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代表人
- 蔡碧珍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張瑞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966,46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3,966,46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3,966,46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本人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56,508,800元,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核定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23,966,460元,限繳日期民國110年3月25日,該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於同年1月28日送達。然因債務人105年度有營利所得即現金3,000萬元及屏東縣○○鄉○○段○○○○○段○000○000○號等5筆土地26,508,800元未依法申報,且名下並無相對應之財產,堪認係屬逃避稅捐繳納執行之舉。又債務人於債權人調查後,將上述登記於其配偶張簡雲之五龍段443地號土地贈與其子(移轉登記日期為109年6月19日),其餘4筆土地於110年1月18日立契出售,可認債務人已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且出售上述土地後,債務人名下所餘財產均為公同共有之田賦及土地,現值遠低於應納稅款,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再行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債務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及其送達證書、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號、107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五龍段441、442、443、445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增值稅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以釋明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23,966,46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又本件債務人於109年6月19日將登記於其配偶張簡雲之五龍段443地號土地贈與其子(本院卷第77頁),復於110年1月18日將五龍段441、442、445地號土地立契出售(本院卷第79至89頁),足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故債權人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亦予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述金額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稅捐23,966,46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