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23號
- 再審原告
- 林慧貞
- 再審被告
-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
- 代表人
- 許忠文
- 再審被告
- 臺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饒慶鈴
- 再審被告
- 教育部(承受臺灣省政府業務)
- 代表人
- 潘文忠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
- 代表人
-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考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是以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判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事由時,其再審之訴、再審之聲請,應自裁判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關考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109年8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則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送達處所為南投縣,應加計在途期間11日,其再審期間計至109年9月17日(星期四)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遲於109年12月8日(收文日期)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再審原告之訴訟再審聲明狀影本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佐,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此外,其所提出之書狀僅泛言已另訴請法院准予就原確定判決案件程序重新再開進行調查,為免該案因程序不合法遭駁回,爰以再審謀求重啟調查,而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各款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越再審之不變期間,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