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蘇艷嬌
- 相對人
-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蔡長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圍籬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以行政處分為限,倘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又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原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同法條第5項規定參照),是若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即無從再為停止執行,其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民國107年4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2718500號函通知強制拆除聲請人於私有土地設置之圍籬,但該圍籬並不影響他人出入,且是用鐵絲網透空圍阻,高未超過1.5公尺,符合免申請使用執照之規定。若不停止執行拆除圍籬,則無法維持圍籬存在,土地承租人將無法使用,所有權人喪失租金收入,待行政訴訟成功,租期收入將受損害,恐無法申請國賠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107年4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2718500號函,而該函內容為:「有關本市○○區○○路000號與227號間私設通路(大安段0477地號)設置圍籬阻礙通行,本局訂於107年4月17日下午14時30分進行拆除,……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9條辦理。」僅是相對人通知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9條拆除聲請人所設置危害交通之圍籬之即時強制,而「即時強制」為事實行為,並不是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7年4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2718500號函之執行,即與前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況且,本件聲請人所設置之圍籬,業經相對人派員於107年4月17日拆除完畢,聲請人於107年5月15日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然並無停止執行之可能,而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107年4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2718500號函之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