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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22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協明廖建彥林韋岑

聲請人
張安東
相對人
臺東縣政府
代表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度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本件聲請人既對最高行政法院前揭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參照上開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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