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號
- 聲請人
- 劉淑惠
- 相對人
- 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陳幸琪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4學年度考績事件,鈞院正以108年度訴字第78號審理中。查卷內(本院卷、處分卷及訴願卷)相對人書證其形式全非真正(爰係完全未見機關承辦人蓋職章之黑白書證,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詳言之,係相對人輔佐人謝正裕個人偽造機關名義製作(校長簽名章係「貼上」影印完成);甚至係故意偽造學生簽名、偽造原告名義虛構。為此,聲請人擔心卷內書證原稿及重要證物,相對人有蓄意丟棄或破壞之虞,遂依法聲請5日內保全下列之證據:相對人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即103學年度至108學年度,相對人輔佐人謝正裕擔任校長期間):1、所有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2、所有教師考核表。3、歷年考核評分清冊。4、歷年考核會會議紀錄與簽呈。5、校長謝正裕簽名章。6、所有公文資料(含電子與紙本收文、簽呈、函稿、發文、批核、建檔等所有資料)。7、各處室所製作會議紀錄、調查小組報告、會議簽到、會議錄音錄影照片等資料。8、所有學生簽名資料(請假單、成績校對單等),相對人未函文取得鈞院同意不得刪除丟棄、非機關函查第三人不得閱覽、相對人非函文檢送不得逕交他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考績事件,已於108年2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保全上開證據,係為證明相對人所為之考績處分有無違法等事實,然本件訴訟現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聲請人如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應逕可向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且,聲請人僅泛言其係擔心卷內書證原稿及重要證物,相對人有蓄意丟棄或破壞之虞,故聲請保全上開證據云云,惟並未表明上開證據於訴訟期間有何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具體理由,亦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定上開證據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是聲請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依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