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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5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媖程怡怡張國勳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05號

上訴人
楊純媚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
代表人
鐘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教師,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6日召開103學年度第8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據上訴人103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決議考列上訴人103學年度成績考核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雄市教育局)核定後,以104年10月27日高市正興中人字第104707367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遭高雄市教育局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申訴駁回;上訴人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再申訴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103學年度均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事病假併計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是上訴人並無不得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理。又雖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1.對訓輔工作,未能負責盡職。2.對校務之配合未能符合要求」等踰越情事,但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103學年度第8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已逐一解釋並提供證據,惟被上訴人並不參酌,且對上訴人所舉學生踰矩事件,未對學生偏差行為依校規處理,執意認定上訴人「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顯有判斷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據此,縱有關「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等規範屬考核委員會之判斷餘地,惟若判斷有恣意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得撤銷或變更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103學年度教學表現,對訓輔工作,未能負責盡職,又對校務之配合未能符合要求,且對於學生、家長及學校之建議,多認為問題來自學生,上訴人均以個人教學沒有問題或不需要回應,與任教班級學生經常關係緊張,是以上訴人103學年度教學表現未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之條件。又上訴人認目前應僅有教師曠職、毆打學生、性騷擾或性侵害等,才會被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云云,實為不當解讀。且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考核案,根據具體事實及單位主管所提供相關資料與證據,由委員依教師考核辦法審酌上訴人教學情形是否達到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不應以多數案例判定考核結果之合理性。從而依據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3學年度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綜合考評,經單位主管評擬、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校長覆核、並經高雄市教育局核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5條規定及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意旨可知,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之表現,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且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二)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召開103學年度第8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上訴人考列為第4條第1項第3款;又據上訴人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記載,上訴人未達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3目等要件未勾選,並認為上訴人具有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情;又據學校103學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具體事蹟欄位記載上訴人與學生、家長、學校之相處情形,並有被上訴人所列上訴人(103學年度)事件簿列舉103學年度上訴人與學生衝突及處理情形;又據被上訴人教師課堂事件處單、高雄市教育局督學室處理民眾反映事項紀錄表、歐素雯督學訪談上訴人記錄、上訴人獎懲失當調查小組會議記錄、104年3月19日召開103學年度第2學期班級家長會之建議、104年3月25日班親座談會之建議,均有記載學生對上訴人教學情況之反應與溝通過程及學校溝通處理過程等情。可知上訴人103學年度因有前述教學評量方式及與任課班級之師生關係緊張之情事,被上訴人多次作成處理單並與上訴人會談調整其評量方式,並請上訴人配合出席班親座談會與家長溝通瞭解其授課評量實際狀況,駐區督學亦曾與上訴人會談溝通其教學方式並緩和與學生間緊張關係,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安排其與任教班級學生家長進行親師座談當面溝通教學相關問題,亦拒絕配合出席。則被上訴人104年8月6日召開103學年度第8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認定上訴人就其教學及評量方式無法與學生充分溝通並改善,不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及第2款第2目等項目,而屬第3款第1目,決議上訴人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定有明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二)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七)事病假超過28日。」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甚明。由是觀之,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故教師成績考核非僅曠職、毆打學生、性騷擾、性侵害或貪污行為等,才會被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上訴人主張:教師成績考核應僅有曠職、毆打學生、性騷擾、性侵害或貪污行為等,始列該款云云,洵非的論,並不足為採。

(二)本件上訴人103學年度有教學評量方式及與任課班級之師生關係緊張情事,被上訴人多次作成處理單並與上訴人會談調整其評量方式,並請上訴人配合出席班親座談會與家長溝通瞭解其授課評量實際狀況,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安排其與所任教班級學生家長進行親師座談當面溝通教學相關問題,拒絕配合出席,經被上訴人104年8月6日103學年度第8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就上訴人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覈實辦理其成績考核,經以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認定上訴人就其教學及評量方式無法與學生充分溝通並改善,不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越」、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及同條項第2款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者」,而屬同條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者」,決議上訴人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並無上訴人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可知,被上訴人關於103學年度考核成績之評定,確係以上訴人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為據,為綜合評價及判斷,以上訴人未具備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列各目之條件,依其實際情形僅能考列同條項第3款第1目所規定之留支原薪,其評定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被上訴人據上訴人103學年度平時教學、訓輔工作狀況,及檢具與學生家長間相關事件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而決議上訴人留支原薪,洵屬有據,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要無上訴人所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103學年度無任何體罰學生情事,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不排除仍有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可能,竟遭被上訴人考列留支原薪,為最嚴厲的成績考核之評定,其顯有衡量標準不一,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02號教師職業自由限制之範圍云云,以其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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