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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李協明邱政強孫奇芳

聲請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表人
陳木榮
相對人
樺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育証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前經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7年6月2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6,000元,依前開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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