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吳永宋、孫奇芳、黃堯讚
- 法定代理人盧清池、張國明
- 原告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清池 相 對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9,00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 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為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復按「(第1項)下 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第2項)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 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7年12月19日105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一、確認原處分即被 告104年10月7日高港營建字第1043008534號函(含異議處理結果)違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相對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10月24日10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經本院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千元,及申請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申請費暨鑑定續繳費合計25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裁判費繳納收據及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開立之統一發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2紙 附卷可憑。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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