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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17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蘇秋津曾宏揚李協明

聲請人
陳隆暉
相對人
國立中正大學
代表人
馮展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此種定暫時狀態的規制命令,係為避免本案訴訟於確定終局裁判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乃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的法律地位,以維必要的權利保護。又該條項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6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理學院數學系助理教授,於104年12月22日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相對人以聲請人的升等案未符合相對人理學院數學系教師升等審定細則第3點規定「升等生效日往前算5年內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至少3件」而決議不受理(目前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並於105年6月21日相對人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第324次會議,以聲請人於到任後8年內未能升等,而違反相對人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通過延長聲請人聘期至107年7月31日止之決議。後來於107年6月5日相對人決議通過聲請人不續聘案(下稱系爭不續聘案),聲請人於107年6月19日收到系爭不續聘案之通知,同時相對人不予聲請人於107學年度第1學期開授「微積分(二)」的課程,聲請人遂提起本件聲請。

(二)相對人於教育部未核准系爭不續聘案前,即不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聲請人,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且避免急迫之危險,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請求法院命相對人在系爭不續聘案於教育部核准前,應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包括執行科技部研究計畫得減授時數)予聲請人:

1.系爭不續聘案合法性尚待行政救濟程序確認,為具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相對人不予聲請人排課乃因不續聘處分,而系爭不續聘案經相對人校教評會審議「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的理由之一為聲請人「以與事實不符之事由逕提法律訴訟」。但是工作權及講學自由本為憲法所保障的權利,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升等案不受理之決議及限制其提出升等申請之情事不服,而循法律救濟程序僅係行使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相對人以此作為判斷是否「情節重大」的原因有所不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未來不免產生寒蟬效應,使大學教師針對不服之處分不敢尋求法律救濟途徑,上開不續聘處分以與聘約無關的事由而為情節重大的認定,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及教育部107年5月9日臺教高通字第1070047657號函釋。況且相對人組織章程第37條限年升等條款爭議不斷,已於本學期修正,將於107年8月1日生效,顯見相對人以教師是否有於年限內升等作為是否續聘之判斷標準已難具說服力,倘教育部果真核准聲請人的不續聘處分,聲請人將對此不續聘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此不續聘處分是否合法即有爭執。

2.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⑴防止聲請人之講學自由及工作權受到侵害:聲請人於98年起受聘於相對人數學系擔任專任助理教授一職,期間開設過微積分、微積分入門、基礎數學、高等微積分、偏微分方程導論、線性代數及實變函數等課程,聲請人身為大學教師,授課即為其主要工作內容,又系爭不續聘案於教育部核准前,依照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聲請人仍為暫時續聘用的狀態,於聘用狀態中,依照相對人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第2點規定助理教授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為9小時(該要點第4點至第10點並規定得減授的情形,聲請人執行科技部研究計畫符合該要點第8點而得減授時數);該要點第12點另規定專任教師每學期至少應開授3學分課程,聲請人自得行使其講學與授課之自由。準此,聲請人以授課作為傳授其專業知識、展現其研究成果的方式,而大學教師即為其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的職業,其應享有講學自由,方能透過工作達成實現自我及傳授專業知識的目的,而安排課程供其授課為達成講學自由所不可獲缺,相對人於暫時繼續聘用狀態中即不給予聲請人授課的機會,顯屬侵害憲法保障的工作權及講學自由。

⑵涉及相對人學生之受教育權及學習自由:本件聲請人長年開授相對人管理學院的夜修微積分課程,此課程主要學生來源是管理學院微積分被當的重修生,由於日修微積分課程多開授於大二、大三各系必修科目時段,使許多學生無法選修,必須要上夜修微積分,而夜修微積分分為上下兩學期的設計,本學期開授者為微積分(一),下學期銜接者為微積分(二),夜修微積分與日修微積分上下學期對開,若學校下學期不排夜修微積分(二),學生也無法以日修微積分課程銜接,學生本學期的努力恐付諸東流,且本課程本學期修課人數為112人,影響人數眾多,學生的學習自由及受教育權即受侵害。

⑶再者,聲請人於103年以來,相繼發表10多篇SCI文章;10年內共有6件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其中100至103年間雖未獲科技部補助,然而當時聲請人所申請關於「內傳導特徵值」的研究卻在未獲政府補助的條件下,由聲請人獨力完成4篇論文撰寫,分別發表在「Applicable Analysis」及「Complex Variables and Elliptic Equations」等SCI國際期刊,其中「Complex Variables and Elliptic Equations」為國際間複變函數類最權威的雜誌;另外因為「內傳導特徵值」方面的研究,美國Rutgers大學教授Fioralba Cakonier更邀請聲請人於104年ICIAM發表專題演講(國際工業與應用數學大會,每4年舉辦1次,為國際工業與應用數學領域首屈一指的大會,對國際工業與應用數學的發展有相當大影響力);又聲請人於106年獲邀參加3場國際研討會發表演講,其中一場為逆問題領域最大規模的AIP,由南京理工大學的楊傳富教授及美國愛荷華州立大學Paul Sacks教授共同邀請,能獲邀參加上開國際會議之學者代表其具有一定學術成就,聲請人的研究表現有目共睹。聲請人倘不能透過於大學開設課程的方式,將聲請人的研究成果、研究能量與熱忱傳遞予學生,並基於教學相長的道理,將授課過程中所得到的激盪、靈感反餽在研究上,對於聲請人、芸芸學子甚至數學學術領域而言,均為重大損害。

⑷綜上,聲請人依法有授課的自由,但相對人不予聲請人排課,使聲請人的講學自由及工作權受到影響,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53號裁定意旨可認相對人不予排課已構成對於教師講學自由的妨害;復聲請人於下個學年度無法開設夜修微積分銜接的課程,將侵害學生的受教育權,相對人不應剝奪學生依原計畫課程上課學習的權益,亦不應限制聲請人講學與授課的自由,相對人不予聲請人排課所造成的侵害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重大之損害」的要件。再者,如待聲請人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裁判,可能相對人107學年度第1學期已結束,使相對人不予聲請人開課所造成的損害已屬無法挽回,聲請人無法透過授課以實現自我的損害更是難以回復,又學生因無法於下個學年修習銜接的課程所造成的損害亦無回復可能,且107學年度第1學期即將於9月開學,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急迫之危險」的情形。

3.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53號裁定意旨,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法院應審酌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高低。衡酌前述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能防免的損害及對學生受教權利的維護,顯已逾越相對人因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的不利益或損害,且相對人通過的不續聘案針對「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的理由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及教育部107年5月9日臺教高通字第1070047657號函釋已如前述,故本件聲請人本案是否應予續聘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勝訴機率非低,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亦高,應認有定暫時狀態的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要件,為此請求鈞院裁定准予相對人在聲請人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應依相對人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聲請人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揆其立法意旨,在於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及第14條之1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等規定,教師聘任後,非有法定事由,即應續聘,學校縱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政處分,須經教育部審核,且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立學校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決定與通知,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且因該等行政處分,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則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必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發生完全效力。是於等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期間,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尚未生效,受處分人仍具教師身分,若原聘期間屆滿,自有暫時繼續聘任關係以保障教師權益必要,以免日後教育部縱加否准核定,教師權益所受損害已難回復。換言之,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已申明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之教師,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該處分前,縱然原聘約屆期,仍可暫時取得與學校繼續聘任關係之法律地位,不因教師有無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有所不同。因此,教師法所規定之暫時性聘任法律關係,與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係就學校得否將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爭執,雖其法律關係有所牽連,究非屬同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相對人數學系擔任專任助理教授一職,迄至105年7月31日止服務滿8年,因未能通過升等,已依相對人組織規程第37條規定申請延長聘期2年至107年7月31日止,後來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經107年6月5日相對人第337次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而於107年6月14日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將上開不續聘決議通知聲請人,此有上開相對人106年6月14日函影本附本院卷(第55-59頁)可證。次查,聲請人於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已陳明「倘教育部果真核准聲請人之不續聘處分,聲請人將對此不續聘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本件聲請人本案是否應予續聘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勝訴機率非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5、20頁),可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其將來的本案爭訟係不服相對人之不續聘處分。而聲請人本件請求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為「請准相對人在聲請人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應依相對人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聲請人」,核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乃相對人得否不依暫聘法律關係為其安排授課課程,與將來的本案不續聘處分之訴訟尚屬有間。相對人未於教育部核定不續聘處分前,為聲請人安排課程,乃相對人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及暫聘法律關係,聲請人得否請求相對人履約或賠償問題,其所涉之法律關係與不續聘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顯非同一,是聲請人於不續聘本案爭訟前,請求法院作成命相對人為其安排課程之暫時狀態處分,自無從許可。

(三)又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

(四)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暫時繼續聘用狀態中即不給予聲請人授課的機會,將使其講學自由及工作權受到影響,並且侵害學生的受教育權,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重大之損害」的要件等語。然按教師的工作權、教學自主權、講學自由及升等權利等固應予保障,但上開權利並非是為了保障教師本身利益而存在,保障的正當性基礎在於學生的受教權實現,如二者發生利益衝突,仍須優先回歸到保障基本權主體的學生,而非基本權保護法益主體的教師。聲請人於暫聘期間不得授課,聲請人縱有前開權利受損害,然依利益衡量原則,倘容許聲請人於相對人已為不續聘處分後繼續授課,則後來教育部核准該不續聘處分後,相對人將面臨學期進行中教師必須立即停止已正進行之授課課程,學校如何適時尋求其他師資予以銜接?又原於該學期修習課程之學生如何繼續上課,是否會造成學生學習中斷、相關評分如何計算等諸多問題有待考量。倘屆時無法尋覓其他教師安排繼續授課,則修課學生該學期已耗費的時間、精力將付諸流水,學生受教權無非更係遭受嚴重侵害。且聲請人主張其所開設課程之選課學生人數眾多,則倘學期中接獲教育部核准不續聘聲請人時,影響學生人數更多、課程更無可能由其他教師接續,勢必更為擴大學生受教權受侵害範圍。是衡酌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學生受教權等公共利益之維護相較,自難謂聲請人此部分損害屬「重大損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自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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