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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5號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吳永宋林韋岑曾宏揚

再審原告
捷地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子鴻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 律師
再審被告
臺東縣政府
代表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及108年1月17日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甚明。

二、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經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公法爭議,乃以103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再審原告就該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至再審原告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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