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4號
- 再審原告
- 楊純媚
- 訴訟代理人
- 黃燦堂 律師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鍾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教師,經再審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6日召開103學年度第8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據再審原告103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決議考列再審原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雄市教育局)核定後,以104年10月27日高市正興中人字第104707367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高雄市教育局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申訴駁回;再審原告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再申訴駁回,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嗣認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認定:再審原告103學年度有教學評量方式及與任課班級之師生關係緊張情事,再審被告多次作成處理單並與再審原告會談調整其評量方式,並請再審原告配合出席班親座談會與家長溝通瞭解其授課評量實際狀況,惟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安排其與所任教班級學生家長進行親師座談當面溝通教學相關問題,拒絕配合出席,經再審被告104年8月6日103學年度第8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就再審原告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覈實辦理其成績考核,經以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認定再審原告就其教學及評量方式無法與學生充分溝通並改善,不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越」、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及同條項第2款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者」,而屬同條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者」,決議再審原告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情。而核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教學評量方式及與任課班級之師生關係緊張情事」之依據,係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數名學生之書面陳述」(下稱學生自述書)以及「再審原告所任教班級數名學生家長所進行之親師座談會紀錄」等書面證據。
㈡學生自述書部分:原審判決以學生自述書認定事實部分,以103年12月24日「楊師獎懲失當調查小組會議」設定之議題為例,均與事實不符:
⒈議題一:「楊師一日之內於學生獎懲紀錄上分別記列9、10、13、18支缺點,對學生記點過於頻繁,方式似有失當之嫌」,對此議題,再審原告於會中已具體說明「……我不是1天內記學生這麼多缺點,……時間是從第1次段考至第2次段考期間學生所犯的錯誤……」而且,再審原告均有列記項目寫在榮譽卡上,其獎懲規準是依據高雄市立正興國中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7款辦理,只因1支警告等於6支缺點,而且優點可以抵銷缺點,如學生可以寫學習單得優點來抵銷,故才給學生機會不記警告而改記缺點。另歐素雯督學從未了解再審原告的教學模式,故歐素雯督學單單就家長的意見來評斷再審原告的評量方式,恐有失偏頗。
⒉議題二:「一年二十班雙語班學生反應,由於早自修需上資優班課程,因此班級考試只能於午休時間補考。楊師於日前不准雙語班學生補考,且罰寫5遍,同時該科以0分計算,嚴重影響學生權益。」就此議題,會中洪美嬋老師表示:「……但楊師於12月23日上課時不讓學生補考,該次試卷罰寫5次,若當天未繳交者以0分計算……你真的有講過,要不要請學生來對質……」然而,學生方○○自述書表示:「……以前也會讓我們補考,但這次卻什麼都不說就馬上記我們0分……」(本院卷第67頁)。學生李○○自述書表示:「……我中午回來的時候導師就叫我趕快英文考補考,不然英文老師就要以0分計算,還有要英文考卷裡的每一題都寫5遍,如果沒有寫完要記警告1支……」(本院卷69頁)。其餘學生方○○、李○○、魏○○、吳○○、林○○(均一年二十班)所寫自述書都未提到放學前未交罰寫5遍要記警告1支。另陳政賢組長(前教務主任)於103學年度第8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中表示,「……,但實際情況是,學生反應無法考試,楊師回應如果你中午之前不能如何如何,我就給你0分或者是記警告1次……」(見本院卷第196頁)。由上可知,再審原告並未說中午不能補考,只是沒補考者0分計算,一星期罰寫5遍未交者記警告1支。根據學生所言是班導洪美嬋師說的,同時她說要找學生對質,結果校方也沒有做此事,事後卻說查證屬實,根本與事實不符。而上開文件均於原審判決之卷宗中早已存在,原審法院卻未審酌。
㈢「104年3月25日116-120親師座談會」部分:再審被告單靠家長學生的說詞,如班級家長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89頁),但卻未署名是哪些家長情緒性字眼的意見,未斟酌那些家長應有的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對再審原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皆未應注意斟酌,且校方未提供錄影帶,無從了解親師座談會會中真實狀況。並且校方並未對於再審原告受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有任何處理,而上開文件均於原審判決之卷宗中早已存在,原審法院卻未審酌。
㈣綜上,原審判決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2月24日高雄市立正興國中甲○○獎懲失當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及榮譽卡,再審被告已於原審判決提出答辯,上開證據非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據。再者,再審原告所提出「楊師獎懲失當調查小組會議」資料(本院卷第51-59頁),係再審原告事後才用模糊不清字跡答辯,實為弔詭,是日為何不於會議上親自回覆。
㈡再審原告敘及有關親師座談會提及學生及家長意見,其中班親座談會會議紀錄未署名學生之家長姓名部分,係為在師生權力不對等之下的教室內,保護學生權益之基本隱匿。
㈢再者,學生為不成熟個體,所以才稱之為「學」生,教師有教導學生是非對錯之責。教師為一成熟個體,應盡量避免被學生激怒後做出不理性行為。再審原告所列踰矩學生正值叛逆時期,血氣方剛,對師長做出不敬行為,即使事出有因,仍需教導指正,校方怎會袒護學生?例如:某生於104年4月對再審原告不敬乙事,再審原告建議大過1次,經提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後,考量該生為一年級學生,決議改為記過2次,並請學務處及輔導室加強輔導教育該生,學生向再審原告惡作劇,相關人等均記過或警告;學生作業多次催繳未交予以警告;學生英文平時考違規作弊予以警告等,據足證再審原告指陳校方不處理學生踰矩行為,非屬事實。倘再審原告係針對公然侮辱及毀謗部分,依據本國法律之規定,公然侮辱及毀謗屬自訴、告訴乃論罪,再審原告應自行委任律師、向法院檢具證物、證人後提出告訴。
㈣綜上,依教師法第17條之規定,教師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再審原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案,係經再審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相關規定及事實一致決議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屬適法有據,自無撤銷原處分之必要。本件再審顯無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亦分別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㈢再審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嗣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7年4月25日收受上開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
㈣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其證物者,並經原判決加以論斷不予採取,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非法條所指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所憑據之證物為103年12月24日正興國中甲○○獎懲失當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榮譽卡(原審卷第146頁、第151頁、本院卷第49-59頁、第81頁)、104年3月25日親師座談會會議記錄(原審卷第162頁)、學生自述表(原審卷第255-261頁、本院卷第63-79頁)等證據,業經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答辯,即該證物於原審即已存在,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稱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顯非有據。
㈤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同以「楊師獎懲失當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含榮譽卡)」「104年3月25日親師座談會會議記錄」「學生自述表」等為據。然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存於卷內之證據,業已於判決敘明論理過程,略以:「(四)則查,原告係被告教師,經原告所任教班級學生於103年11月21日向被告反映原告有以下行為:『1.小老師因沒有繳交考卷給老師,老師告訴將全班記缺點,造成小老師因而壓力過大。2.上課時,教師講話速度過快,學生無法接受。3.記學生缺點太過頻繁,造成學生難過,喪失學習動力。4.請同學交換批改考卷作業、或直接找學生批改,造成作業考卷批改的亂七八糟或公平性質疑。』……嗣經學生家長於103年12月17日向高雄市教育局督學室反應原告於英文課評量學生採記點方式,卻發現很多記點是原告的失誤乙節,駐區督學於同年月18日訪談原告……,被告再於103年12月24日召開原告獎懲失當調查小組會議,並作成決議,……以上各情有被告教師課堂事件處單、高雄市教育局督學室處理民眾反映事項紀錄表、被告歐素雯督學訪談原告記錄、原告獎懲失當調查小組會議記錄附卷為憑。……被告於104年3月19日召開103學年度第2學期班級家長會,原告任教班級1年16、17、20班家長分別提出建議略以:『1.建議導師安排家長直接與英語老師面對面討論小孩懲罰事宜。……』『1.家長建議可連署陳請學校,表達對楊師不當教學與情緒管控。……3.希望班上英文老師的教學能多一點彈性。……針對班上英文老師的教學情形,希望校方能安排機會讓家長與老師做面對面的溝通協調,以提供孩子一個更佳的學習情境。』……104年3月25日班親座談會仍照常舉行,原告並未出席,座談會議內容略以:『……㈠118班家長反應:楊師和學生溝通方式及表達方式有問題,有情緒化反應,造成學生不喜歡上英文課。……㈡)120班家長反應楊師上課認真,但情緒有時會大爆走,和孩子溝通方式只有處罰學生……。』……(五)是以,原告103學年度因有前述教學評量方式及與任課班級之師生關係緊張等情事,被告多次作成處理單並與原告會談調整其評量方式,並請原告配合出席班親座談會與家長溝通瞭解其授課評量實際狀況,洵堪認定。」「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等語,可見原審判決審酌前開會議紀錄、班親會會議紀錄、學生自述書而為綜合之評價,並認定再審原告103學年度因有前述教學評量方式及與任課班級之師生關係緊張等情事,核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準此,再審原告所稱上開證物,於前審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謫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核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對於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以爭執,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⒊另再審原告提出學生撰寫之道歉書(內容為:老師很抱歉,上課喜歡發出嗓音……;老師不應該做出讓你會有危險,因為當時我們覺得很好玩……,見本院卷第83頁),縱認屬實,固足呈現其在教學過程中與部分(逾矩行為)學生互動之紀錄,然與本件再審原告係因教學評量方式及與任課班級之師生關係緊張,經再審被告促其調整並請配合出席班親座談會與家長溝通瞭解,因再審原告均拒絕配合,而由再審被告考核委員會認其屬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者」之事實認定,係屬二事,與本案無涉,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㈥末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未斟酌前開會議紀錄、學生自述書與事實不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之再審事由,同時亦構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103學年度因教學評量方式及與任課班級之師生關係緊張,經再審被告多次作成處理單並與再審原告會談調整其評量方式,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安排其與所任教班級學生家長進行親師座談當面溝通教學相關問題,亦拒絕配合出席,再審被告104年8月6日召開103學年度第8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認定再審原告就其教學及評量方式無法與學生充分溝通並改善,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及同條項第2款第2目等項目,而屬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者」,決議再審原告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兩造爭點,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明交代,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