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號
民國10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鄭竣之
- 被告
- 臺南市七股區公所
- 代表人
- 徐屏屏
- 訴訟代理人
- 黃惠瑜
洪清躬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714519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7年4月25日申請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費用補助,應作成准予核付自107年5月至108年1月共9個月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新臺幣:43,848元。三、被告應溯自107年5月份起至完全清償日止,依法按月給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給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直到清償日止。四、被告自108年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續領權益資格,至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原告生活補助費:(一)受補助人死亡。(二)受補助人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不受限停發)。(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五)受補助人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受補助人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前項第2款至第7款停發情事消失後,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受補助人之申請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五、請求法官裁示判決,令被告准予原告按月續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時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7年7月4日申請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費用補助,應自107年7月起作成准予核付按月給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被告應自107年7月起至給付先前未核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8頁)。而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24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惟因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後,僅涉及原告向被告申請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而依原告所申請之107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每月新臺幣4,872元核算,其訴之全部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位在臺南市,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