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杭家蔚
- 再審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108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5日19時1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有「紅線停車(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07年7月5日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8408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訴,經再審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再審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證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0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8408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系爭汽車停放地點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號之空地,土地地形長5M、寬2.1M,除非地震致地裂或滅失外,亙古不變,此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系爭汽車車長(4.85M)、車寬(1.82M),任何人開車停放在長(5M)與寬(2.1M)之空地上,不會有「其車身約3分之1部分已占用紅線右側(依行進方向)之排水溝渠及AC路面」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引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文作為判決依據,顯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
(二)社會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日間任人明見萬里,夜間任人咫尺所見,此放諸四海皆準,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提示之日間現場照樣停放之照片,難認其為事發當時(夜間)之情形,作為判決之論據。然系爭汽車停放之空地,它的長與寬不會因日間或夜間而變異,原確定判決據日間與夜間作為判決之依據,顯有違論理法則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
(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對本件違規照片,在不明系爭汽車停放空地之長與寬現況,亦不知系爭汽車之長寬等情形下,直指其車身約3分之1部分已占用紅線右側(依行進方向)之排水溝渠及AC路面,已與事證不符。原確定判決上揭據以認定事實並作為判決基礎「其車身約3分之1部分已占用紅線右側(依行進方向)之排水溝渠及AC路面」及日間與夜間等論述,顯均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四、本院查:
(一)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狀雖敘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並作為判決基礎「其車身約3分之1部分已占用紅線右側(依行進方向)之排水溝渠及AC路面」及日間與夜間等論述,顯均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語,實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先此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所在空地長寬均大於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停放其上不會有「車身約3分之1部分已占用紅線右側(依行進方向)之排水溝渠及AC路面」之情形,且系爭地點所在空地的長寬不會因日間或夜間而有不同,原確定判決引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文及日間與夜間等論述作為判決依據,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5日19時15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劃有紅色實線之系爭地點,其車身約3分之1部分已占用紅線右側(依行進方向)之排水溝渠及AC路面,有卷內違規採證照片及工務局函文等證據為憑,復說明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仍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且處罰條例並非規定車輛全部車身均須置於違規之情況始可處罰,系爭汽車3分之1車身既停放於紅線右側之排水溝渠及AC路面,故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停放之系爭汽車後車身約3分之1部分已佔用紅線右側(依行進方向)之加蓋排水溝渠及AC路面,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即難認有何違誤等情,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之情事。至於系爭地點所在空地長寬是否大於系爭汽車,與系爭汽車停放方式無關,系爭汽車停放系爭地點時,既已佔用紅線右側(依行進方向)之加蓋排水溝渠及AC路面,該等範圍仍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再審原告自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是以,再審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而不採之意見再為指謫,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或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主張,並非可採。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