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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9號

菸害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蘇秋津曾宏揚林韋岑

原告
林庭安
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李孟諺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分別裁處1萬元、2萬元及4萬元,共計裁處7萬元罰鍰之3件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位在臺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菸害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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