人輸入之「君主香菸6毫克20支」菸品(下稱系爭菸品)於包裝最大外表面積處印製香菸濾嘴構造圖,並 以英文標註各構造部位名稱及「CHARCOAL RECESSED FILTER(中譯:活性碳嵌入式濾嘴)」字樣,認定聲請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 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限期3個月內回收;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繫屬於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86號)等情,有原處分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自堪認定。至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業將原處分送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近日將對聲請人之存款為執行,確有急迫情狀,且對聲請人為罰鍰處分之強制執行,必將致聲請人無力維持經營之結果,縱日後返還罰鍰總金額,仍難以回復聲請人公司之商譽及營業,確屬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執行,僅屬公法上金錢債務之強制執行,如對於聲請人之營業及商譽發生損害情形,性質上仍僅屬財產上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填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 開說明,自難謂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此外,原處分關於限期3個月內回收部分,聲請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具體釋明原處分該部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是其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聲請暫時停止執行原處分,亦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執行對其營業及商譽之影響,尚難謂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其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具體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是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稱認事用法之違誤情事,核屬原處分適法性之問題,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理之事項,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探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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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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