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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李協明廖建彥林韋岑

聲請人
羅國峯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亦有規定。準此可知,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負舉證責任,且仍應自「發生或知悉後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逾期始提起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部分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將關於原確定判決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因認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以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復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於107年3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6日,算至107年4月17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9年5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始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未主張其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且就其如何遵守不變期間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再逐一審究,併此說明。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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