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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17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協明吳永宋黃堯讚

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106年度救再字第2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208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上開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208號裁定係送達至聲請人之送達處所即嘉義縣○○鄉○○村○○○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並於107年5月9日由聲請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以佐證,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208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起算30日;又因聲請人送達處所在嘉義縣,應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是其聲請再審期間,計至107年6月14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7年7月24日(本院收文日)始具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有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在卷足稽,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而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聲請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屬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7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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