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40號
- 聲請人
-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2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219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請再審。惟本件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8年8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因郵務機構於聲請人書狀所載住所地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108年8月22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祥和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同年9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存卷可佐。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