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2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2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5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原至107年6月9日屆滿,然因該日適逢星期六,則順延至107年6月11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7年7月24日(本院收文日)始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法定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亦無從命其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