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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25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蘇秋津林韋岑曾宏揚

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23日107年度救再字第61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惟本件聲請再審,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7年1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對本件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再字第25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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