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70號
- 上訴人
- 王伯群 送達處所:臺南郵政916號信箱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其有「乘客未戴安全帽」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X10253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惟上訴人拒絕簽名。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單位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以107年1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10253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交字第18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意旨及聲明:
㈠舉發單位之員警不具備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身分,故舉發主體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認為依據警察法的大範疇,只要是警察就可以執行任何警察工作,將演變成派出所警察去取締海巡署的職務、刑事警察跑去開紅單、交通警察跑去查戶口,諒非原審所樂見,亦與國民感情相去甚遠。是本件員警郭若萱於攔停上訴人後,除立即告知違規情事外,應同時通報職司交通勤務警察前來舉發,方為正當法律程序。
㈡舉發員警攔停上訴人,盤查駕駛人(即上訴人)、機車附載座人之身分及上訴人之去向等情,已經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未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作業注意事項),立即告知上訴人交通違規行為,亦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於同條項第1款之適用情形,只需「交通工具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年人等態樣即足」等語,係屬原判決獨創之見解,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上訴人試依原判決之見解舉一例,即公車司機依交通法規,本應於駕駛中繫上安全帶,但經員警郭若萱於巡邏勤務中發現公車司機駕駛未繫安全帶,即予攔停,原審法官剛好也在公車上當乘客,經警察逐一盤查公車上30多位乘客,半小時後,未發現其他不法,員警郭若萱方跟公車司機駕駛說因其未繫安全帶,要舉發等情,即可顯見原判決見解之謬誤,更是架空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之意旨。又原判決認為執勤員警於攔停後,應於舉發前先告知違規事實抑或先盤查身分後才告知違規事實,可由執勤員警因地制宜臨機應變自行調整順序,並無舉發程序之違法之見解,顯然違背稽查作業注意事項「應即告知違規行為」之正當法律程序。
㈢原審故意漠視勘驗筆錄之證人郭若萱向上訴人發出「你要怎麼處理」的索賄暗示,故意違法採用郭若萱之不實證詞,已非自由心證範疇,原審顯然採證違法:證人郭若萱於舉發當場之對話對象係上訴人,而非其下屬曾智揚,此觀原判決書第3頁,㈡⒉(影片檔名:2018_1022_012107_362.MOV,影片時間2018/10/22 01:22:33-01:22:41,係被上訴人提出),員警乙女(即證人郭若萱)對話之男子(即上訴人)部分,全部只有此2人之對話,並無其他人,總共只有2句問話、2句答話,何來郭若萱是在詢問同事之情。又原判決書①原審勘驗筆錄部分,「女性員警詢問上訴人要去哪裡,上訴人答稱要去吃麵。女性員警再問『她沒戴安全帽,要如何處理』,上訴人則答稱『你開下去嘛,你要開就開下去嘛』。」亦無郭若萱是在詢問同事要開哪一條之情。另在原判決書第23頁⑶部分,此為郭若萱在原審之結證證詞,郭若萱證稱:「……,我是詢問我們同事。問他要怎處理是問他看哪1條。」等語。首先員警曾智揚是具有獨立警察權限之人,並非實習學生,未戴安全帽該怎麼開,其自具備完整權限,不容郭若萱置喙,且郭若萱上揭證詞並無隱含教導曾智揚的意涵,故無原審美化之「見機在旁監督指揮」情事。
㈣被上訴人完全未依據行政罰法19條予以裁罰,原判決未查,僅以該條立法理由作為原處分維持理由,未予個案審酌;又就上訴人提出之數則地方法院交通判決,用以說明行政罰法第19條要先經審查後,才有裁罰適當與否之佐證資料,原判決亦以本件違規情節與前述交通判決之事實不同而不予適用,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
㈤原審以警察攔停未戴安全帽,只能舉發不能勸導,作為違規顯不輕微之理由,不值一哂。況且,上訴人在原審已經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交字第102號判決見解作為理由,原審尚詢問上訴人該判決是否為確定判決,經上訴人查證後,答稱是確定判決並記明筆錄,惟原判決卻隻字未提該交通判決之見解該如何適用,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等情,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原審以違規當天舉發員警攔停並舉發上訴人之過程,依證人郭若萱之證述及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已堪以認定。另就上訴人爭執包括:⒈舉發員警為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身分」。⒉本件舉發行為過程是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稽查作業注意事項。⒊員警郭若萱之言行有無索賄之暗示。⒋被上訴人是否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予以裁量不罰等,均審認並無不法,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元,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舉發單位之員警為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違規行為舉發之主體:
⒈應適用之法規:
⑴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⑶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⑸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四、守望……。五、值班……。六、備勤……。」
⒉由上開法規足知,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職權之行使方式有劃設警勤區調查、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方式。而其中以巡邏、臨檢,攸關社會治安最甚,是警察巡邏、臨檢時,自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是警察巡邏、臨檢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否則,若巡邏警察遇有交通事故之際,以其「非交通勤務警察」「非在執行交通違規事件勤務」為由搪塞,即與警察之使命、職守有違,是執行巡邏之員警,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至明,上訴人以舉發機關之員警非「交通勤務警察」,不得舉發,並不可採。
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攔停交通工具之要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本條規定係授權警員於交通違規取締過程得採取干預性措施,而其中「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發動要件。前者係已發生具體危害,如車禍之發生;後者係危害尚未發生,但有發生危害之虞,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查本件原審依證人郭若萱到庭證稱因上訴人駕駛之機車後座乘客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認上訴人有「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其行為明顯與保障交通安全之相關法令有違,而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得涵攝之範圍,認舉發員警就此攔停上訴人車輛並不違法,經核其就法律之闡釋並未逾越法律文義,且與本項立法賦予執行交通違規稽查人員必要時得採取干預措施之本旨,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另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號、第304號行政判決之意旨,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必須達到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之程度,因均屬法院就有酒駕可疑性並擬要求行為人接受酒測之原因事實所為之法律要件闡釋,與本案之原因事實,既屬有別,自無法比附引用。
㈢原處分未就上訴人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9條免罰非屬裁量怠惰:
⒈按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又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係指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法律授予之栽量權限;裁量逾越係指行政機關決定之法律效果超出法律所規定之裁量範圍;裁量濫用則指行政機關從事個案法律效果之決策或選擇時,加入不合理考量因素,或法律效果與案件情節間欠缺正當合理連結(違反比例原則),或對相同的案件從事恣意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⒉本件上訴人有「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原審亦已敘明:附載之後座乘客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其所生之風險不因當時為日間、夜間、車流稀少,路況尚佳的情況下而減少風險,均非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情節輕微」之審酌要件,被上訴人據此加以裁罰,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可言。再者,系爭違規案件,亦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亦無裁量免予舉發之權責,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均屬適法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免罰,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審未予糾正,同有違誤,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