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6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36號

相驗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李協明林韋岑曾宏揚

原告
楊美容
被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代表人
林錦村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法訴字第10813505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闡釋甚明。故檢察機關在組織上雖為行政院所轄,然其所執掌刑事司法之任務,實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而非單純基於行政權之公權力行使,應由刑事訴訟相關法令加以規範,從而,檢察機關所掌之刑事偵查程序乃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其相關爭議,自應依刑事訴訟相關法令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按「(第1項)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第2項)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第3項)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及2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檢察官在管轄區域內,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以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足見相驗亦為刑事偵查程序之開端,而與偵查程序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應屬刑事司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刑事相驗之結果縱有不服,亦應循刑事司法相關程序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原告起訴意旨及聲明:

(一)死者劉奕良為原告之親生子女,被告依解剖鑑定結果,而對劉奕良關於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之登載,將發生對世效力,不僅死者親屬申請除戶登記或保險理賠,均須以民國108年6月4日108南相字第48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核心文件,尤其系爭證明書關於「是否死亡」、「死亡方式」、「時間」及「原因」之登載,均會直接拘束包括戶政機關(除戶登記之辦理)、保險機構等各有關機關,甚至影響死者家屬請領保險等給付是否符合要件之事項,自屬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系爭證明書是否為行政處分,重點在於其是否發生對外效力之情形,殊不因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或其他行政法規所作成者而有不同,差別僅在於應採何種救濟途徑而已。是以,同為刑事司法程序中受羈押之犯罪嫌疑人,於羈押程序中不符看守所所為之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即闡釋:「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者,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所須考慮因素甚多,……惟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仍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等語,即人民依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應有救濟之途徑,不拘該行政處分是否為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所作成,或應進行刑事救濟或行政救濟途徑。

(二)系爭證明書雖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作成,惟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得聲請所屬刑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換言之,系爭證明書並非原告得依刑事訴訟法進行救濟之對象,然原告為死者劉奕良之母親兼繼承人,系爭證明書又已對原告構成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自應容許原告循行政救濟途徑,且本件訴願程序亦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移送至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法進行,顯見本件循行政救濟途徑係屬有據。

(三)關於系爭證明書所載「死亡方式」之調查,除解剖以釐清死因之證據方法外,尚應綜合調查死亡現場、死者生前活動舉止等其他證據,始能正確判定:

1、由刑事訴訟法第218條及第213條可知,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情形,為釐清是否有犯罪嫌疑存在,解剖屍體僅為證據方法之一,關於疑似非病死者之死亡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認定,尚有履勘犯罪場所或與案情有關係之場所、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等證據方法,作為綜合審認之判斷基礎。是以,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相驗處理要點)第6點即明文對於死亡方式之認定,仍應為確切之調查,而調查之證據方法,自不會僅限於解剖屍體一項而已。

2、系爭證明書對死者劉奕良之直接死因,記載為「中毒性休克」,先行原因則為「Tramadol中毒」「服用大量止痛劑Tramadol」等語,死亡方式則記載為「自殺」。縱使劉奕良經解剖鑑定後,死因為「Tramadol中毒」引發之「中毒性休克」,然在未有其他證據調查下,該死因尚無從直接推斷劉奕良死亡方式為「自殺」。蓋劉奕良生前於108年1月28日業接受顱內腫瘤切片及切除手術,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劉奕良於107年3月1日至108年3月30日,亦經常性因健康狀況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進行急診及住院治療,甚且於同年3月12日,新樓醫院更開立適應症為「各種關節炎及原發性經痛之消炎止痛」「類風濕性關節炎」「幫助睡眠」及「狹心症不整、原發性及腎性高血壓、偏頭痛、控制原發性症」等多重性藥物,以治療病患之多重性病症,此均有新樓醫院向原告請求清償積欠醫療費用之存證信函,及新樓醫院開立之藥袋封面可稽。此在在顯示劉奕良於死亡前,其健康狀況已十分惡化,在其免疫系統及身體代謝機能均遠低於正常人之情況下,即便長期性服用少量「止痛劑Tramadol」,且在同時間服用醫院開立之多重性藥物下,仍可能因代謝不完全及積累仍導致「Tramadol中毒」之中毒性休克,而導致劉奕良於健康不佳下之自然或意外性死亡,自無法單憑「Tramadol中毒」之死亡原因鑑定結果,逕推斷「死亡方式」為「自殺」。

3、況劉奕良死亡前,未於短時間極大量服用止痛劑Tramadol之現象存在。蓋劉奕良於生前擁有之「止痛劑Tramadol」,分別為108年1月30日臺大醫院開立之100毫克藥錠42錠,同年2月間新樓醫院開立200毫克藥錠56錠,及同年3月12日新樓醫院開立之200毫克藥錠共56錠。而108年1月30日臺大醫院開立之100毫克藥錠42錠,調劑天數是14天份,惟至劉奕良死亡前,2個月期間其僅服用十餘錠,剩餘藥錠均存放於新樓醫院108年3月12日之止痛劑藥袋中;同年2月間新樓醫院開立200毫克藥錠56錠(28天份),劉奕良亦僅服用十餘錠,剩餘藥錠亦均存放新樓醫院108年3月12日之止痛劑藥袋中;至於同年3月12日新樓醫院開立之200毫克藥錠共56錠(28天份),劉奕良更僅服用6至7錠,剩餘藥錠亦均存放於該藥袋中。顯見劉奕良生前對於「止痛劑Tramadol」之服用,均十分審慎,並無任何故意過量服用之客觀徵兆存在。且臺大醫院及新樓醫院所開立「止痛劑Tramadol」,係分別供劉奕良腦瘤術後及僵直性脊椎炎發生劇痛時當下使用,而劉奕良亦確實曾於劇痛時有所服用,故上開服用劑量,亦無於短時間內大量服用之可能性存在。

4、劉奕良死亡時之現場,其係倒於床邊之地面,且後腦杓朝下並殘有血跡,顯係撞擊地面而引發,緊鄰床邊之桌子亦遭推開,下巴並留有耳機線之線痕,顯見劉奕良在生前有使用耳機與人通話,並在自己無預警狀態下身體急速虛弱,進而倒地不起,始會產生床邊桌子遭推開、後腦杓撞擊地面並倒於床邊之現場情形。否則,倘若為服藥自殺,衡諸常情,死者會於服藥後躺於床上,靜待藥效發作並趨於死亡,豈有突然倒地且後腦杓撞擊地面之理?可知系爭證明書記載其為「自殺」,顯與常理不符。

5、劉奕良於死亡前之飲食、神色、行為舉止一切正常,且求生意志甚強,會主動提及醫生的療程及回診事宜;甚至於今年更在健康欠佳之狀態下考取義守大學碩士班,顯示其無論對於生存或求學,均展現異於常人之意志力。凡此種種生前跡象,綜合劉奕良之死亡現場並非自殺者常有之態樣,以及其生前並無短時間大量服用止痛藥之客觀跡象等證據,在在顯示劉奕良之死亡方式顯非「自殺」,而係另有原因。倘若其具體死亡方式確實難以判定,亦應按相驗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勾選「不詳」即可。

6、原告為劉奕良之生母,於劉奕良病重期間,獨力悉心照護,並供給其生活一切所需,該段期間唯一令原告感欣慰者,係劉奕良求生意志甚強,屢屢與病魔交戰而不被擊倒,甚至於病榻前仍努力唸書進而考取義守大學研究所,並常與原告談及未來之規劃,斷無放棄自己生命而自殺之可能。惟劉奕良之死亡已令原告十分悲傷,系爭證明書關於「自殺」之登載,毋寧進一步對原告造成傷害,爰請求對系爭證明書死亡方式之登載予以變更或更正。

(四)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2、被告應作成所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或「不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處分。

三、本院查:

(一)原告之子劉奕良於108年3月30日死亡,經被告所屬檢察官相驗後作成系爭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自殺。原告具狀向臺南高分檢提起訴願,,嗣經移送法務部審議後,法務部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系爭證明書、臺南高分檢108年8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25頁)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3月30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以「報案人(即原告)於108年3月30日15時35分,在臺南市○○區○○里○○○00號發現其子劉奕良躺在房間地板上、全身冰冷僵硬,撥打119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救治,於108年3月30日16時7分到院前死亡」等情,報請被告所屬檢察官進行相驗;而檢察官前往柳營祿園殯葬場相驗,並訊問死者之母(即原告)後,發現有犯罪嫌疑,乃以108年4月2日108南相字第48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解剖鑑定中」等語,命屍體暫存冰存並於同年4月2日15時許解剖屍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屍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死者,劉奕良,男性……因服用大量止痛藥Tramadol,造成Tramadol中毒,續發中毒性休克致死,死亡方式為『自殺』。」檢察官乃開立系爭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子劉奕良死亡方式為:「自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中毒性休克」,先行原因為:「服用大量止痛劑Tramadol,造成Tramadol中毒」等語,並報請臺南高分檢以108年6月25日檢坤108相核1350字第1080000591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108年度相第483號相驗卷宗查明無誤。堪認系爭證明書性質上乃檢察官居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所作成之文書,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利害關係人縱有不服,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至原告所主張系爭證明書救濟途徑之疑義,核屬刑事司法相關法令之立法是否完備之問題,依其性質尚非行政訴訟所得及所適於加以救濟,故難認本院具有審判權,且依其性質亦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相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