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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11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李協明孫奇芳孫國禎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1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凡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也是聲請再審的合法要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予以裁定駁回,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民國107年6月26日107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本院審判長另於同年7月16日以裁定限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裁定附卷可證。聲請人雖再於同年月31日遞狀聲請訴訟救助,然並未就上述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以主張免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1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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