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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協明曾宏揚廖建彥

抗告人
謝清彥
相對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代表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7號訴訟救助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所為再審聲請駁回裁定,於108年10月17日送達設址於臺東市之臺東監獄,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0月27日為屆滿日,惟因該日適逢星期日,故順延1日至同年月28日始屆滿,又因抗告人處所(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係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東縣臺東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雖抗告人逕向本院遞狀,仍不得加扣至本院之在途期間(司法院院字第1416號解釋參照)。是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1日始具狀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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