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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24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協明吳永宋黃堯讚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於再審聲請狀,並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發現有符合法律扶助要件時,當告知當事人,法律扶助法第4條及第64條定有明文。法律扶助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所謂「無資力」之認定標準為每月收入低於22,000元,名下資產低於50萬元,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綠島監獄服刑每月收入均為新臺幣0元,要無不合法制要件。是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該裁定係送達至聲請人之送達處所即臺東縣○○鄉○○村00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並於107年9月6日由聲請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以佐證,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7日)起算30日;又因聲請人送達處所在臺東縣,應加計8日之在途期間,是其聲請再審期間計至107年10月15日(因期間末日107年10月14日為星期日例假日,故遞延至同年月1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本件聲請人遲至107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且聲請狀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再字第24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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