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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5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蘇秋津張季芬孫奇芳

原告
振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正昌
被告
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代表人
林文河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031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稅捐課徵或罰鍰處分而涉訟以外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參加被告所辦理之「95年電機科空調科機電整合、解剖電機實驗臺、感應電動機等」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遭被告以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涉犯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05年2月3日嘉工總工字第1050000891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回押標金49,000元,原告提出異議遭駁回後,未提出訴願,亦未繳還押標金。嗣被告復以106年7月20日嘉工總字第10600006234號函(下稱106年7月20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內繳回前開押金,並載明若仍未繳交,擬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106年7月20日函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6年9月29日嘉工總字第1060007650號函(下稱106年9月29日函)復異議無理由。被告對106年7月20日函、106年9月29日函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所爭訟之標的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1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嘉義市東區,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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