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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虛報出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蘇秋津黃堯讚孫奇芳

民國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
樺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育証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表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立群
訴訟代理人
陳人豪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顏肇毅
訴訟代理人
蔡耿宏
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賴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6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蘇淑貞,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木榮,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委由聯洋報關行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出口貨物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BC/05/182/E0101號),申報貨物名稱「STAINLESS STEEL SCRAP」,貨品分類號7204.21.00.00-5,重量計539,080公斤,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被告查驗結果,懷疑實際貨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遂通報環保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屬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5月23日會同原告及報關行人員現場開封其中4個貨櫃勘驗,由該大隊作成督察紀錄認定系爭貨物為「電弧爐煉鋼爐碴」,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固體廢棄物),被告乃據以更正貨物名稱為「電弧爐煉鋼爐碴」,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618.00.00.00-0號「冶煉鋼(鐵)所產生之粒狀熔渣(熔渣砂粒)」,並審認原告未檢具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出同意文件,即行報運貨物出口,且虛報出口貨物名稱,輸出事業廢棄物,屬一行為同時違反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適用法定罰鍰額較高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裁處,並參據行為時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下稱裁罰金額參考表)第1點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以105年6月28日105年第10500321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下稱系爭罰鍰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本院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貨物為電弧爐煉鋼氧化碴經原告破碎、篩分及分選後釋出之殘鋼,屬廢鋼(廢不銹鋼)性質,原告申報貨物名稱「STAINLESS STEEL SCRAP」並無不符:

⑴原告為合法公告再利用業者,擁有先進設備及專業技術,從事煉鋼爐碴處理及再利用已有10餘年歷史,透過專業分選技術將煉鋼爐碴之殘鋼釋出。原告收受訴外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之電弧爐煉鋼氧化碴,經過入料大篩分,再經粗篩、人工分選、磁選、破碎、中篩、感應式分選、破碎、粉碎、細篩集塵及重力分選將電弧爐煉鋼氧化碴之殘鋼釋出,該廢鋼內含物為70%鐵、15%鉻、4%鎳、1%錳或其他金屬成分(粗尺寸物品金屬回收率80-85%,中尺寸物品金屬回收率90-92%,細尺寸物品金屬回收率95-97%),而將取得之廢鋼報運出口至荷蘭買主,並申報貨物名稱為「STAINLESS STEEL SCRAP」,與系爭貨物真實狀況相符。

⑵依經濟部電弧爐煉鋼還原碴資源化應用技術手冊記載:電弧爐氧化碴中一般含有7%-10%殘鋼,經粉碎及加工磁選後,可回收其中90%的殘鋼等語,足見煉鋼爐碴之殘鋼回收係屬成熟技術。另依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06年9月所編定之「電弧爐煉鋼氧化碴瀝青混凝土鋪面試行使用手冊」記載:磁選處理係利用電磁原理回收氧化碴內含鐵物質,如殘鋼等語;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論文「不銹鋼電磁爐氧化渣之再利用研究」所載:利用重機械如破碎機或工程機械先行初級破碎使不銹鋼氧化渣鐵與渣體分離、重選係利用需要與廢棄物質的不同密度來進行分離、磁選則係可用於分離含鐵礦物的基礎等語,足證利用「粉碎」「重力分選」「磁選」等方式,確實可從電弧爐煉鋼氧化碴分離並收回殘鋼,系爭貨物為經前述程序處理後之廢鋼。

⑶臺南市政府核准予原告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內容雖記載,經再利用程序後產出事業廢棄物為R-1301廢鐵,然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僅公告廢棄物代碼R-1301(廢棄物名稱廢鐵),並無建置「廢鋼」之廢棄物代碼及名稱,故原告經由再利用處理程序所產出之系爭貨物,依環保署規定,只能歸類為R-1301(廢鐵),惟原告依實際性質申報出口貨物為廢鋼(廢不銹鋼),自屬有據。

⑷依原告與荷蘭買主於103年之「廢鋼」交易往來文件,包括荷蘭商匯款單、103年6月24日出口報單、103年6月25日出口報單,可見原告確有將廢鋼出口至荷蘭之事實。又依原告所提105年荷蘭訂單及其中文翻譯版所載,荷蘭買主要求出口貨物須屬「乾淨熔爐殘留鎳鉻合金鋼廢料」、「75%鐵含量」、「金屬回收率88%」、「每個貨物必須填寫一份綠色廢料申報單」等,原告多年來多次出口至荷蘭,若系爭貨物確為爐碴,買主豈會無異議收受。

⑸發回判決雖以原告於105年6月7日檢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6月14日同意在案,而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中已記載廢棄物名稱:R-1209電弧爐煉鋼氧化碴,而非(廢棄物代碼R-1301)對原告有利之廢鐵。惟系爭貨物係於105年5月20日出口,經被告以違反行為時廢清法第38條第1項通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該局旋要求原告需更改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方能繼續營業,原告不得已,只能依指示修改,並無自認「電弧爐煉鋼氧化碴」意思。

⑹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6月27日現場勘驗結果,判定結論為「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之廢鐵」,應屬正確。被告因其與105年7月5日複驗結論認定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同,雖電傳請該督察大隊於105年7月13日傳真答覆表示意見。惟觀諸南區督察大隊105年7月13日傳真內容,僅在說明當天目測狀況,並無提及變更105年6月27日會勘結論或變更理由,難認有更正會勘結論意旨。此外,被告通知南區督察大隊複核時,已告知係105年5月23日現場勘驗結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貨物,經被告退關後再行報關進櫃,顯有誘導效果,欠缺客觀公正性。

⑺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勘驗判定方法,係以目視方法為之,參採環保署固編定「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下稱判定參考手冊)所載:廢鋼(含不銹鋼)……判定參考依據之顏色、型態、照片等語,惟該手冊僅具「參考」性質,不具強制性及拘束力。再者,爐碴以二氧化矽及氧化鈣為主要原料,廢鋼則以鐵為主要成分,二者物理及化學性質不同,非由目測可判斷,被告僅以目視判斷為裁罰依據,顯已違反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29條第2項「必要時再派員重驗或送請化驗鑑定」之規定。

⑻原告代表人王育証於本院前審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與系爭貨物相同之另案扣案物當庭操作X光檢測儀器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其Fe鐵含量超過標準值,由法院作成紀錄,未參酌原告個人意見,應屬客觀可信之科學資料。況被告對上開檢測結果,當庭表示無意見,依該檢測結果,可證明系爭貨物確屬產業用料所需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或廢鋼。

⑼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下稱HS註解)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類註8(a)揭示金屬在「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料及碎屑,均屬「廢料及碎屑」,而系爭貨物係從煉鋼(即「製造」)過程所產生之廢料,透過前述再利用程序取得,符合該定義。故原告報運系爭貨物名稱「STAINLESS STEEL SCRAP」,貨品分類號列第7204.21.00.00-5號「不銹鋼廢料及碎屑」應屬正確。再者,依上開註解第26.19節冶煉鋼(鐵)所產生之熔渣、浮渣(粒狀熔渣除外)、銹皮(鐵屑)及其他廢料之詮釋:「本節包括無論是否含有足以回收鐵金屬之熔渣……本節亦包括……冶煉鋼鐵所產生的其他各種廢料……」,足見該節所指物品為冶煉鋼鐵所產生的原始熔渣廢料,不包括再利用程序處理完成之系爭貨物。

⒉系爭貨物符合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6070號公告(下稱97年3月5日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四)廢鋼」,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出許可。故原告並無違反行為時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告作成系爭罰鍰處分有誤。

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貨物非屬前述公告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四)廢鋼」,然其性質究非煉鋼爐碴,原告申報為「STAINLESS STEEL SCRAP」,係依原料來源及完成再利用程序為申報,未違反注意義務,自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定故意或過失情形。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申報系爭貨物名稱「STAINLESS STEEL SCRAP」與實際到貨為「電弧爐煉鋼爐碴」顯有不符:

⑴系爭貨物申報名稱為「STAINLESS STEEL SCRAP」,歸列稅則號別第7204.21.00號「不銹鋼廢料及碎屑」,惟實到貨物經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實施勘查,依105年5月23日督察紀錄及會勘紀錄載明:為燁聯公司未處理完成之電弧爐煉鋼爐碴,該批貨物無金屬色澤、金屬延展性,表面含有些許粉末,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輸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等語,可知實際來貨為電弧爐煉鋼爐碴。則系爭貨物申報名稱與實際到貨顯有不同,原告確有虛報貨名事實。此外,原告雖稱系爭貨物非為電弧爐煉鋼爐碴而係廢鋼,然系爭貨物就外觀色澤與一般常見廢鐵或廢鋼外觀、色澤不同,且對照判定參考手冊、電弧爐煉鋼爐碴再利用與管理新訊中電弧爐氧化碴圖示,即可知系爭貨物確係電弧爐煉鋼爐碴。況依電弧爐煉鋼還原碴資源化應用技術手冊可知,電弧爐氧化碴(一般含有7%-10%殘鋼),經粉碎及加工磁選後,可回收7%-10%中的90%殘鋼至煉鋼廠使用;復參酌燁聯公司107年01月04日燁字第107005號函復,該公司在電弧爐煉鋼製程倒出之「爐碴」冷卻後,會從中撿出「爐碴鐵」,經過撿出「爐碴鐵」後剩餘之「爐碴」,始委託原告處理等語。是以,縱如原告所稱上開廢鋼(鐵)內含物為70%鐵,惟原告受託處理者係「爐碴」非「爐碴鐵」,且如前所述,電弧爐氧化碴一般僅含有7%-10%殘鋼,且經粉碎及加工磁選後,至多能回收其中90%殘鋼,更證明原告所提內含物與回收率顯不合理。

⑵原告所引之實務及文獻資料,僅能說明電弧爐煉鋼氧化碴之再利用程序包含破碎、磁選、篩分等階段,無法直接證明系爭貨物確實經破碎、磁選及篩分。況依原告提供處理流程暨質量平衡圖顯示,電弧爐煉鋼氧化碴須經粗篩、中篩、分選後始取得殘鋼,而粗篩係篩選粒徑大於或等於20mm之氧化碴,中篩則係篩選粒徑大於或等於15mm之氧化碴,然系爭貨物尺寸大多大於30mm甚至大於50mm,顯然未經中篩以下工法。再者,「電弧爐煉鋼氧化碴瀝青混凝土鋪面試行使用手冊」係記載:「磁選處理係指利用電磁原理以回收氧化碴內『含鐵物質』,如殘鋼『等』」等語,則經磁選後之產物係氧化碴內的含鐵物質,非必然為殘鋼。

⑶鐵與鋼界分在於含碳量,前者含碳量大於2%;後者則小於2%,且係鐵再經精煉過程去除雜質而得,鐵與鋼係屬不同物品;復參酌HS註解第72章第72.04節(A)廢料及碎屑之詮釋,廢鋼或廢鐵係指鋼鐵在機械加工或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料及碎屑或鋼鐵物品因破裂、切碎、磨損或其他原因以致不堪再使用者,鐵與鋼本即屬不同貨品,廢鐵與廢鋼亦然。而電弧爐煉鋼爐碴尚須經過再利用程序始能回收成為電弧爐煉鋼之「原料」,系爭貨物既非屬煉鋼之「原料」,何來可經煉製成為鐵或鋼,遑論再經過上開機械加工或製造過程而成為廢鐵或廢鋼,是不論環保署有無建置「廢鋼」之廢棄物代碼及名稱,不影響廢鐵與廢鋼本屬不同貨品之認定。

⑷原告所提出之105年荷蘭訂單,其中採購確認單與系爭貨物報單之交易主體迥異,難以證明系爭貨物確實為廢鋼。又與荷蘭買主於103年之「廢鋼」交易往來文件,交易係發生於103年,而本案係發生於105年,兩者時序上有落差,亦不足採信。

⑸原告與燁聯公司簽訂之煉鋼爐碴再利用契約書內容亦指名原告所受託處理者係電弧爐煉鋼氧化碴(R-1209),何況原告於105年6月7日檢送,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6月14日同意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已載明系爭貨物為R-1209電弧爐氧化碴,足認原告已自承系爭貨物之內容,故被告所為認定,並無違誤。

⑹系爭罰鍰處分案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9號(下稱憬懋公司裁罰案)報運出口之貨物相同,而關於相同貨物海關與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現場目測判斷之紀錄共有3次(105年5月23日判定、105年6月27日判定、105年7月5日判定)及1次傳真復函(105年7月13日傳真單)。惟本案早於105年5月23日即經被告與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判斷完畢,其他會勘結論、傳真內容,係作成於後發生之憬懋公司裁罰案,且被告於該案發現主管機關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有不同會勘結論,敘明原因移請該大隊覆核誠屬自然,原告認有誤導效果應屬誤解。

⑺輸出入貨物是否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範疇,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應屬環保機關之判斷餘地。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參酌判定參考手冊,就系爭貨物現場勘驗,目視其外觀樣態,因無金屬色澤、表面含粉末顆粒等因素,認定係處理未完成電弧爐煉鋼爐碴,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未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屬可採信。

⑻本院前審程序中,依最有利原告之方式,由原告負責人以自行準備之X光機,親自操作2次之檢驗,測試結果 Cr鉻含量分別為8.14%、6.49%,不符不銹鋼最低鉻含量10.5%要求,可知原告申報貨名「STAINLESS STEEL SCRAP」構成虛報。又比對原告當庭勘驗當日採樣粗篩物品檢測數據Cr鉻含量為15.83%,遠大於系爭貨物之Cr鉻含量,可見系爭貨物係未經粗篩等再利用程序完成之電弧爐煉鋼爐碴。

⑼依HS註解下冊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類註8(a)對於「廢料及碎屑」之註解,及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第72章鋼鐵/第1分章初級材料、粒狀或粉狀產品/72.04鐵屬廢料及碎屑……/(A)廢料及碎屑所規定「本節亦不包括下列事項:冶煉鋼鐵所產生之熔渣、浮渣、銹皮或其他廢料,縱使適合於金屬回收者」,可知廢料及碎屑應屬金屬製造或機械加工過程中所生之下腳料,且排除冶煉鋼鐵所產生之熔渣、浮渣、銹皮或其他廢料,縱使適合於金屬回收者。故系爭貨物既為冶煉鋼鐵所產生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縱使透過再利用程序,亦非上開註解72.04鐵屬廢料及碎屑,自非不銹鋼廢料及碎屑。

⒉系爭貨物經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認無金屬色澤、金屬延展性,表面含有些許粉末,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電弧爐煉鋼爐碴」,已如前述。原告原申報貨名「STAINLESS STEEL SCRAP」(不銹鋼廢料及碎屑),惟實際來貨為「電弧爐煉鋼爐碴」,且輸出事業廢棄物,未檢具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出同意文件,屬一行為同時違反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廢清法第38條第1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應適用法定罰鍰最高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裁處,被告據以作成系爭罰鍰處分,於法無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環保署陳述: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5月23日會同勘驗時、105年7月5日進行複驗時,目視發現系爭貨物表面有粉末顆粒、爐碴碎屑,認定為處理未完成之電弧爐煉鋼爐碴,係正確之判定。至於105年6月27日現場勘驗結果,認定係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之廢鐵,則是錯誤之判定,事後業已更正錯誤。

五、輔助參加人臺南市政府陳述:依臺南市政府核准原告之廢清書,原告收受燁聯公司產出事業廢棄物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廢棄物代碼R-1209),如有經再利用程序處理,且確實經處分完成,所衍生之事業廢棄物為廢鐵(廢棄物代碼R-1301),係屬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可境外處理。

六、本案爭點︰

㈠原告報運出口之系爭貨物為「電弧爐煉鋼爐碴」、「廢鐵」或「廢鋼(廢不銹鋼)」?

㈡原告申報出口貨物名稱「STAINLESS STEEL SCRAP」與系爭貨物是否符合?原告有無違反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㈢系爭貨物是否廢清法第38條第1項但書所指「經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原告有無違反該規定?

㈣系爭罰鍰處分有無違誤?

七、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如爭訟概要之事實。

⒉系爭貨物(20只貨櫃)於105年6月16日經核准退關後,原告人員將前揭開封抽驗之4只貨櫃,改以另4只貨櫃替代,併同其餘未被開封抽驗之16只貨櫃,再度運入櫃場,改由訴外人憬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憬懋公司)以報單號碼第BC/05/182/E0129號,貨物名稱「IRON SCRAP」,貨品分類號7204.49.90.90-5,報運出口。被告查驗後,懷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通報環保署,經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相關人員於105年6月27日進行現場勘驗,認定係經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之「廢鐵」範疇,經被告作成會勘紀錄表。嗣被告調閱櫃動庫資料查詢結果,查明訴外人憬懋公司報關出口貨物之其中16只貨櫃,係來自系爭貨物未開封抽驗之同一批貨物,其勘驗結論與前揭105年5月23日判定不同,遂請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複核。嗣經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報關人員於105年7月5日會同現場將20只貨櫃全數開櫃查驗,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複驗後,更改認定係電弧爐煉鋼爐碴。被告因訴外人憬懋公司名義報運出口之貨物,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兩次會勘結論截然不同,遂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電傳請該督察大隊表示意見,經該督察大隊於105年7月13日再次傳真答覆,應以105年7月5日判定之會勘結論為正確。案經被告調查後,對訴外人憬懋公司作成裁罰處分,憬懋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於本院另案之憬懋公司裁罰案,現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

⒊以上各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貨物出口報單、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5月23日督察紀錄、被告105年5月23日事業廢棄物會勘紀錄表、系爭罰鍰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附處分卷,訴外人憬懋公司出口報單(報單號碼第BC/05/182/E0129號)影本、被告105年6月27日事業廢棄物會勘紀錄表、被告105年7月5日事業廢棄物會勘紀錄表、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及105年7月13日傳真單附憬懋公司裁罰案處分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2項)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⒉行為時廢清法

⑴第38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⑵第53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違反第38條第1項……規定。

⒊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環保署依行為時廢清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授權訂定):

⑴第12條第1項:「一參考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由該事業廢棄物之產源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報關、輸出。」

⑵第32條:「(第1項)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於報關時若有疑義,由核發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2項)未依本辦法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⒋環保署97年3月5日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㈣廢鋼(含不銹鋼)。㈤廢單一金屬(……鐵……),應符合下列要件:1、不含汞成分。2、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3、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4、主要金屬成分大於(含)百分之40。……。」

㈢系爭貨物屬未處理完成之電弧爐煉鋼爐碴:

⒈依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意旨,事業廢棄物之輸出入,原則上須申請環保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辦理。但經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則例外不須申請許可即得辦理輸出入。又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意旨,未申請事業廢棄物輸出入許可文件之報關貨品,是否屬事業廢棄物範疇發生疑義時,以廢清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為享有認定權限之法定機關,財政部關務署所屬海關於執行輸出入貨物查驗之相關事務,自應以環保署之認定結論為作成決定之前提基礎。而環保署為使環保主管機關之執行人員,於辦理上開事業廢棄物範疇疑義之認定事件,能更精準有效的判定管制輸出入之廢棄物,編訂判定參考手冊,就事業廢棄物之管制分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種類,依其外觀之顏色、型態加以文字描述,載明其限制情形及判定參考依據,並附有各種類廢棄物照片供比對,作為協助執行人員就事業廢棄物種類統一認定事實之參考標準,於法並無不合。又輸出入貨物是否屬於廢棄物範疇發生疑義時,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環保署基於法定權責機關之地位,參照其頒行之判定參考手冊,就個案所為之認定結果,應有相當高有可信度,行政法院對之為司法審查,應採取較寬鬆之標準。

⒉原告就系爭貨物申報名稱「STAINLESS STEEL SCRAP」報關出口,但未檢附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被告所屬驗貨關員有所疑義,無法自行判定,遂通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經該督察大隊於105年5月23日派督察員顏肇毅、楊俊郎至現場會同勘驗後製作督察紀錄,認定:「……樺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運出STAINLESS STEEL SCRAP乙批(報單號碼:第BC/05/182/E0101號)共539.08公噸……現場開封4個貨櫃……為該公司未處理完成之電弧爐煉鋼爐碴,該批貨物外觀無金屬色澤,延展性等金屬性質,並於表面含有些許粉末顆粒,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固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該公司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規定……」等語,被告遂製作105年5月23日事業廢棄物會勘紀錄表,記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如上述結論之認定結論有現場拍攝之系爭貨物彩色照片(第10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第17-18頁)、被告105年5月23日事業廢棄物會勘紀錄表(第19頁)附處分卷為證。另本件更審程序中,證人即稽察大隊督察員顏肇毅、楊俊郎到庭證稱:其2人於105年5月23日現場勘驗,目測系爭貨物外觀無金屬光澤,表面帶有爐碴、碎屑粉末,看起來是尚未處理完的爐碴鐵,依判定參考手冊之指引及照片作成判斷等語(本院卷2第86、89、92頁筆錄)。又本院審理中,被告復向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詢問系爭貨物是否為爐碴鐵、其貨名有無不同,經環保署發文函復:「……經查105年5月23日貴分關人員查驗樺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運出口貨物,並由本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會同判定,意見如當日會勘紀錄表所載,查驗該批貨物為電弧爐煉鋼爐碴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範疇。」等語,此有環保署110年11月12日環署督字第1101157238號函(本院卷2第211頁)在卷可證。嗣被告再請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釋疑,環保署復以111年6月13日環署督字第1111078383號函再度確認:「……查樺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依所提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該公司製程為收受處理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經破碎、分選及篩分後產生粗粒料、細粒料等產品及廢鐵、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惟本署105年5月23日現場查驗之貨品明顯非屬已完成破碎、分選及篩分等程序之產品,且對照其外觀與本署編訂之『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100年12月版)』……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相似……。」等語,此有該函(本院卷2第401頁)附卷為證。綜合上開環保署歷次之判斷意見,均一致認同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執行人員依判定參考手冊之標準,於105年5月23日判定結論,亦即認系爭貨物為燁聯公司電弧爐煉鋼所產生,未經處理完成仍帶有冶煉鋼鐵所生熔渣粉末之電弧爐煉鋼爐碴,參採前述寬鬆審查之標準,足認有相當高之可信度。

⒊於憬懋公司裁罰案件中,以貨物名稱「廢鐵(IRON SCRAP)」報運出口之20只貨櫃,其中16只貨櫃係來自系爭貨物未開封貨櫃之同一批。被告驗貨關員查驗有疑義,通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6月27日派稽查員鄭定國、林郁蓉會同現場勘驗認定:「……計有20貨櫃,抽驗其中4只貨櫃,內容物多為灰褐色金屬固體物(敲擊有金屬聲),另以磁鐵測試可吸附,業者提出不含汞成分及鐵金屬成份大於40%之SGS出具之檢測報告,可認屬本署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之廢鐵範疇」等語,此有被告105年6月27日會勘紀錄表在卷(憬懋公司裁罰案處分卷第11頁)可證。被告發現憬懋公司報運貨物與本件系爭貨物有16只貨櫃係同一批貨物,但判定結論不一致,遂報請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就憬懋公司報運之貨物複核。經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前次執行勘驗之稽查員鄭定國、林郁蓉於105年7月5日會同報關行等人進行複驗,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認定:「……會同高雄關小港分關人員由出口報單BC/05/182/E0129計有20只貨櫃全數開櫃查驗,內容物外觀無金屬光澤,且其表面帶有粉末顆粒,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範疇,為電弧爐煉鋼爐碴一般事業廢棄物,該事業廢棄物之輸出,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等語,此有被告105年7月5日會勘紀錄表在卷(憬懋公司裁罰案處分卷第15頁)可證,亦即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執行勘驗該批貨物之同一稽查人員,就同一貨物重行勘驗後,以先前105年6月27日判定為錯誤,作成更正認定之結論。嗣被告為釐清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就憬懋公司報關貨物所為105年6月27日判定結論與105年7月5日複驗判定結論不同之原因,以105年高港出疑字第002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電傳請該督察大隊表示意見,經該督察大隊以105年7月13日傳真單回復,重述105年7月5日判定結論為正確之意旨,有該份確認傳真單在卷(憬懋公司裁罰案處分卷第25頁)為證,可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再次確認上開105年6月27日判定結論為錯誤。再者,本件更審程序中,證人即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執行勘驗之稽查員鄭定國到庭證述,略稱:(問:105年6月27日、105年7月5日前後二次勘驗,為何結果不一樣?)105年6月27日我是第一次執行這種廢單一金屬產業用料的會勘,直接依照申報貨名「廢鐵」查驗,檢查發現有金屬聲音,且申報人提出含鐵成分之SGS檢驗報告,主體是塊狀,我們就適用一般金屬態樣判定為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後來,海關於6月底通知複驗這批貨,我才去蒐集燁聯公司產出的爐碴鐵相關資料,瞭解性質上會有鐵包碴或碴包鐵情況。7月5日會勘時,表面有些許的粉末、細屑,我有拿起來用PH值試紙測試,PH值介於11-12,所以認為爐碴鐵表面,還有爐碴成分存在等語(本院卷2第98頁),依此中立具可信度之證詞,可知證人鄭定國於105年6月27日勘驗時,係第一次處理申報「廢單一金屬(廢鐵)之產業用料」通關的案件,在經驗不足下,參採憬懋公司所提出檢測結果為「不含汞成分、鐵金屬成份大於40%」之SGS檢測報告(憬懋公司裁罰案處分卷第171-172頁),僅審酌符合環保署97年3月5日公告及判定參考手冊所載用以認定產業用料需求單一金屬(廢鐵)之「1、不含汞成分……4、主要金屬成分大於(含)百分之40。」要件,而漏未審酌不具備「2、具金屬性質。3、不包含粉末……。」之要件,逕依憬懋公司所申報,認定屬產業用料需求事業廢棄物之「廢鐵」範疇,致作成錯誤之105年6月27日判定結論。依上所述,自應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更正後之105年7月5日判定結論,亦即認係電弧爐煉鋼爐碴而與前述105年5月23日判定結論相一致者,較為可信。

⒋燁聯公司將電弧爐煉鋼製程產生之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廢棄物代碼R-1209),以每噸新臺幣750元清運處理費,委託原告代為清運再利用,原告乃以該爐碴為主要原料,經由再利用處理程序之「破碎」、「粗篩(粒徑大於或等於2公分)、中篩(粒徑大於或等於1.5公分)或細篩」、「分選(磁選)」之方式,產出屬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廢鐵(廢棄物代碼R-1301),且可以境外處理等情,業經輔助參加人臺南市政府陳述在案(本院卷2第10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8日核准被告廢清書(本院前審卷第361-366頁)、原告與燁聯鋼鐵公司簽訂之煉鋼爐碴再利用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17-126頁)、及其處理流程暨質量平衡圖(原處分卷第111頁)在卷可證。原告為合法公告再利用業者,自應知悉上述(廢棄物代碼R-1209)與(廢棄物代碼R-1301)之分類不同。然而,原告於事發後,進行系爭貨物退關處理程序時,於105年6月7日檢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其計劃係委由訴外人順政交通有限公司將置放碼頭之20只貨櫃事業廢棄物運送回原告廠房處理,雙方訂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契約書(本案處分卷第27-28頁),業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5年6月14日環事字第1050057812號同意在案(原處分卷第25頁)。然原告於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中,係記載廢棄物名稱R-1209電弧爐煉鋼氧化碴,而非廢棄物代碼R-1301對其有利之廢鐵。再者,原告於處置完成後以105年6月30日樺環字第01000105010087號函檢送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相關照片予被告備查,於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業載明:「物種:電弧爐煉鋼氧化渣(石)」「清理方式:海關退關後將含有些許氧化渣再回製程篩選處理」「處理方法:再次破碎分選將其表面灰渣處理乾淨」等語,嗣經被告審查後,以105年8月3日環事字第1050076290號函復原告其提報資料不確實,請再提出其他相關說明及佐證等語,此有105年6月30日樺環字第01000105010087號函提報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相關照片(本院卷2第471-473頁)、被告105年8月3日環事字第1050076290號函(本院卷2第469頁)在卷可證。依上述相關往返文件、契約資料,原告均表明系爭貨物為代碼R-1209電弧爐煉鋼氧化碴或屬未尚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核與前述可採信之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勘驗認定結論相符合,而非表明是代碼R-1301「廢鐵」之事業廢棄物,更非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廢鋼(廢不銹鋼)」。原告雖主張係因遭被告要求貨物退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後要求原告更改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方能繼續營業,並無自認「電弧爐煉鋼氧化碴」意思。惟倘系爭貨物確為完成再利用處理程序所產出之R-1301廢鐵,原告理應得提出已處理完成之相關證明,供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核,作為無須更改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內容之依據,而非逕將該計畫書內容更改為對其不利之R-1209電弧爐煉鋼氧化碴,原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⒌依HS註解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第72章鋼鐵/章註1.……(e)不銹鋼:以重量計含1.2%或以下之碳及10.5%或以上之鉻,並可含或不含其他元素之合金鋼(本院卷2第387頁)。另依歐盟標準制定規格之不銹鋼(鋼種號碼EN-1088-1)最低鉻含量為10.5%,最高碳含量為1.2%(本院卷2第389-390頁),兩者所訂不銹鋼之鉻含量最低標準相同,可採為不銹鋼金屬成份之判斷標準。參照本院前審程序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準許原告代表人王育証持其自行攜帶到院之檢驗用X光機,以金屬模式當庭檢測扣案物(於憬懋公司裁罰案查驗採樣,與系爭貨物屬同一批貨物),先後實施2次檢測結果,Cr鉻含量數值分別為8.14%、6.49%(本院前審卷第450頁筆錄),不符前述不銹鋼鉻含量至少10.5%之標準。是以,原告依其使用「自行準備」之X光機,親自操作檢測所得之科學數值,亦不能證明具有不銹鋼之金屬性。至於前後2次測試結果之Fe鐵含量,數值雖高達88.08%、89.86%,亦僅符合環保署97年3月5日公告廢單一金屬(廢鐵)之其中「主要金屬成分大於(含)百分之40」一要件而已,仍因不符合前述其餘要件,而無從認定屬產業用料需求事業廢棄物之「廢鐵」。原告使用其信賴之檢測儀器,自行實施檢測結果,所得到之科學數值,尚無法作為有利其主張之依據,則原告請求送鑑定系爭貨物之成份含量,論明確屬廢不銹鋼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⒍依燁聯公司107年1月4日燁字第107005號函(本院卷1第207頁)、110年3月24日燁聯字第110039號函(本院卷1第391頁)函復本院意旨,略以該公司採電弧爐煉鋼製程,以廢鐵金屬及合金鐵鐵佐以石灰等輔料,製程會產生「爐碴」,須依廢棄物處理。惟在倒出「爐碴」時,部分鋼液會連同倒出,該公司於倒出「爐碴」冷卻後,以破碎、篩分及磁選方式從中撿出撿出含量高之「爐碴鐵」,即為R-1301廢鐵,再回收作為鋼廠煉鋼原料。經撿出「爐碴鐵」後剩餘之「爐碴」,始依事業廢棄物委託原告處理。因從倒出「爐碴」中檢出「爐碴鐵」之技術,尚非絕對精密,容有可能極少量之「爐碴鐵」未檢出,混在委託處理之「爐碴」中等語,可知原告取自燁聯公司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燁聯公司在廠內已先進行一次撿選「爐碴鐵」之再利用程序,剩餘交由原告再利用處理之「爐碴」,僅含有「極少量」之「爐碴鐵」。至鑑定證人即燁聯公司協理林義城到院證述:燁聯公司與原告有再利用合作關係,他曾去原告廠房看過,也是採用破碎、篩選、分磁設備之再利用程序。經檢視當庭提示之系爭貨物照片(憬懋公司裁罰案處分卷第19-21頁),依照片所示之外觀形狀,可合理推斷係依其再利用處理流程各階段撿選之「爐碴鐵」等情(本院卷2第94-97頁筆錄),核與前述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認定係再利用程序「未處理完成」之煉鋼爐碴,即有不符合。惟審酌鑑定證人僅透過照片目視,且未說明參照何判斷標準,不如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係現場實物觸摸目測,根據判定參考手冊標準作成之現場判斷,仍應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勘驗認定,較為可採,故鑑定證人所述系爭貨物業經原告依再利用處理完成乙節,不能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至燁聯公司上開復函、鑑定證人林義城證述之其他意旨,經綜合審酌結果,尚無法推翻本院前開所為之事實判斷。

⒎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歸屬何種事業廢棄物範疇之認定,既有所疑義,本應依財政部訂定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29條第2項規定,採科學方法送請化驗鑑定之,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逕依目測方法作成認定結論,即有違反上開規定,其認定與事實即有違誤云云。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輸出入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於報關時若有疑義,依其情形分由地方或中央環保主管機關認定之,惟未限制應採何種認定方法。況依判定參考手冊內容,以文字詳記各種類廢棄物之外觀、顏色、含有粉末之描述,並附有實物彩色照片供比對,可見財政部係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人員採目測方法統一認定事實而發行該手冊。是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參照該手冊,以目測方法勘驗系爭貨物,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證據法則,自無不合。至於財政部為執行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及取樣之手續一致化,訂定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29點第2項「經查驗對原申報之貨名、品質……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必要時再派員重驗或送請化驗鑑定。」之規定,參照同條第1項規定「驗貨關員應……核對確實無訛者,於報單最末一行處簽章。」之意旨,可知該規定係針對財政部關務署所屬驗貨關員查驗報關貨物所為之規範,對環保主管機關所屬人員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執行事業廢棄物範疇之認定,並無適用,原告執此法條用以拘束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職權認定行使,亦無可採。

⒏原告另主張曾將相同貨物出口至荷蘭鹿特丹,荷蘭買主無異議收受,可證明確屬有市場價值之廢不銹鋼云云。惟依原告提出為證之105年荷蘭訂單(本院卷1第335頁)所載,其賣方為「PT Raja Tembaga CO.LTD」,買方為「JEWOMETAAL STAINLESS PROCESSING B.V.」,無從證明該交易與原告有所關聯。至於原告所提出之103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出口報單等件(本院卷1第287、289、291、293頁),固可證明原告確有銷售名稱為「STAINLESS STEEL SCRAP」之貨物至荷蘭,惟核與本件報關日相隔已2年之久,且無從證明兩者貨物是相同、是否均依再利用程序處理完成,無從勾稽其間之關連,無從採為有利於判斷之依據。

㈣原告申報出口之貨物名稱「STAINLESS STEEL SCRAP」與系爭貨物不符,違反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⒈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輸出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2項規定,就所報運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舉凡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價值等,均應注意報單上各項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所謂「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係指「申報進出口貨物名稱與實際來貨不符」,且不具客觀合理性而言,自應以報單記載之名稱與實際來貨現狀相比對,作為有無虛報之判斷基礎。

⒉原告申報之系爭貨物名稱,以英文書寫「STAINLESS STEEL SCRAP」,核其貨物種類係指不銹鋼碎屑或廢不銹鋼,惟實際到港通關來貨則係未處理完成之電弧爐煉鋼爐碴,兩者依判定參考手冊之分類,列為不同種類之事業廢棄物,依此區別標準,足認系爭貨物與申報名稱不符。

⒊依我國海關進口稅則所載,稅則號別第7204.21.00號之「貨名」為「不銹鋼廢料及碎屑」、「Description of Goods」欄為「Waste and scrap of stainless steel」(本院卷1第489頁),核與原告申報貨物名稱使用之英文字相符合。而參照關稅合作理事會制訂由財政部關務署印行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冊),於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類註8(a),訂明「廢料及碎屑」之名詞涵義:「金屬在製造或機械加工過程中所產生之金屬廢料及碎屑,及金屬物品因破損、切斷、磨損或其他理由而不堪使用者。」等語(本院卷1第472頁),再比照我國查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GC411),貨品分類號列第7204.21.00.00-5號「不銹鋼及碎屑-Waste and scrap of stainless steel」之申報要項為:「貨名;回收成分(鐵、合金鋼等);來源(車削屑、廢料等);形狀(剪切長條狀、壓縮塊等)」等語(本院卷2第287頁),可知原告申報名稱所指示之貨物,依貨物統一分類制度之標準,係指向以金屬材料在機械「製造」或機械「加工」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料。再參諸上開HS註解(下冊),於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第72章鋼鐵/第1分章初級材料、粒狀或粉狀產品/72.04鐵屬廢料及碎屑/(A)廢料及碎屑乙節中,載明「本節包括鋼鐵廢料及碎屑,如第15類類註8(a)所定義者。……。本節亦不包括下列事項:(a)冶煉鋼鐵所產生之熔渣、浮渣、銹皮或其他廢料,縱使適合於金屬之回收者(第26.19節)。」等語(本院卷1第486頁)。綜合上開註解及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之明白意旨,所稱金屬之「廢料及碎屑」(Waste and scrap)應指向使用金屬材料在「製造」或機械「加工」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料,且明示排除「冶煉」鋼鐵所產生之「熔渣、浮渣、銹皮或其他廢料」。詳言之,只要尚含有冶煉鋼鐵所生之熔渣、浮渣等成分,縱使適合於金屬之回收,亦不得歸屬於「不銹鋼廢料及碎屑」類別及貨名。原告主張煉鋼過程亦屬金屬製造過程,故治煉鋼鐵過程所產生之爐碴廢料,亦屬「金屬在『製造』或機械加工過中所產生之廢料及碎屑」云云,並無可採。是以,依上開稅則、HS註解及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所建構之區別標準,足認系爭貨物與申報名稱不符。

⒋經查,依前述各標準檢驗結果,系爭貨物與申報名稱並無混淆之空間,且系爭貨物與財政部對外發行廣為流傳之判定參考手冊所附之實務照片、外觀特徵明顯不符合,原告為合法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者,理應有專業知識足以區辨之,足認原告申報名稱不符情形之發生,不具客觀合理之依據,應構成違反上開規定之虛報行為。

㈤系爭貨物並非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原告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申報輸出,違反行為時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經查,系爭貨物係未處理完成之電弧爐煉鋼爐碴之事業廢棄物,並非環保署97年3月5日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之「廢鋼(含不銹鋼)」或「廢單一金屬(……鐵……)」,已如前述。此類事業廢棄物,依行為時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輸出入。原告未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即擅自報關輸出系爭貨品,經被告查緝發現,核係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㈥系爭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⒈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出人,明知系爭貨物為電弧爐煉鋼爐碴,於105年5月20日辦理報關出口時,同時檢附說明書一份,表示「……出口STAINLESS STEEL SCRAP……此貨物為不銹鋼製造過程中溢出之廢料所形成」等語(原處分卷第16頁),而為不實之申報,且未申請環保主管機關之輸出許可,應具違規之故意。再者,依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載之原告所營事業項目(見處分卷第23頁),主要包括鋼鐵冶鍊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及廢棄物資源回收業等項,且係合法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者,應具相關出口通關之實務經驗,對出口法令、海關之通關程序以及查證義務應具相當認識,本應善盡查證及注意義務,縱無故意責任,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⒉依原告所為,同時違反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行為時廢清法第38條第1項、第53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比較兩處罰法據之最高罰鍰金額,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處100萬元以下之罰鍰,行為時廢清法第53條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自應以較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為處罰之法據。

⒊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核准即擅自報關輸出屬事業廢棄物之系爭貨物,且虛報貨物名稱,倘造成輸入國受污染,將有損國家名譽。被告審酌系爭貨物重量為539,080公斤,依行為時出口裁罰參考表第1點第1款至第4款規定,依重量遞加計罰,裁處罰鍰840,000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核係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又出口裁罰參考表雖於107年5月18日廢止,於本件裁判時已不適用,惟裁罰金額尚在法定範圍內,核不影響被告裁量權行使之適法性,併予 。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系爭貨物核無送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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