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鄺定凡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7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二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嗣後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12時3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再次有闖紅燈之行為,復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上訴人上開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被上訴人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外,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因上訴人於6個月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被上訴人遂於110年2月20日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7867C035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答辯狀於110年5月4日製出,有被上訴人110年5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110054692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又因為郵差送達時,無人在家收取,直至110年5月21日上訴人方至臺南市永康大橋郵局領取相關信件。然原判決卻已於110年5月19日製出,顯然上訴人未獲取被上訴人答辯狀時,原判決即已完成,且未經言詞辯論便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以言詞辯論為原則、書面審理為例外之行政訴訟法規定,且原審利用速判限制上訴人答辯機會,亦不可取。
㈡上訴人有睡眠呼吸中止症,與相關交通違規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宜由專業判斷。然被上訴人在成因不了解下,即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應予處罰,顯已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此外,被上訴人在答辯書中,未有論及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即論以裁罰,亦屬違法。
㈢上訴人已繳交闖紅燈之罰鍰(實出於無奈,因不繳交罰鍰,便無法換發駕照,相關規定有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如今又要扣照,是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被上訴人所提判決與本案無關,且當初2次闖紅燈之紅單違規法條欄,並未處罰記點,何以於案發3年後,作出每次闖紅燈須記點3點,2次合併半年內共計6點,並再一次以原處分吊扣上訴人職業駕照1個月,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不受被上訴人主張拘束,卻不作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原處分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⒈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或……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參照86年1月22日該條增列第1項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對重大違規事項記違規點數3點,有助於防範惡性嚴重之肇事行為,爰將現行法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原列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53條、第54條所列之各款違規事項改列處3點,並增列第3款。」可知係依違規事項之態樣評價其危險性,依其「惡性嚴重程度」予以不同點數之評價,此即以點數評價交通違規事實,藉以評估汽車駕駛人駕駛危險性之違規點數制度。是以,交通違規記點制度係對取得駕駛執照許可之人,以記點評價之方式,評估其在過去一定期間(6個月)內,累積達一定基準點數(6點)者,推認其為具有高危險性之駕駛者,應排除於交通道路場合,防止將來發生道路交通之危險,以達處罰條例第1條所揭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⒉經查,上訴人分別於107年4月17日11時47分許、9月8日12時3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有闖紅燈行為,經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以107年8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940057號、107年12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1035591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上揭裁決處分,亦分別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35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予以裁判駁回,有各裁決書及裁判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1-118頁)。則上訴人違規事實既已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爰以上訴人於6個月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就上訴人違規行為危險性之整體評價,推認其為高危險性駕駛者,應將其排除於交通道路場合,防止將來發生道路交通之危險,故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揆諸上揭交通違規記點制度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罰鍰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兩者於處罰性質、種類、目的各方面,均屬相異,兩者本即得以併存,而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原違規行為除裁處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上訴人於6個月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以就闖紅燈之行為先處罰鍰再吊扣駕駛執照,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就2次闖紅燈行為所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即俗稱之紅單)上,僅記載違規事實闖紅燈及違反法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未有記點法條及處分之記載,認被上訴人嗣後吊扣駕照之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查,2次闖紅燈之舉發違規通知單雖未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之列載(原審卷第87、89頁),然在上訴人就舉發違規通知單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107年8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940057號、107年12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1035591號裁決書上已明確記載上訴人闖紅燈行為,除裁處罰鍰外並有記點處分,且亦載明相關法條並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1-94頁)。則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第1次收受被上訴人裁決書時,即應已知悉闖紅燈行為,除受有罰鍰外尚有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仍於107年9月8日再次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上訴人就相關記點處分難諉為不知,而被上訴人就闖紅燈行為所為之裁決處分,亦不因舉發違規通知單未記載記點處分法條而無效。則原處分於上訴人2次闖紅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確定後,於110年2月20日方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有據,亦無逾越被上訴人3年裁處權之時效。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準此可知,因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在兼顧依法行政及救濟程序簡便性下,當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不依上訴人請求處置時,須將答辯狀、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審理,但非必須送達於上訴人。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100546927號函送答辯狀及重新審查紀錄表於原審,亦有將副本送交予上訴人,原審已於110年5月13日收受被上訴人上揭書狀之正本,有原審收文章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頁),則原審充分獲得訴訟資料而為審理,已足斷認,縱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於110年5月18日逕行裁判,難謂原判決訴訟程序為違法,是上訴人主張110年5月21日方取得被上訴人相關答辯書狀,但原判決已於同年月18日製作完成,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又主張未考量上訴人有睡眠呼吸中止症及行為之故意過失,原處分之裁罰不當,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事實審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形成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包括行使闡明權促使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惟倘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裁判基礎事實並無「不明」之情形,則其未再依職權調查其他與原處分適法性審查無涉之證據,即難謂有何違反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則之規定。原審以上訴人於107年間2次闖紅燈之行為,與相隔2年後109年9月30日、110年1月14日始診斷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間,無法認定有因果關係,核予不採。另上訴人行為時之主觀違法性爭執,亦已於相關爭訟時主張,並為相關判決所不採。則上訴人重述業經原審論駁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稱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無足取。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前開違背法令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