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號

關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邱政強吳永宋黃堯讚

原告
上永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宗雅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表人
陳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4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應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起訴要件,如起訴不備起訴要件,又無法命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按「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關稅法(責令限期退運)事件,係於民國106年2月17日由原告女兒林懿慈收受被告106年2月15日高普旗字第0000000000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5頁),則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106年2月17日)之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臺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5日在途期間,至106年3月24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06年3月29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戳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25頁),顯已逾越訴願期間。

三、本件原告訴願逾期之情節無訴願法第14條、第61條誤向無管轄權之機關提起訴願,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之規定適用: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4項雖規定:「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惟此項規定純為方便民眾所設,然因我國行政程序法對不服處分之救濟,已規定救濟期間及管轄機關之教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99條),是於原處分倘有教示之記載,當事人已經原處分機關告知不服之救濟途徑,如仍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已無曲予維護之必要,應排除適用。」(參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元照出版公司,101年修訂第六版,頁389)。查本件原處分之救濟,被告已於原處分說明二載明:「貴公司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到本文之次日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繕具訴願書載明相關資料(如所附訴願書格式)並將訴願書正、副本經本關(地址:高雄市○○區○○○街0號,郵遞區號:80441)核轉財政部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第117頁)然原告收受原處分後,未採處分書教示之途徑提出救濟,迄106年3月20日透過立法委員王定宇國會辦公室,將原處分書傳真至財政部關務署,雖關務署秘書室公關科即將原處分轉送被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既於處分書對原處分之救濟為明確之教示,訴願法14條第4項誤向無管轄權機關提起訴願視為合法提起訴願之規範,於本案應不予適用,先此敘明。

㈡再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61條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依此規定可知,合法提起訴願須處分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依一定程式提起,並向受理訴願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查本件原告收受原處分後,依卷內資料係於106年3月20日透過立法委員王定宇國會辦公室將原處分書傳真至財政部關務署,已如前述,嗣關務署秘書室公關科雖將原處分轉送被告並載明:「高雄關,立法委員王定宇國會辦公室轉上永國際有限公司辦理貨物退運出口函一份,請依法協助並儘速函覆委員國會辦公室。」有原處分傳真影本在卷可稽(見訴願不可閱卷第43頁),而細究傳真之原處分影本,其上未有任何原告自書之文字,此外亦無任何表示對原處分不服之書狀附於其上,其所採取傳真處分書影本之形式,難認與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提起訴願需表明對「原處分不服」之程式相符。

四、綜上,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29日始提起訴願,業已逾期。依首揭說明,原告訴願逾期,其訴願不合法,雖訴願機關未為不受理決定,而以實體駁回,然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關稅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