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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7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曾宏揚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1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13日106年度救再字第183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聲請人雖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7年6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聲請人固於107年6月26日(本院收文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其聲請理由仍執與聲請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2號訴訟救助時之相同主張,而未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況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僅足說明其98年間之經濟狀況,自不足作為其107年間實際經濟狀況之釋明,是仍難據此即暫免其補繳裁判費之義務。而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再字第7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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