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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13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協明孫奇芳黃堯讚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2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229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嗣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聲請人雖再於107年8月2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查,聲請人聲請之理由仍係執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意旨之相同主張,而未就該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且上開裁定僅足說明聲請人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資為其於107年間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自難准許而得據為暫時免除聲請人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聲請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3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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