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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協明曾宏揚廖建彥

原告
楊賢銘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潔 律師
被告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
代表人
林騰蛟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郭峻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69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受中華民國壘球協會(下稱壘協)徵召,經教育部體育署西元2018年第18屆亞洲運動會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下稱訓輔小組)審議核定,擔任2018年第18屆雅加達亞洲運動會第1階段(自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女子壘球培訓代表隊總教練,並赴被告所在地參加賽會培訓。嗣壘協以原告係1992年巴塞隆納奧林匹克運動會之中華棒球隊銀牌教練等為由,以106年3月21日中壘邦字第1060000074號函請被告同意原告依「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領要點(下稱奧林匹克要點)」支領教練指導成就加給;及以106年5月11日中壘邦字第1060000141號函檢陳原告申請指導成就加給補充說明(含執教經驗、預期效益及目標)供審。經教育部體育署以106年6月8日臺教體署競(三)字第1060017521號函請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論衡事務所)就原告申請案提供法令見解,論衡事務所以106年6月14日(106)論衡法字第8558號函復略以「原告目前擔任壘球培訓代表隊總教練,其以壘球教練身分擔任前述總教練,卻以棒球比賽成績申請教練指導成就加給,此二比賽項目核屬不同體育競賽,尚難認為屬於同一體育項目之教練指導成就,即原告因不符合奧林匹克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故不具申請教練指導成就加給之資格」。訓輔小組乃據以作成106年6月15日第14次委員會議決議原告不具奧林匹克要點有關教練指導成就加給規定之申請資格,被告並依據上述決議,以106年7月11日心競三字第1060003049號書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經由壘協以106年9月13日中壘邦字第1060000292號函提出申覆,經被告以106年10月16日心競賽字第1060004992號書函復仍依訓輔小組106年6月15日第14次委員會議決議辦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申覆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教練指導成就加給36萬元之處分。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民國106年7月11日心競三字第1060003049號函(即原處分)、106年10月16日心競賽字第1060004992號函(即申覆決議)及訴願決定均廢棄。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自106年3月1日起准予每月加給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行政處分。」嗣於本院前審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申覆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教練指導成就加給36萬元之行政處分。」(原審卷第13-14、477頁)復於本件109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申覆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教練指導成就加給36萬元之行政處分。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77-78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其上述之變更尚屬適當,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是本件係兩造因補助費而涉訟,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因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後,原告之主張如獲准許,被告應補發原告教練指導成就加給36萬元,其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高雄市左營區,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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