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號
民國109年6月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 代表人
- 陳正喜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珮 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王 玨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州
李郁掄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49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袁中新,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吳家安,嗣後再變更為乙○,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之事業(管制編號:E0000000)。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至原告廠區查察,發現原告有下列違規情事:(一)廠區內堆放2個太空包,內有濾袋等纖維類廢棄物(D-0899),該項廢棄物未提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二)非有害油泥(D-0903)貯存容器油漬滲出及污染地面。(三)有機性污泥及廢鐵桶貯存區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另廠區內堆放2個太空包,內有濾袋等纖維類廢棄物(D-0899),其貯存容器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四)廠區內石油煉製作業之油污槽底泥、過濾或分離之有害事業廢棄物(A-6501),其貯存容器已損壞生鏽及洩漏而未更換。(五)廠區內石油煉製作業之油污槽底泥、過濾或分離之有害事業廢棄物(A-6501),其貯存容器部份貯存超過1年(部份桶身標示106年11月1日)等,分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等規定的情事,乃於107年11月29日移請被告依法告發處分責成改善。嗣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6028900號函予以舉發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於107年12月26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後,仍認原告違反前開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原告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未符合設施標準之規定,前經於107年11月13日受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在案,本次同類違規行為係1年內第2次違反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第2款、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6,00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6萬元、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2小時、2小時、2小時、2小時,合計16萬2,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9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依所申請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規定,濾袋更換頻率為2至3年更換乙次,於破損或不堪使用時,須立即更換,惟因濾袋採購運送時間冗長,為避免無濾袋可供更換恐將導致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無法運作,進而恐將迫使焚化爐停爐,故原告於歷次整批更換濾袋時,會保留耗損狀況較低且堪用之濾袋作為緊急備品。系爭濾袋主要用途係用於原告公司旋轉窯焚化爐袋濾式集塵器中用於過濾灰塵所使用之纖維類產品,原告依濾袋之使用狀況決定是否繼續使用,並將尚可使用濾袋整理成袋後存入備品倉庫中,以備不時之需。本件系爭濾袋係經原告目視檢視後認無破損且堪用,置於太空包內存放於備品倉庫,因原告進行倉庫整理作業故暫將濾袋搬出,暫置於暫存區,然尚未及搬移回倉庫前,即遇南區督察大隊進行稽查,方遭南區督察大隊認定該太空包內所置濾袋為廢棄物。惟就原告主觀之認知,系爭濾袋為可使用之備品而非無法再使用之廢棄物,故以太空包為其保存之包裝,並因此認為無於其上特別為廢棄物標示之必要。南區督察大隊於現場所見之系爭濾袋,確實係原告經檢視後認尚可使用並留存作為緊急備用品之品項,且該系爭濾袋與無法使用而須丟棄之濾袋明顯有別,顯屬緊急備品而非廢棄物。被告逕以環保署108年1月15日函文所為之回覆,於未為任何確認或檢測之狀況下,認定系爭濾袋功能已失效且不符合使用效益,作為備品常理不合,而對原告進行裁處,然就系爭濾袋究否為廢棄物乙情未為詳盡調查,就事實內容認知有所違誤,故被告所為之處罰,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2、原告工廠流體化床焚化爐前於100年10月1日起奉令停止操作,自停止日起約有7年餘未曾進行使用,故自100年10月1日後所產生之廢油泥僅得暫以廢油泥桶存放於廢棄物處理工場待委外進行處理。然因委外處理得進行之數量有限,原告工廠內暫存之廢油泥桶數量龐大,故於委外廠商處理前僅得先以帆布覆蓋並定期換桶以避免造成污染,然因天氣因素油泥桶長期於露天暫存難免有帆布龜裂或桶身破損、鏽蝕之情況發生,且原告於107年6月流體化床焚化爐重新取得許可後即迅速進行處理去化。惟107年10月1日,被告派員至原告工廠進行稽查時,發現非有害油泥有桶身破漏之問題,並於107年11月13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4202800號函暨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0-107-110009號裁處書進行裁處,被告並未要求改善期限,且原告於接獲前開裁處書後,立即針對被告所開立之缺失加派人力進行油泥桶更換作業,然因油泥桶數量龐大人力更換速度較緩慢,故原告發包委外進行換桶作業,以求以最快速度達到改善效果並避免造成環境污染之情發生;同年11月9日,南區督察大隊至原告工廠進行督察時,認原告工廠有「非有害油泥貯存容器油漬滲出污染地面」之情形發生,並要求原告應進行改善。然經原告確認後發現被告所進行裁罰之處所係為流體化床焚化爐所在之地點,與南區督察大隊認定污染發生之處所,二處所均屬原告工廠內廢棄物處理工場之範圍內,且相距位置不到10公尺,應為同一處所及同一事實。被告於107年10月1日進行稽查發現有非有害油泥桶身破裂之問題,原告立即進行改善,除以人力換桶速度亦有進行委外作業,然改善作業無法於短時間內完成,而前後2次稽查期間僅間隔不到40日,原告實無法於短暫時間內完成更換作業,更遑論原告已於第1次裁罰後立即進行發包,惟因發包作業程序繁瑣,至內部審核完成得以發布公開招標公告已至107年11月27日,原告已盡力改善;再者主觀上認定上述兩次裁罰地點均係屬原告工廠內之廢棄物處理工場之範疇,被告2次裁處顯然重複裁處,有違行政罰法所規範之一案不二罰原則。
3、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11月9日督察現場所見之油泥桶,部分桶身上雖標示有害事業廢棄物,然實際內容物性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因清除廠商作業疏失,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非有害油泥,誤張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示。被告及南區督察大隊均未開啟油泥桶確認內容物,逕以油泥桶之外觀及張貼之標示逕為認定系爭油泥桶內係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就事實認定上已有明顯錯誤。再者,縱觀廢棄物清理法、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立法者並未就「一般事業廢棄物」特別設有儲存期限之規定,系爭油泥桶內所貯存之「非有害油泥」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自無貯存年限之限制,原告自然並未違法。被告僅單就系爭油泥桶外觀及標示,逕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然未證明原告於系爭油泥桶內所裝填物品係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為處分顯非合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廢棄物清理法指定公告事業之化學材料製造業,其所提出之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載明:「……每月檢查濾袋1次,原則上每兩年更換濾袋。若發現濾袋破損或不堪使用時,立即更換」,顯見系爭濾袋確為原告公司所產出。原告主張保留耗損狀況較低且尚可堪用之濾袋做為備品,並留存於備品倉庫,係因倉庫整理作業而暫置於廢棄物暫存區。惟依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及拍攝照片顯示,廠區內堆放2個太空包,內有濾袋等纖維類廢棄物(D-0899),原告自南區督察大隊107年11月9日稽查至今未能提出備用品物料管理使用紀錄相關表單,且前述拆換之廢濾袋確有失效之虞而不符合施用效益,揆諸常理,尚難採憑。又按原告所訴,備品應存放於備品倉庫,然原告證物6所提照片與現場照片之廢濾袋外觀及數量顯不一致,又非存放於備品倉庫,無法認定兩者是否為同一批廢濾袋。綜上,廢濾袋即為廢棄物,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予以裁罰應屬妥適。
2、原告遭被告107年10月1日稽查告發,續予裁處之非有害油泥(D-0903)貯存容器桶身破漏之違規事實,其違規地點為流體化床焚化爐,而南區督察大隊同年11月9日查察發現之原告違規地點為桶裝廢油泥堆置場,二者違規地點及時間皆不相同,顯屬不同違規行為。況原告就被告107年10月1日稽查告發,續予裁處之非有害油泥(D-0903)貯存容器桶身破漏違規事實,業於107年11月2日以大環發字第10710693020號函表示略以:「……被稽查鏽蝕破損油泥係準備送焚化爐處理,並無鏽蝕破損油泥……」,並檢附流體化床焚化爐廠區無堆置任何廢油桶之改善照片以為佐證,是該案與南區督察大隊查察發現之本案同類違規情節,確非同一,足堪認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因而無涉原告所主張一事不二罰之問題,違規事實至臻明確。
3、原告辯稱損壞生鏽及洩漏之貯存容器實際內容物為非有害油泥,其性質屬一般廢棄物,產出單位於進行申報時,係填具事業廢棄物貯存計畫清單予以申報,經原告核定後,再交予清除廠商予以張貼標示,然因清除廠商作業疏失,將廢油泥物誤標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原告證物12標示之產出日期為106年11月1日,證物13之事業廢棄物貯存計畫清單5.之廢棄物產出日期為106年10月20日,兩者之產出日期不相符,實無法以證物13之貯存清單認定與證物12屬同一批廢棄物。原告另稱被告僅單就系爭油泥桶之外觀及標示而逕認系爭油泥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即予以處分顯非合法。然原告自南區督察大隊稽查迄今,未能提出採樣檢測報告證明內容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主張系爭廢油泥桶內容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應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一)被告在原告廢棄物處理工場內查獲2個太空包,內有濾袋,該濾袋是否為纖維類廢棄物(D-0899)?原告未提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內,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原告廢棄物處理工場內廢油泥貯存區中,非有害油泥(D-0903)貯存容器油漬滲出及污染地面,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曾於107年10月1日派員至原告廠區稽查時,發現有非有害油泥(D-0903)有桶身破漏的問題,並以107年11月1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0-107-110009號裁處書對原告裁罰,本次被告再以上述事由,對原告裁罰,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三)原告廠區內有機污泥及廢鐵桶貯存區,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廠區堆放上述太空包(內有濾袋),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四)原告廢棄物處理工場內廢油泥貯存區中,石油煉製作業之油污槽底泥、過濾或分離之事業廢棄物(A-6501),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貯存容器已損壞生鏽及洩漏而未更換,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五)上述事業廢棄物(A-6501),部分貯存超過1年(桶身標示產生日期106年11月1日),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7年11月9日督察紀錄、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4-7頁)、被告107年12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6028900號函(原處分卷第9-10頁)、原告107年12月26日大環發字第10710831150號函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11-18頁)、被告107年11月1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0-107-110009號裁處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號卷【下稱地行卷】第53頁)、原處分(地行卷第59-63頁)及訴願決定書(地行卷第35-46頁)等附卷可以證明,洵堪認定。
(二) 被告在原告廢棄物處理工場內查獲2個太空包,內有濾袋,該濾袋屬纖維類廢棄物(D-0899),原告未提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內,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受罰。
1、應適用的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A.第31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B.第52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⑵環保署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三)登記資本額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10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12.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⑶裁罰基準表編號61:「違反法條:第31條第1項。法令依據:第52條。違規事由: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者(事業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處分金額:6千元。」
⑷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⑸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環保署107年5月29日環署綜字第1070040866號令訂定):A.第8條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講習,應依附件1計算環境講習時數。」B.附件1:「一、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環境講習1小時。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2小時。」
⑹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得心證的理由:
⑴原告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之事業(管制編號:E0000000),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11月9日至原告廠區查察,發現原告廢棄物處理工場內堆放2個太空包,內有濾袋等纖維類廢棄物(D-0899),該項廢棄物未提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等情況,此有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7年11月9日督察紀錄、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4-6頁)、被告107年6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4304200號函及附件11(訴願卷第105-107頁)等附卷足以證明。又原告為國營事業,從事石油煉製的規模龐大,且營運時間悠久,對其事業因營運所產生的廢棄物,應如何處理及所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環保法規,理應知之甚詳,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未將其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28)(380002)主要設備袋濾機汰除的濾袋等纖維類廢棄物(D-0899),提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違章行為,被告依同法第52條、裁罰基準表編號61、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附件1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限期於文到14日內改善完成,並處環境講習1小時,並無違誤。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濾袋主要用途係用於原告公司旋轉窯焚化爐袋濾式集塵器中用於過濾灰塵所使用之纖維類產品,依所申請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規定,濾袋更換頻率為2至3年更換乙次,於破損或不堪使用時,須立即更換,惟因濾袋採購運送時間冗長,為避免無濾袋可供更換恐將導致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無法運作,進而恐將迫使焚化爐停爐,故原告於歷次整批更換濾袋時,會保留耗損狀況較低且堪用之濾袋作為緊急備品等語。姑且不論原告所述系爭濾袋為堪用,並作為緊急備品乙節,是否屬實,然依被告107年9月核發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991-05號)及附件(原處分卷第53-61頁)觀之,原告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28)(380002)主要設備包括袋濾機,而袋濾機的定期保養及維護:「每月檢查濾袋1次,原則上每兩年更換濾袋。若發現濾袋破損或不堪使用時,立即更換。」(原處分卷第61頁)。足見上述原告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其袋濾機設備會產生汰除的濾袋等纖維類廢棄物(D-0899),而原告並未將該事業廢棄物提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乙節,此觀之上述被告107年6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4304200號函及附件11(訴願卷第105-107頁)之內容自明。是原告上述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廢棄物處理工場內廢油泥貯存區中,非有害油泥(D-0903)貯存容器油漬滲出及污染地面,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受罰。又被告曾於107年10月1日派員至原告廠區稽查時,發現原告以鐵桶盛裝非有害污泥(D-0903),部分鐵桶桶身鏽蝕破損,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滲透的設備或措施,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設施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裁處原告6千元,兩個違章行為的時間不同,處罰之行為態樣亦不同,本次被告以上述事由,對原告裁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應適用的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A.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B.第52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⑵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⑶裁罰基準表編號63:「違反法條:第36條第1項。法令依據:第52條。違規事由:違反第3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者(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處分金額:6千元。計算方式:一、1年內有違規紀錄者,每次處分金額加重計算。二、計算公式:罰鍰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違反次數-1)×(3萬-6千)÷2。」
⑷環境教育法第23條:內容同前。
⑸環境講習執行辦法:A.第8條第1項:內容同前。B.附件1:內容同前。
⑹行政罰法第7條:內容同前。
2、得心證的理由:
⑴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11月9日至原告廠區查察,發現原告有非有害油泥(D-0903)貯存容器油漬滲出及污染地面等情形,此有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7年11月9日督察紀錄、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4-7頁)等附卷足以證明。又原告對其事業因營運所產生的廢棄物應如何處理,及所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環保法規,理應知之甚詳,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其產出的非有害油泥(D-0903)貯存容器油漬滲出及污染地面,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違章行為。原告廠區前經被告於107年10月1日稽查發現,以鐵桶盛裝非有害污泥(D-0903),部分鐵桶桶身鏽蝕破損,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滲透的設備或措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設施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環境講習1小時在案,此有被告107年11月1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0-107-110009號裁處書(地行卷第53頁)附卷可以證明。則本件違章行為係於1年內第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裁罰基準表編號63、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附件1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計算公式:罰鍰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6,000元+(違反次數2-1)×(3萬-6千)÷2】,限期於文到14日內改善完成,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1日進行稽查發現有非有害油泥桶身破裂之問題,原告立即進行改善,除以人力換桶速度亦有進行委外作業,然前後2次稽查期間僅間隔不到40日,原告實無法於短暫時間內完成更換作業,再者主觀上認定上述兩次裁罰地點均屬原告工廠內之廢棄物處理工場之範疇,被告2次裁處顯然重複裁處,有違行政罰法所規範之一案不二罰原則云云。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亦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已受處罰之一行為,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國家多次處罰。又所謂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的一行為,自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之謂;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查,前案查獲日期為107年10月1日,本件查獲日期為107年11月9日,兩者相距已40日,而查獲地點,前案在流體化床焚化爐,本件則係在廢棄物處理工場,此有被告提出督查地點說明(地行卷第83頁)附卷可以證明,參照本件稽查時的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7頁)及原告提出的前案改善照片(原處分卷第85頁),足認前後兩案的查獲地點不同,故本件查獲的非有害油泥(D-0903),與前案查獲的非有害油泥(D-0903)是否為同一批所生產,已有疑問?況且,本件與前案雖均係違反第36條第1項的規定,然兩者的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本件係依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針對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所為的規範,即貯存容器,不得有廢棄物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情事;而前案則係依設施標準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針對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所為的規範,即貯存設施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兩者行為態樣既不相同,難謂屬單純一事,或一行為,自應分別處罰,尚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原告上述主張,自不可採。
(四)原告廠區內有機污泥及廢鐵桶貯存區,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廠區堆放上述太空包(內有濾袋),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應受罰。
1、應適用的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A.第36條第1項:內容同前。B.第52條:內容同前。
⑵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4款:「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
⑶裁罰基準表編號63:內容同前。
⑷環境教育法第23條:內容同前。
⑸環境講習執行辦法:A.第8條第1項:內容同前。B.附件1:內容同前。
⑹行政罰法第7條:內容同前。
2、得心證的理由:
⑴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11月9日至原告廠區查察,發現原告廢棄物處理工場內,有機性污泥及廢鐵桶貯存區,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另廠區內堆放2個太空包,內有濾袋等纖維類廢棄物(D-0899),其貯存容器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等情況,此有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7年11月9日督察紀錄、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4-6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又原告對其事業因營運所產生的廢棄物應如何處理,及所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環保法規,理應知之甚詳,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未於上述貯存區及貯存容器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的違章行為。原告廠區前經被告於107年10月1日稽查發現,以鐵桶盛裝非有害污泥(D-0903),部分鐵桶桶身鏽蝕破損,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滲透的設備或措施,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設施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環境講習1小時在案,已如前述。則本件違章行為係於1年內第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裁罰基準表編號63、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附件1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計算公式:罰鍰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6,000元+(違反次數2-1)×(3萬-6千)÷2】,限期於文到14日內改善完成,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
⑵原告雖主張南區督察大隊於現場所見之系爭濾袋,係原告經檢視後認尚可使用並留存作為緊急備用品之品項,且該系爭濾袋與無法使用而須丟棄之濾袋明顯有別,顯屬緊急備品而非廢棄物云云,並提出緊急備用品濾袋及汰換濾袋等照片佐證(訴願卷第97、98頁)。然依被告107年9月核發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附件(原處分卷第53-61頁)觀之,原告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28)(380002)主要設備包括袋濾機,而袋濾機的定期保養及維護:「每月檢查濾袋1次,原則上每兩年更換濾袋。若發現濾袋破損或不堪使用時,立即更換。」(原處分卷第61頁)。足見上述原告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其袋濾機設備會產生汰除的濾袋等纖維類廢棄物(D-0899),已如前述。則由上述袋濾機的定期保養及維護內容以觀,袋濾機使用的濾袋,原則上每兩年更換濾袋,若發現濾袋破損或不堪使用時,應立即更換;換言之,原告汰除的濾袋均為已逾使用期限,或破損不堪使用,而為不得再重複使用的廢棄物。至於原告主張因濾袋採購運送時間冗長,為避免無濾袋可供更換,恐將導致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無法運作,進而恐將迫使焚化爐停爐,故原告於歷次整批更換濾袋時,會保留耗損狀況較低且堪用之濾袋作為緊急備品云云。然原告所述上開理由,應可於採購濾袋時,依據袋濾機更換濾袋的頻率,適度增加採購濾袋備品加以解決,其以汰除的濾袋重複使用,反而違反上述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附件的規定;再由系爭濾袋係在原告廢棄物處理工場內查獲,其外觀老舊顯為汰除的濾袋,亦有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6頁)等附卷足以證明。足認原告上述主張不合常情,尚非可採。
(五)原告廢棄物處理工場內廢油泥貯存區中,石油煉製作業之油污槽底泥、過濾或分離之廢棄物(A-6501),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貯存容器已損壞生鏽及洩漏而未更換,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應受罰。
1、應適用的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A.第36條第1項:內容同前。B.第53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
⑵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4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其有嚴重生鏽、損壞或洩漏之虞,應即更換。」
⑶裁罰基準表編號68:「違反法條:第36條第1項。法令依據:第53條第2款。違規事由:違反第3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者(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處分金額:6萬元。」
⑷環境教育法第23條:內容同前。
⑸環境講習執行辦法:A.第8條第1項:內容同前。B.附件1:內容同前。
⑹行政罰法第7條:內容同前。
2、得心證的理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11月9日至原告廠區查察,發現原告廠區內石油煉製作業之油污槽底泥、過濾或分離之事業廢棄物(A-6501),其貯存容器已損壞生鏽及洩漏而未更換等情況,此有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7年11月9日督察紀錄、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4-7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原告主張上述損壞生鏽及洩漏之貯存容器實際內容物為非有害油泥,其性質屬一般廢棄物,產出單位於進行申報時,係填具事業廢棄物貯存計畫清單予以申報,經原告核定後,再交予清除廠商予以張貼標示,然因清除廠商作業疏失,將廢油泥物誤標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並提出照片3張及事業廢棄物貯存計畫清單為證(訴願卷第99 -101頁)。然查,上述督察紀錄載明現場處理情形:「三、其廢棄物處理工場廢油泥貯存區中,A-6501石油煉製作業之油污槽底泥、過濾或分離之廢棄物,其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其有嚴重生鏽損壞或洩漏,應即更換,惟已損壞、生鏽及洩漏而未更換;另應以貯存1年為限(部分桶身標示106年11月1日),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該內容並經原告代表閻志中及薛文慶(環保二組課長)當場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原處分卷第4-5頁)。參以稽查當時所拍攝的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7頁右上)貯存容器(鐵桶)桶身標示:「大林廠事業廢棄物名稱:廢油泥。危害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製程有害。日期:106年11月1日。」而上述桶身標示,就有害事業廢棄物共有4個選項,分別為「製程有害」、「毒性有害」、「有害特性認定」及「主管機關公告」,足認填載標示的人員係經過確認後,方才標示該貯存之的廢油泥,屬製程有害的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非隨意填載;且本件稽查時,亦經南區督察大隊人員當場確認上述原告廠區內石油煉製作業之油污槽底泥、過濾或分離的廢棄物,為代碼A-6501的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經原告代表即專責環保的人員薛文慶(環保二組課長)等人當場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又原告提出的事業廢棄物貯存計畫清單記載的廢棄物名稱雖亦為「廢油泥」,分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其產生日期為106年10月20日,明顯與上述的廢油泥非屬同一批產物,且其提出之桶身標示照片(訴願卷第99頁左下),為已經塗改過的標示,且其產生日期為106年11月1日,亦與上述貯存計畫清單所載的產生日期不同,故上述照片及貯存計畫清單,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廢油泥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原告上述主張,尚非可採。又原告對其事業因營運所產生的廢棄物應如何處理,及所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環保法規,理應知之甚詳,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其石油煉製作業的油污槽底泥、過濾或分離之廢棄物(A-6501),其貯存容器已損壞生鏽及洩漏而未更換,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的違章行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款、裁罰基準表編號68、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附件1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限期於文到14日內改善完成,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
(六)原告廢棄物處理工場內廢油泥貯存區中,石油煉製作業之油污槽底泥、過濾或分離之有害事業廢棄物(A-6501),部分貯存超過1年(桶身標示產生日期106年11月1日),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受罰。
1、應適用的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A.第36條第1項:內容同前。B.第53條第2款:內容同前。
⑵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第2項)貯存以1年為限,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2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1次為限,且不得超過1年。」
⑶裁罰基準表編號68:內容同前。
⑷環境教育法第23條:內容同前。
⑸環境講習執行辦法:A.第8條第1項:內容同前。B.附件1:內容同前。
⑹行政罰法第7條:內容同前。
2、得心證的理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11月9日至原告廠區查察,發現原告廠區內石油煉製作業之油污槽底泥、過濾或分離之廢棄物(A-6501),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然其貯存容器部分貯存超過1年(部分桶身標示106年11月1日)等情況,此有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7年11月9日督察紀錄、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4-7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又原告對其事業因營運所產生的廢棄物應如何處理,及所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環保法規,理應知之甚詳,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其石油煉製作業的油污槽底泥、過濾或分離之有害事業廢棄物(A-6501),其貯存容器部分貯存超過1年,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的違章行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款、裁罰基準表編號68、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附件1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限期於文到14日內改善完成,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油泥桶,部分桶身上雖標示有害事業廢棄物,然實際內容物性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自無貯存年限之限制云云,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的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