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04號
- 原告
- 許燈杰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103 年7 月22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許登杰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是原告雖合法通知不到庭,仍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5622-TS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號前時,適逢員警正在執行酒測攔檢勤務,並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卻未按照員警之示意暫停接受稽查,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市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九月一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認已查證事實明確,原告確有上開違規情事,遂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該裁決書並於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由原告親自到站簽收送達,並對此處分不服,即於當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係在批發市場工作,因為是半夜的工作,所以剛睡醒後即必須趕去上班,而原告並未飲酒,且前車經過時員警並未攔停,又未注意到有臨檢,因而就跟著前車過去繼續直行,這是原告疏失,若要處罰,請從輕裁處。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一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平警分交字第1040022614號函文表示(略以):「二、檢視本案蒐證錄影光碟,於三分五十七秒員警以指揮棒示意攔停稽查,至四分八秒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對照蒐證錄影光碟時間),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核與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略以):「一、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人行經警方設置攔檢點攔查時…。二、警方執行一0四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至二時執行全國性取締酒駕勤務兼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於錄影光碟內三分四十五秒攔停5622-TS號自小貨車駕駛人未減速停車受檢,而逕行離去,陳述人所稱『頭一部沒攔,我以為不停就直接開過去』為推託之詞…」等語相符,並有三十七秒翻拍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佐。上開勘驗結果內容如下:「⒈零分二秒:員警持指揮棒攔下車後,側身看已開車窗之車內駕駛人臉色後,就揮手示意離開。⒉零分五秒:持續攔下一輛。⒊零分七秒:第二輛也有停。⒋零分八秒:員警持指揮棒攔下車後,側身和已開車窗之車內駕駛人交談後就揮手示意離開。⒌零分二十秒:員警持續攔下一輛車(每一輛汽車都攔)。⒍零分二十一秒:員警並搖晃指揮棒示意停車,指揮棒搖晃幅度很大非常明顯。⒎零分二十四秒:平持指揮棒。⒏零分二十五秒:員警忽然將平持的指揮棒快速上下搖晃(員警有意識小貨車車速加快)。⒐零分二十六秒:員警趕快將指揮棒放下,避免被撞。⒑零分二十七秒:員警轉身看著車尾有噴漆車號0000-00離去。⒒零分三十六秒:小貨車,沒有回頭,逕自駛離」等情觀之,是該三十七秒翻拍畫面中,原告車輛為第三輛車,其前方二輛車員警皆有攔停並有開車窗短暫探視交談,僅原告車輛未減速,面對員警明顯指揮,而加速離去。
(四)又檢視公路監理系統顯示,原告汽車駕照已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經被告執行吊銷、禁考三年。而原告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本件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員警攔查時係使用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小型車。受處分人考領有汽車(普重機)駕照,並無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及第六十七條第七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故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原告所執有之普重機車駕照。原告因普通大客車駕照已於一0三年因五年內兩次酒駕註銷,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情況,是否因此不願接受稽查,不得而知。至於原告稱當日並無飲酒一節,原告當日有無飲酒之部分,因原告當日未停車接受稽查已不得知,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並無當事人有飲酒始能裁罰之要件,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第四項亦有明文。
(三)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之裁罰權,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且不論駕駛人所駕車種為何,一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院以為,修正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及實務作法有違比例原則,更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依據修正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扣、吊銷駕照處分者,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扣、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實務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係採取所謂「兩照制」:騎機車酒駕,就吊扣機車駕照,不會吊扣汽車駕照,祇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其現持有的駕照。換言之,於現行法令及實務所准許,持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重型機車,須另行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之現狀下,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機車酒駕違規,如其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自小型車以上之駕照;至持有較高級汽車駕照,駕駛較低級汽車酒駕違規者,例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自小客車酒駕違規,則吊扣(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本院以為,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惟如此作法,易造成以下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以下簡述理由:
⒈首先,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之所謂「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駕駛機車違規,祇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之作法,反之亦然,固然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稱合理可行。惟貫徹此種作法,本來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亦無從執行吊扣(銷)機車駕照處分,而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吊扣(銷)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惟查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反之亦然。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
⒉其次,如以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但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而酒駕違規者為例,其除受到無照駕駛之處罰外,何以要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機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大貨車、聯結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又行政機關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首應檢討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時,就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駕照?再者,即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何種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銷)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換言之,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銷)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之嫌。
⒊最明顯也是最根本的疑義,正是一律吊扣(銷)各級駕照之規定及作法,嚴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查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修正前本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銷)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銷)駕照或行照之處分,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駕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或聯結車駕照一併吊扣(銷),造成行為人於吊銷期間內(本案長達三年)竟不能從事以駕駛為職業之工作,而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數年內再駕駛機車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數年內均無從駕駛大貨車謀生,無異於「剝奪」其數年的工作權,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又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二十二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酒駕機車之違規行為,且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竟強制行為人負擔如此鉅大的不利益,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已不言可喻。
(四)惟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公佈之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認為上述法律規定均無違憲之情。大法官認為(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佈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解釋理由書進而認為:「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
(五)對於上述合憲解釋,尤其未能正視與釐清實為「兩照制」(或「多照制」),而非「一照制」之現制;以及執行手段並非不能採行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字樣之侵害較小,合於比例原則之合憲解釋原則。本院甚感無奈,惟在最終有權機關大法官變更解釋之前,仍僅能受其拘束。值得且必須一提者,大法官顯然也意識到此等規定不儘合理之處,因而於理由書最末,以「警告性解釋」之方式提醒立法者:「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等語。殊不論大法官此處的「修法指示」形同反證僅因拒測即一律吊銷駕照三年,且吊銷所有車種駕照之規定,確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侵害職業自由、行動自由基本權之違憲結論,不無與前述合憲結論自相矛盾之處。惟至少立法者應善體大法官在尊重立法權與保障人民基本權間權衡的「用心良苦」,宜速回應大法官的「警告」,否則如任憑「瀕臨違憲邊緣」的此等法律規範現象持續,本條項終有再經憲法檢驗的一日,屆時其合憲性的正當性就不復存在了。
(六)解決了合憲性的疑慮,進入本件的實體審理。經查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惟原告爭執其未有飲酒,僅是早上剛睡起來迷迷糊糊,不知前方是鋪路或是臨檢,為趕時間要去果菜市場批發蔬菜而快走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所定「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擬制主觀上「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意,是否合理?按交通警察執行職務,如無法律明文規定,必須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為其基本規範,當無疑問。警察職權行使法乃因應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所制定之法律。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以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應個案具體審查,不能僅以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認為駕駛人有拒絕酒測之主觀意思,至少應允許行為人於當場或事後以反證推翻此種「擬制」效果,絕不能「視為」拒絕酒測,否則本條項形同排除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設「合理懷疑」的基本門檻,而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虞。
(七)關於合理懷疑的攔檢與盤查門檻與本條項前段操作上的調和,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說得清楚(略以):「按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之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cause ),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如果警察僅是在所謂易肇事路段設置路障,對過往車輛一律攔停臨檢,因尚無所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可言,只能請求駕駛人搖下車窗,配合臨檢。此時駕駛人如拒絕配合搖下車窗,警方既尚未開始『合法酒測』,拒絕配合臨檢自然不構成『拒絕酒測』。反之,如駕駛人配合搖下車窗,且警方臨檢後發現『已生危害』(例如有人車禍受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如車內酒氣十足、駕駛人神智不清等),即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事,便得要求其接受酒測」。另李震山大法官於同號解釋提出的不同意見書亦指出(略以):「系爭規定就警察機關攔停汽機車而實施酒測之實體與程序要件,未置一詞,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及第五七0號等解釋,應可認定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並非實施酒測之授權依據。既無實施酒測之授權基礎,如何課予人民接受酒測之義務?從而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拒絕酒測應受處罰之規定,恐將失所附麗。因此,本件解釋找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作為依據,即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自行加上『疑似酒後駕車』要件,作為警察執行酒測的法律依據,從而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然此舉恐將滋生以下疑義,首先,系爭規定係針對『未肇事』之拒絕酒測者而處罰,並不會符合『已發生危害』之要件。其次,實務上酒測若非採取隨機而係集體攔停方式,受測者往往需排隊受檢,自非每部受檢車輛皆與『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有直接關係,因為該條規定係以『交通工具』外顯之危險或危害狀態為判斷準據,自難據以精確判斷駕駛人是否『疑似酒駕』。最後,該條規定並未賦予警察實施全面交通攔檢之權,至於同法第六條與第七條則是為一般危害防止攔檢人車查證身分,亦非為維護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本院於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中已破除『既然沒有違法行為,何懼臨檢與盤查』官方說詞的魔咒,以致『目的正當不能證立手段的合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包括實體內容及程序要件』、『公權力要先管好自己才能取得指導、取締人民的正當性』等實質法治國的精靈,紛紛從行政威權主義的桎梏中解放出來,警察職權行使法亦適時順勢地堂堂問世。因此,一般所謂『若非飲酒,何需拒絕酒測』、『對拒絕酒測者不處以重罰,真正酒駕時就緩不濟急』、『拒絕酒測的主要動機即是規避刑罰』、『拒絕酒測者三年內有酒駕之必然性』等臆測,必須有具說服力的立法事實與數據作為支持,方能成為立法者之預斷,於釋憲案中並需經嚴謹審查,而非僅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一語,簡單帶過。這就如同『飢寒起盜心』,所以公權力若不對失業者或無業者之生活作息採取立即有效的監控措施,等真正發生犯罪就來不及之類的跳躍式預設,未必具絕對的說服力。本件解釋既未詳加審查,形同全盤接受,成為得忽略普受好評之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的煙幕彈,從而未以憲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去審查酒測實體與程序要件,在違憲審查長途接力賽中漏接一棒,是朝理想邁進中的重挫,影響不可謂不大」等語。是以員警如僅係設置路檢站,即對過往車輛一律攔停臨檢,因尚無所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可言,只能請求駕駛人搖下車窗,配合臨檢,此時駕駛人如拒絕配合搖下車窗,警方既尚未有合理懷疑之「合法酒測」行為,自不能僅以拒絕配合臨檢即構成「拒絕酒測」。除非在臨檢後發現「已生危害」(例如有人車禍受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如車內酒氣十足、駕駛人神智不清等),始得謂有合理懷疑程度,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事,此時要求其接受酒測,即通過合理懷疑之門檻。切記絕不能單以行為人若無飲酒,何需拒絕酒測為由,強制其接受酒測,如此不僅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亦違反已具國內法效力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八)查原告否認有刻意逃避路檢站之情,當日係開車去果菜批發市場批發蔬菜,並提出桃園市蔬菜批發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會員證明書一紙為證(詳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而確實有通過系爭路檢站未依警察手搖指揮棒之示意而停車,亦有舉發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一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平警分交字第1040022614號函文,不否認原告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惟本件原告未停車打開車窗之行為,是否即可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之情事?查本院於一0三年四月十日準備期日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顯示(略以):「一、過程如被告提出之答辯書。二、畫面時間二十八秒時,原告車輛剛經過警察攔截點有亮起煞車燈減速,之後熄滅後繼續向前行駛。三、警察並沒有向前攔查,而只是放任原告車輛前行」等情(詳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背面)。足見原告確實有通過系爭路檢站,而現場員警在系爭原告車輛通過前亦曾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雖原告在通過路檢站當下,並未有停車受檢及搖下車窗等舉動,以使員警判斷車內是否酒氣十足或駕駛人是否神智不清等情況,則此時警方既尚未有合理懷疑原告是否酒駕之行為(即員警得否「合法酒測」),自不能僅以原告拒絕配合停車即構成「拒絕酒測」之違規。又本件原告在通過路檢站後,現場員警並未有追上原告車輛之意思,或以手搖指揮棒之方式再示意原告停車,其僅是回頭以步行方式走向錄影畫面右上方,疑似記下原告車牌之舉動,則現場員警在未攔下原告車輛之前,如何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之主觀意圖?何況員警於設立酒測路檢站之同時,為避免事後取證之困難,均會架設攝影機方便錄影,亦為一般民眾所清楚了解,若民眾執意加速逃逸以拒絕員警之攔停酒測,其違規情狀亦會由現場之錄影器材所攝錄,縱現場員警未追上逃逸之車輛,亦無損於駕駛人有拒絕酒測違規事實之認定。再者,本件原告車輛在錄影畫面時間二十八秒時已有亮起煞車燈並減速,原告係於員警未有任何舉動下始駛離現場,此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若此時現場員警有較明顯之舉動,使駕駛人明瞭員警之舉動係示意其停車受檢,相信一般民眾在此情形下,應會停車接受員警之指示,至於攔停後駕駛人是否接受酒測,始屬本件處罰條文所欲處理之範圍。是本件員警僅是便宜行事,認為未在路檢站前停下車的原告就是拒絕酒測,卻不於原告通過路檢站後,以其他明顯方式再示意原告停車,即一味認定原告就是拒絕酒測,顯然現場員警之舉發稍嫌粗率。更遑論本件舉發程序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攔停及進而要求配合酒測之發動門檻。執法機關行使職權最重正當法律程序,人民對於違法行使之公權力本無遵從屈就之義務,除非法律明定任何人經過路檢站時均應有停車之義務,且經警察要求停車時即須有強制接受酒測之義務,縱使如此規定,該法律亦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否則警察必須主張有如何的合理懷疑駕駛人或車輛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情勢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前提,此方符法治國家的要求。警察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之前提下於路邊設立路檢站,攔停行經該路段之所有駕駛人,縱原告一開始因疏忽而未按員警指示停車,若現場員警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者,為免憾事發生,即應在可能範圍內再次提醒駕駛人停車受檢,而非放任原告逕自駛離,何況原告本無停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始終否認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僅憑舉發機關及被告所述無從使本院確信原告確有於舉發當時拒絕酒測並逃逸之情。是欲處罰人民,對原告施以行政罰者為被告機關,自應由被告機關擔負舉證責任,被告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構成本條處罰之行為與要件,原告自應不罰。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三七條之
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三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