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號
- 聲請人
-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盧清池
- 相對人
-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代表人
- 張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9,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復按「(第1項)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第2項)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7年12月19日105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一、確認原處分即被告104年10月7日高港營建字第1043008534號函(含異議處理結果)違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相對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10月24日10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千元,及申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申請費暨鑑定續繳費合計25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裁判費繳納收據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開立之統一發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2紙附卷可憑。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