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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7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聲請人
蘇艷嬌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蔡長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圍籬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以行政處分為限,倘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又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原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同法條第5項規定參照),是若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即無從再為停止執行,其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民國107年4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2718500號函通知強制拆除聲請人於私有土地設置之圍籬,但該圍籬並不影響他人出入,且是用鐵絲網透空圍阻,高未超過1.5公尺,符合免申請使用執照之規定。若不停止執行拆除圍籬,則無法維持圍籬存在,土地承租人將無法使用,所有權人喪失租金收入,待行政訴訟成功,租期收入將受損害,恐無法申請國賠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107年4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2718500號函,而該函內容為:「有關本市○○區○○路000號與227號間私設通路(大安段0477地號)設置圍籬阻礙通行,本局訂於107年4月17日下午14時30分進行拆除,……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9條辦理。」僅是相對人通知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9條拆除聲請人所設置危害交通之圍籬之即時強制,而「即時強制」為事實行為,並不是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7年4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2718500號函之執行,即與前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況且,本件聲請人所設置之圍籬,業經相對人派員於107年4月17日拆除完畢,聲請人於107年5月15日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然並無停止執行之可能,而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107年4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2718500號函之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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