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3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 被 上訴 人 樺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育証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陳金標變更為蘇淑貞,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委由聯洋報關行有限公司(下稱報關行)向上訴人報運出口「STAINLESS STEEL SCRAP 」乙批(報單號碼:第BC/05/182/E0101號),重量計539,080公斤,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上訴人查驗結果,懷疑實際貨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遂通報主管機關即原審輔助參加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屬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並於105年5月23日會同該大隊、被上訴人及報關行人員進行現場勘驗,經該大隊認定實際貨物為「電弧爐煉鋼爐碴」,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固體廢棄物),上訴人乃據以更正貨物名稱為「電弧爐煉鋼爐碴」,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618.00.00.00-0號「冶煉鋼(鐵)所產生之粒狀熔渣(熔渣砂粒) 」,並審認被上訴人未檢具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出同意文件,即行報運貨物出口,且虛報出口貨物名稱,輸出事業廢棄物,屬一行為同時違反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 及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法定罰鍰額最高之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裁處,並參據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 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1點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而以105年6月28日105年第10500321號處分書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下稱系爭罰鍰處分)。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即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參、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原審輔助參加人環保署、臺南市政府在原審答辯、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肆、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係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委由報關行向上訴人報運出口系爭貨物名稱「STAINLESS STEEL SCRAP」乙批,原申報貨品分類 號列第7204.21.00.00-5號「不銹鋼廢料及碎屑」,經電腦 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上訴人抽驗其中4只貨 櫃之查驗結果,懷疑實際貨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乃通報主管機關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被上訴人及報關人員進行現場勘驗,經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製作督察紀錄認「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上訴人並以上開紀錄,依此審認被上訴人虛報出口貨物名稱「STAINLESS STEEL SCRAP」,然實 到貨物名稱為「電弧爐煉鋼爐碴」,而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以被上訴人報運貨物出口,虛報所 運貨物名稱,作成系爭罰鍰處分,堪以認定。嗣系爭貨物(20只貨櫃)退關後,上開被抽驗之4只貨櫃改由另4只貨櫃替代後,併同其他未被抽驗之16只貨櫃旋即再度運入櫃場,並以訴外人憬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憬懋公司)名義報運出口20只貨櫃,經上訴人查驗結果,懷疑實際貨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遂通報主管機關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憬懋公司及報關人員進行現場勘驗(下稱第1次會勘),經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認「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之廢鐵範疇」。然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報運出口系爭貨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因未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出同意文件,該批貨物於105年6月15日辦理退關出倉。而經上訴人調閱櫃動庫資料查詢結果,發現被上訴人從108CY退關出倉 之貨櫃,除被抽驗之4只貨櫃外,餘16只貨櫃均於1個小時內再度拖進108CY,顯然係同一批貨物,但同樣貨物判定卻不 同,乃請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複核。上訴人嗣再次會同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報關人員進行現場勘驗(下稱第2次會勘), 經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認「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上訴人因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兩次會勘結論截然不同,嗣再電傳請該督察大隊表示意見,經該督察大隊答覆如同上述第2次會勘結論意旨,足堪認定。又環保署屬產業用料需求 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公告所稱廢單一金屬鐵有關「不包含粉末」之要件,其涵義應係指該事業廢棄物之外觀,非為鬆散形式之金屬與合金廢物即屬之。而有關「具金屬性質」及「不包含粉末」之要件,基於海關通關實務作業需求之考量,則係交由海關或環保署三區環境督察大隊現場目測判斷之。惟如報運出口人原申報之貨名與海關之查驗結果顯有重大歧異,且依貨物性質亦難僅憑目測方法為正確判定時,參諸「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29點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並非 不得藉由科學檢驗方法加以釐清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以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並保障人民之權益。如前所述,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後2次對同一批貨物之現場目測判 斷,卻產生截然不同之貨物名稱之判定結果,可知單純以現場目測方式判斷實際到貨之貨名為電弧爐煉鋼爐碴或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廢鐵,確已發生重大爭議,且對於報運出口人之法律上權益有重大影響,上訴人實非不得以科學方法再次檢驗以釐清重要事項之爭議。是故,上訴人辯稱:報運出口貨物是否屬廢棄物範疇有疑義時,應以環保主管機關現場判斷結果,作為實際到貨貨名之認定依據,尚非全然可採。依據原審輔助參加人臺南市政府陳明,可知被上訴人為再利用機構,被上訴人收受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鋼鐵公司)電弧爐煉鋼製程產生之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廢棄物代碼R-1209)為主要原料,經由再利用處理程序之「破碎」、「粗篩、中篩或細篩」、「分選(磁選)」之方式,產生再利用資源產品混凝土粒料及級配,並衍生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鐵(廢棄物代碼R-1301),而該廢鐵係屬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堪予認定。其次,參諸經濟部電弧爐煉鋼還原碴資源化應用技術手冊記載,對照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足認被上訴人上開再利用處理程序所衍生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論其貨名稱之為廢鐵或廢鋼,均應符合該資源回收廢棄物之貨物名稱。因之,本件訴訟審究之重點,即在於被上訴人報運出口之系爭貨物,係屬再利用處理程序完成前之原料「電弧爐煉鋼爐碴(氧化碴)」,或屬再利用處理程序所衍生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鐵(或稱廢鋼)。原審於107年3月19日會同兩造及輔助參加人環保署、臺南市政府至被上訴人再利用工廠,勘驗被上訴人再利用處理程序,並現場採樣原料氧化碴及再利用處理程序所衍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粗篩廢鐵、中篩廢鐵、細篩廢鐵,而以目測方式檢視該粗篩廢鐵、中篩廢鐵之外觀,與上訴人查驗被上訴人報運出口之系爭貨物外觀相似。而系爭貨物之貨名是否為「電弧爐煉鋼爐碴」,參酌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碩士論文敘述,可利用X-光螢光分析(XRF)為檢測,是原審於107年6月7日當庭請被上訴人代表人王育証(領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操作人員輻射安全訓練班結訓證書)以檢驗合格之X光 機,對上訴人於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79號案(下稱另案)查驗採樣與系爭貨物相同之同一批貨物(下稱上訴人扣案物)、原審採樣之氧化碴及粗篩物品進行分析結果,勾稽上訴人扣案物與氧化碴(電弧爐煉鋼爐碴)、粗篩物品檢測數值之Fe鐵含量比例,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報運出口之「STAINLESS STEEL SCRAP」,並非燁聯鋼鐵公司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 生之「電弧爐煉鋼爐碴」(廢棄物代碼R-1209),而係其將收受該「電弧爐煉鋼爐碴」作為主要原料,經過再利用處理程序之破碎、篩分、磁選,使殘鋼與渣體分離分解而釋出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鐵(廢棄物代碼R-1301)或廢鋼乙節,核屬有據。揆諸H.S(即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 第72章第1分章解釋冶煉鋼鐵所產生之熔渣等廢料,係指不 包括適合於金屬回收之「電弧爐煉鋼爐碴」本身,而非指已經過再利用處理程序所產生之廢鐵或廢鋼而言。此觀原審輔助參加人臺南市政府核准被上訴人105年11月16日所送交之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亦明。而原審輔助參加人環保署之陳述,僅係其主觀推測猜想之可能情形;所提出至燁聯鋼鐵公司所拍攝之照片,僅呈現燁聯鋼鐵公司煉鋼製程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爐碴。次依燁聯鋼鐵公司107年1月4日燁字第107005號函意旨,更可見原審輔助參加人環保署 所稱被上訴人出口之系爭貨物可能為燁聯鋼鐵公司產出之爐碴鐵,顯乏所據,不足憑信。另原審輔助參加人環保署107 年編製之「常見進出口廢棄物參考圖冊」,僅係重申「電弧爐煉鋼爐碴(氧化碴)」非屬「廢單一金屬(如廢鐵)」之範疇,並不足以推翻本件上訴人扣案物經檢測結果,其鐵含量比例高於粗篩廢鐵,且與氧化碴之鐵含量比例明顯不同之事實認定。綜合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違章行為,尚有違誤。末依行為時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定 參考手冊」記載,上訴人係因審認被上訴人為一行為同時違反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廢清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而取得對被上 訴人作成裁罰處分之管轄權。惟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是否該當違反行為時廢清法第38條第1項及第53條第3款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並非屬上訴人之事務管轄權限範圍,仍應由上訴人移送廢清法之主管機關依職權審認而為適法之處置。綜上所述,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報運出口之系爭貨物名稱為「電弧爐煉鋼爐碴」,而以被上訴人有報運貨物出口,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違章情事,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作成裁處 被上訴人罰鍰84萬元之系爭罰鍰處分,核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伍、上訴意旨略以: 依本院83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意旨,事業廢棄物輸 入輸出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已明定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 範疇,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上訴人自無從審查原審輔助參加人環保署決定之當否。系爭貨物業經原審輔助參加人環保署認定「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本案自無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29點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有適 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原審以憬懋公司105年6月17日報運出口之貨物係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貨物是否屬廢清法第3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產業 用料為由,而裁定停止另案之訴訟程序,顯係以本案裁判結果作為另案裁判依據,然於本案中卻一再援引另案尚未確定、有待調查之證據,作為不予採信本案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5月23日認定之理由,顯係循環論證,違反論理法則。 被上訴人於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中既已自認廢棄物名稱:R-1209電弧爐煉鋼氧化碴,原判決未論及該事證,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係將廢鋼及廢單一金屬歸屬為不同種類,原判決以原審輔助參加人環保署並無建置廢鋼之廢棄物代碼及名稱,認被上訴人再利用處理程序所衍生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乃歸類為R-1301廢鐵,顯將廢鋼及廢單一金屬混為一談。況被上訴人明知本案與另案報運出口之貨物不同,原判決卻認定相同,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原審當庭由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王育証以X光機對上訴人另案 查驗採樣、原審採樣之氧化碴及粗篩物品進行鑑定,似未踐行具結程序,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又依海關進口稅則第15類、類註八(甲)、第72章章註(戊)記載,足徵被上訴人報運出口之「STAINLESS STEEL SCRAP」(不銹鋼碎屑)應符合該定義,非以含鐵量比 例為辨別準據。原判決以上開鑑定結果,勾稽檢測數值之鐵含量比例,認被上訴人報運出口之貨物為經過再利用程序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鐵或廢鋼,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0年度台聲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原審輔助參加人臺南市政府既然係上訴人之輔助參加人,應係輔助上訴人使得勝訴結果,惟原判決卻以原審輔助參加人臺南市政府陳稱被上訴人經再利用程序處理後所衍生之事業廢棄物為廢鐵,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然違背輔助參加之規定等語。 陸、本件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本判決第貳欄所載時地,虛報出口貨物名稱「STAINLESS STEEL SCRAP」,然實到貨物應為 「電弧爐煉鋼爐碴」,而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以被上訴人報運貨物出口,虛報所運貨物名稱, 作成系爭罰鍰處分。原判決以: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報運出口之系爭貨物名稱為「電弧爐煉鋼爐碴」,而以被上訴人有報運貨物出口,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違章情事,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作成裁處被上訴人罰鍰84萬 元之系爭罰鍰處分,核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涉及之法條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2項)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處1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上開規定以「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作為處罰對象,係以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與實際不符者為構成虛報。被上訴人報運出口貨物名稱為「STAINLESS STEEL SCRAP」,因之,本件訴訟 審究之重點,即在於被上訴人報運出口之系爭貨物,是否係屬被上訴人所報運出口名稱之「STAINLESS STEEL SCRAP」 (似可稱不銹鋼碎屑或廢鋼)。 另行為時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 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第5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違反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第38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則是否屬事業廢棄物之「電弧爐煉鋼爐碴(氧 化碴)」應係審理被上訴人另涉有違反行為時廢清法第38條第1項及第53條第3款規定時,方應論述者,原判決亦已說明應由廢清法之主管機關依職權為適法之處置,是除涉及本件相關之論述外,並非本判決範圍,附此敘明。 另按環保署依行為時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發布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6070號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 廢棄物種類」:「……(四)廢鋼(含不銹鋼)。(五)廢單一金屬(……鐵……),應符合下列要件:1、不含汞成分。2、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3、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4、主要金屬成分大於(含)百 分之40……」係將廢鋼(含不銹鋼)及廢單一金屬(……鐵… …)歸屬不同種類,此從該公告文字規定係:(四)廢鋼(含 不銹鋼)文字後即為「。」點,然而(五)廢單一金屬(……鐵……)之文字後,尚有「應符合下列要件:……」等要件,可知兩者在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上並不相同,而且構成廢單一金屬(……鐵……),尚應符合上列4要件。 經查: ㈠原判決雖依據經濟部電弧爐煉鋼還原碴資源化應用技術手冊記載以及被上訴人及原審輔助參加人之陳述、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認定:被上訴人本件再利用處理程序所衍生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論其貨名稱之為廢鐵(依廢清書名稱)或廢鋼(依經濟部電弧爐煉鋼還原碴資源化應用技術手冊及廢棄物來源名稱),均應符合該資源回收廢棄物之貨物名稱(原判決第18頁第17行至第19頁第11行)一節,足見原判決將貨品名稱不管為廢鐵或廢鋼,均認定係相同貨品名稱。 ㈡但本件與另案報運出口之貨物(即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79號案件,現裁定停止訴訟中)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為原判決認定在案(原判決第17頁第8行),但被上訴人 即出口人於本件報運出口之貨名係「STAINLESS STEEL SCRAP」,貨品分類號列第7204.21.00.00-5號「不銹鋼廢料及碎屑」(Waste and scrap of stainless steel),於另案報運出口之貨名係「IRON SCRAP」,貨品分類號列第7204.49.90.90-5號「其他鋼鐵廢料及碎屑」(Other waste and scrap,of iron or steel),顯然被上訴人亦以兩者並不相同,而 作不同申報。此經上訴意旨指摘在案,原判決將貨品名稱之為廢鐵或廢鋼認定為相同,自有斟酌餘地。 以上均係以上訴意旨指摘或上訴所提之法規為據,而為廢棄發回之論述。然而,縱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本件再利用處理程序所衍生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論其貨名稱之為廢鐵(依廢清書名稱)或廢鋼(依經濟部電弧爐煉鋼還原碴資源化應用技術手冊及廢棄物來源名稱),均應符合該資源回收廢棄物之貨物名稱(原判決第18頁第17行至第19頁第11行)之論點為基礎,亦有以下違誤: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委由報關行向上訴人報運出口「STAINLESS STEEL SCRAP」乙批。上訴人查驗結果,懷疑 實際貨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遂通報主管機關即原審輔助參加人環保署所屬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並於105年5月23日會同該大隊、被上訴人及報關行人員進行現場勘驗,經該大隊認定實際貨物為「電弧爐煉鋼爐碴」,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固體廢棄物),上訴人乃據以更正貨物名稱為「電弧爐煉鋼爐碴」,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618.00.00.00-0號「冶煉鋼( 鐵)所產生之粒狀熔渣(熔渣砂粒)」,此為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爭訟概要所認定之事實。另依行為時臺南市政府核准被上訴人之廢清書,被上訴人收受燁聯鋼鐵公司產出事業廢棄物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廢棄物代碼R-1209),經再利用程序處理後所衍生之事業廢棄物為廢鐵(廢棄物代碼R-1301),係屬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可以境外處理等語,業經原審輔助參加人臺南市政府陳述在案。被上訴人為處理業者,自應知悉上述(廢棄物代碼R-1209)與(廢棄物代碼R-1301)分類。然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檢 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5年6月14日環事字第1050057812號同意在案(原處分卷第25至28頁),而被上訴人於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中既已記載廢棄物名稱:R-1209電弧爐煉鋼氧化碴,而非(廢棄物代碼R-1301)對其有利之廢鐵,此有在原處分卷第25至28頁之函及附件可查,原判決未論及該不利被上訴人事證,自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另原判決業已論述:原審輔助參加人環保署係參考巴塞爾公約內容,訂定廢單一金屬要件為不含汞成分、具金屬性質及非鬆散形式的金屬與合金廢物,另訂主要金屬成分應大於等於若干百分比,並就其中「不含汞成分」及「主要金屬成分大於(含)百分之40」之要件,應以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為判斷;又「具金屬性質」及「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之要件,現況由海關或環保署三區環境督察大隊現場判斷,而現場判斷方式則係以目測方法為之等情,因而認定:環保署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公告所稱廢單一金屬鐵有關「不包含粉末」之要件,其涵義應係指該事業廢棄物之外觀,非為鬆散形式之金屬與合金廢物即屬之。又有關「具金屬性質」及「不包含粉末」之要件,基於海關通關實務作業需求之考量,則係交由海關或環保署三區環境督察大隊現場目測判斷之,足見原判決亦認同得以目測為判斷之方法。雖然原判決引用財政部關務署訂定發布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29點第2項:「經查驗 對原申報之貨名、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之正確性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應加簽註,送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審核,必要時再派員重驗或送請化驗鑑定。」之規定,認為:主管機關得藉由科學檢驗方法加以釐清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惟查,本件由海關或環保署三區環境督察大隊現場目測判斷之紀錄共有三次以及一次傳真復函,計早於原判決所稱第1次會勘前之105年5月23日現場勘驗紀錄(全文引在原判 決第13頁第8行至第18行)、105年6月27日現場勘驗紀錄( 即原判決所稱第1次會勘,全文引在原判決第14頁第14行至 第20行)、105年7月5日現場勘驗紀錄(即原判決所稱第2次會勘,全文引在原判決第15頁第4行至第10行)以及該督察 大隊於105年7月13日再次傳真答覆如同上述第2次會勘結論 意旨(原處分卷第25頁)等。其中僅105年6月27日會勘結論認定係「事業廢棄物種類之廢鐵」,與其他兩次認定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同。但該督察大隊於105年7月13日再次傳真答覆如同上述105年7月5日會勘結論,則該傳真復函是否 即為更正惟一不同之105年6月27日會勘結論?則本件依此傳真復函,顯然報運出口人原申報之貨名,由海關之查驗結果並非無法確定或有疑義,亦無依貨物性質無法憑目測方法為正確判定之情事,是否仍有必要時重驗或送請化驗鑑定?原判決認為應依前引查驗注意事項第29點第2項再重驗或送請 化驗鑑定,自有斟酌餘地。 ㈢再者,本件為行政罰案件,上訴人對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就該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而其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真實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行政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構成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諸於上訴人,此係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故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此係關於行政法院應職權調查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規定,是以必須行政法院已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後,始有上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 ㈣經查,本件與另案報運出口之貨物(即原審106年度訴字第 279號案件,現裁定停止訴訟中)相同,業如前述,而關於 相同貨物,分別有105年5月23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5 日三次會勘,以及同年7月13日傳真單,其中105年5月23日 環保局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勘人員為顏肇毅(即原審輔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及楊姓人員,至於105年6月27日以及7月5日均同係鄭姓及林姓人員,此觀之會勘紀錄表可稽。既然本件判斷之方式係目測法,並不難通知現場參與會勘而作成會勘紀錄者,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作證,由兩造就其證言充分辯論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原判決未盡調查之能事,逕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違法。 ㈤另原審雖於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被上訴人代 表人王育証,以X光機對上訴人於原審另案查驗採樣即原審 所稱上訴人扣案物(經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另案扣案出口物品)、原審採樣之氧化碴及粗篩物品進行分析結果,雖有得到如原判決記載檢測數值之Fe鐵含量比例,原判決因而採信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報運出口之「STAINLESS STEEL SCRAP」,並非燁聯鋼鐵公司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 電弧爐煉鋼爐碴」(廢棄物代碼R-1209),而係其將收受該「電弧爐煉鋼爐碴」作為主要原料,經過再利用處理程序之破碎、篩分、磁選,使殘鋼與渣體分離分解而釋出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鐵(廢棄物代碼R-1301)或廢鋼乙節,原判決似以含鐵量比例為辨別準據。惟上開檢測,其操作者係被上訴人代表人,已難昭折服。況亦未說明數值之義意,究與認定構成廢單一金屬(……鐵……),所應符合本判決陸、所列4要件,或被上訴人報運出口之「STAINLESS STEEL SCRAP」(不銹鋼碎屑)所應符合之定義,究有何關係,均疏未提及。是以縱認不可採目測法,而應依其他科學方法判定之,但原判決以上開分析結果,逕行勾稽檢測數值之鐵含量比例,認被上訴人報運出口之貨物為經過再利用程序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鐵或廢鋼,自有未合。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