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號
民國110年5月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 代表人
- 陳國棟
- 訴訟代理人
- 邱基峻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謙 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張瑞琿
- 訴訟代理人
- 姜智敏
李俊儒
林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025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場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04,下稱系爭製程),並領有被告核發之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700-05號,下稱系爭操作許可證)。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19時22分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經勘驗民眾提供佐證照片及被告CCTV監控畫面,發現廢氣燃燒塔操作中,且有明顯火光及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嗣進入廠內查察,發現係廠內系爭製程石油腦進料泵(編號:P-1101A),軸封滲漏之原料(石油腦),因接觸熱源起火而發生火災,導致製程緊急停爐,並將製程氣體導至廢氣燃燒塔(編號:A201,下稱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被告爰將上開情形作成稽查紀錄工作單,並於109年7月13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91294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月29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作成109年7月31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9-0700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事故符合「緊急狀況」:
⑴本件事故係系爭製程進料泵(編號:P-1101A)軸承潤滑機制突然異常導致火警之突發事故,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緊急狀況」之定義。於滅火期間,操作人員依作業程序進行停爐之處理,因安全因素,將製程氣體排放至系爭廢氣燃燒塔處理,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緊急狀況」之使用時機包含「火災」緊急停爐情形,原告本次事件為火災造成之緊急狀況,原告依該使用計畫書所載緊急停爐安全排放程序之行為,自非空污法第32條第2項所指之「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
⑵又該使用計畫書緊急狀況第1款「火災」,與第3款「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要件應個別判斷,若第1款得為第3款涵蓋,何須疊床架屋,另列前2款之使用時機。且細究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規定將「突發事故」與「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併列之,足見兩者定義有別,空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亦未提及「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等要件,自法規體系解釋而言,無將「突發事故」與「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等同視之規範意旨。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察上情,逕自創設該使用計畫書及法律所無之限制,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自有違誤。
2.原告無故意、過失:石油腦進料因未符「工場內之重要、昂貴、單一(無備用)之設備」標準,依原告作業程序書之判準,並非「時間基準式(Time base)保養」適用之對象,當無「定期進行設備拆修及保養」方式進行維護之義務。原告故以「預知保養」方式予以監測維護,「一周至少一次」之頻率監測其震動數值,於本件事故前,該設備亦無振動數值異常增加或幅度過大情形而有須進行設備更換作業。另於本次事故發生前,該設備未有潤滑機制異常失效之跡象,且該設備之使用,以三班制之方式每日至少進行3次例行性檢查,並就各項數值以目視、聽覺、手測、測溫儀等實際監測其狀態。是該設備失效係出於機器自然耗損而生,原告縱已善盡保養維修程序,客觀上仍無法避免,本次事故係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罰。被告未就上開有利原告之事證予以注意,亦未調查該設備所應適用之維修保養程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以及第43條規定相悖,原處分應予撤銷。
3.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不當之違法:
⑴不論是被告或訴願機關,對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事由全然未予審酌,被告及訴願機關已有裁量怠惰情事,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⑵就裁罰準則第3條所定裁罰公式中,(A)項目部分,系爭廢氣燃燒塔當日廢氣流量為30,884N/日,為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1倍,且於109年7月2日至7月5日空氣品質指標AQI均為良好,故(A)=1。就(C)項目而言,依環保署108年1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80002418號函釋意旨,應以「同一製程」作為計算空污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之主體。被告認定原告自本次違規1年內有違反同一法令紀錄之情形,有108年9月26日、11月16日、109年2月14日、4月10日4次事件,然除108年9月26日違規與本件相同製程外,其他事件則非屬「同一製程」,故污染特性(C)=2。
⑶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項目部分,空污法第48條明定行為人有配合稽查義務之前提下,裁罰準則猶將「稽查配合度良好」列為應減輕裁罰事項,被告理應詳查原告是否有稽查配合度良好之情形,方屬適法之裁量,否則該事項形同具文。原告廠內人員係於當日19時8分已詳填報備表傳真至被告稽查科,並致電被告值班人員蔡先生確認已收到,並為該報備單記載「蔡先生收到19:10」之註記,於被告到場後,原告亦積極配合相關稽查,衡情自符合「稽查配合度良好」要件,應於(E)項目上減輕0.2。被告卻以「目前環保署並未就此作成相關函釋」、「原告針對同一事件已經是屢犯…」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稽查配合度良好」,顯為無關之考量,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處分自屬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次事故非緊急狀況:本次事故無外力突然侵入,石油腦進料泵(編號:P-1101A)軸承潤滑機制異常失效,滲漏原料(石油腦)接觸熱源起火致停爐,於停爐時將製程氣體導至系爭燃燒塔燃燒處理,顯係設備經長時間操作所造成,屬人為定期安全巡檢及檢點未確切落實。本次事故起因係人為操作、維護不良,不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稱緊急狀況,亦不符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又使用廢氣燃燒之時機不符合緊急狀況之要件,自非屬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指定之排放管道。
2.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本次事故可由落實定期巡查及檢點予以排除並避免,蓋因軸承長時間於高速運轉下一定會有磨損,原告未即時檢查發現並採應變處置,造成軸封滲漏,顯係人為操作或維護不良所造成之工安事件,是為可避免,並非不可預見之事件,縱非原告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原告並無就軸封檢查相關紀錄提出說明,是被告認定原告未落實軸封定檢相關檢修之人為維護,有故意或過失,並無違誤。
3.原處分之罰鍰允當:
⑴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廢氣燃燒塔總進氣廢氣流量(VOCs)為90,566N/日,是為排放標準第2條第59款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廢氣總流量之3.02倍。又原告於停爐過程中,因人為操作不當,致驟冷油流入裂解爐(編號:F-1102),並於爐膛內燃燒,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是核定污染程度(A)=5。本案污染行為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核定危害程度(B)=1.5。就(C)項目,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5月6日環署空字第1090029907號函說明,係以「公私場所」作為計算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之認定主體。本案發生後前1年內,原告自本次違反空污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有違反同一法令紀錄4次(違反日期為108年9月26日、108年11月16日、109年2月14日、109年4月10日),本次為第5次,核定污染特性(C)=5。又本案未涉及嚴重影響情形,核定影響程度(D)=1。因高雄市屬粒狀污染物第三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核定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0.2。依附表公式,應處罰鍰為450萬,原處分並無違誤。
⑵有關原告有無「稽查配合度良好」部分,目前環保署相關函釋並無針對此事項為解釋,本案是裁罰準則修正後第1個案件,尚無明確標準。原告針對同一事件已是屢犯,被告於入廠稽查時,原告本應依空污法第48條規定配合稽查,且原告依空污法第33條規定應為即時通報,倘以原告傳真紀錄認定稽查配合度良好似乎過於牽強。被告依其裁量權,綜合主、客觀情形,雖原告無違反空污法配合稽查相關規定,仍認原告不符合稽查配合度良好,尚不得減輕裁罰金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本次事發時排放廢氣之行為,是否該當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有無緊急避難之規定適用?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5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有無裁量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操作許可證(處分卷第303至328頁)、被告109年7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單、照片及影片(處分卷第3至6頁)、被告109年7月1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9129400號函(處分卷第7至8頁)、原告109年7月29日陳述意見書(處分卷第10至1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4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本件行為該當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1.應適用法令︰
⑴空污法A.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B.第67條第1項:「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⑵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本法第32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32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後排放至大氣,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⑶排放標準A.第1條:「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B.第2條第5款、第9款、第58款:「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五十八、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C.第4條第1項:「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
2.得心證理由:
⑴依前揭空污法第32條規定可知,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該空氣污染行為係屬「非經排放管道排放」之情形,應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依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之規定,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此際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前揭廢氣,自不該當空污法第32條之空氣污染行為;反之,公私場所如非遭遇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例外情事,即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場所內之廢氣,此際公私場所若仍執意將該廢氣利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排放,因該廢氣燃燒塔已非屬合法排放管道,則該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行為,依空污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即屬空污法第32條第1項之空氣污染行為,主管機關並得依同法第67條規定予以處罰。又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其中構成要件該當性包含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是指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構成要件則指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故意或過失」。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裁罰,應分別判斷行為人具有上開主觀及客觀要件。
⑵被告於109年7月2日接獲民眾檢具照片陳情檢舉,有因燃燒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情事,乃於同日19時22分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經被告持佐證照片資料供原告所屬人員核對後,確認因系爭製程石油腦進料泵(編號:P-1101A)軸封滲漏之原料(石油腦),因接觸熱源起火而發生火災,導致緊急停爐,並將製程廢氣導至系爭燃燒塔燃燒處理,且因燃燒不完全,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88頁),並有被告109年7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單、照片及影片在卷可稽(處分卷第3至6頁),堪予信實。又原告所提報經被告審查通過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處分卷第337頁),系爭廢氣燃燒塔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1)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及因應颱風來襲之操作。(2)設備安全閥緊急跳脫,相關連設備間有故障,導致設備壓力上升到安全閥跳脫壓力:儀電設備故障導致反應器壓力上升、局部停電致空氣冷卻器故障使分餾塔頂部壓力過高等。(3)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之設備故障或跳俥。惟本件係因系爭製程石油腦進料泵(編號:P-1101A)軸封滲漏之原料(石油腦),因接觸熱源起火,導致製程緊急停爐,並將製程廢氣導至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與使用計畫書所稱之「緊急狀況」並不符合;另依據該使用計畫書(處分卷第339頁),必要操作之使用情況為:觸媒、吸附劑或反應器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燃燒處理後之排放,則本件事故亦不符合該使用計畫書所稱之「必要操作」。是原告之排放行為不符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
⑶原告雖主張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緊急狀況」使用時機第1款包含「火災」,且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規定將「突發事故」與「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併列之,足見兩者意義有別云云。惟該使用計畫書「緊急狀況」使用時機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緊急狀況」,應受同標準第2條第58款所定緊急狀況定義之拘束。造成公私場所安全危害之狀況,必定植基於不可預見且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者,方始該當緊急要件,且所謂不可抗力,本係指自然現象之天災、地變,如洪水、地震等「非人為事故」。而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載「緊急狀況」第1款、第2款為同標準第2條第58款之例示規定,第3款則為不可預見且非人為事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2款例示規定所未及涵蓋之情形。又該使用計畫書緊急狀況第1款所稱之「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因素,解釋上亦應以不可預見且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造成者為限,如屬外部火災所致非人為且無法防免之突發事故,方該當例外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準此,公私場所如非遭遇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而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則該廢氣燃燒塔即非屬合法排放管道,該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行為,即符合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倘係因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造成設備故障或跳俥,即非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系爭事件係因石油腦進料泵(編號:P-1101A)軸封滲漏原料起火,導致廢氣流向異常,不得不輸送至系爭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即非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則原告於本件利用系爭廢氣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之舉動,即非屬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排放之情事,此際原告所利用之系爭廢氣燃燒塔非屬空污法第32條第2項所指之排放管道,從而,原告即有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已該當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原告上揭所述,要無可採。
㈢本件違規行為可歸責於原告,且無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1.應適用法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得心證理由:原告之行為雖該當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如前所述,然尚應判斷其對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違法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方得依前揭規定論處。又原告之行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應依下列兩階段分別判斷:
⑴就肇因階段,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石油腦進料泵(編號:P-1101A)之軸承每日至少進行3次例行性檢查,並每周為振動檢測週期檢查,定期為潤滑油取樣分析,均未發現異常,而該故障係出於機器自然耗損而生,客觀上無法避免且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原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固舉其自行製作之預防保養巡查紀錄表第H項泵浦軸封之目視巡查(本院卷第75至82頁)、振動檢測週期紀錄(本院卷第266至277頁)、109年3月及5月潤滑油分析記錄(本院卷第278至279頁)為憑。惟本次事故之發生係石油腦進料泵(編號:P-1101A)軸封滲漏之原料(石油腦),因接觸熱源而發生火災所致,而軸封滲漏之原因,經被告調查後表示(本院卷第292頁):石油腦進料泵(編號:P-1101A)位於製程源頭之輕油儲槽,由石油腦槽泵送至四輕組裂解爐,其運作原理係以馬達(灰色部分)帶動泵浦(藍色部分)內部葉片來輸送流體,因馬達需以軸連接泵浦,軸與泵浦間之連接處或有空隙產生,應將軸封密閉以防止輸送流體溢出,因泵浦內部填充物係為高耐磨損物質,軸於長時間操作及高速運轉振動下勢必造成磨損,致其磨損嚴重發生滲漏,有製程許可條件、馬達與軸連接示意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7、299頁),足見該馬達與泵浦間以軸連接,且該連接處應以軸封密閉,該軸封乃屬需定期性檢修、更換之設備,而軸封滲漏係出於長期磨損所致細微刮痕,非出於不規律振動或潤滑機制異常所致,亦難以人工目視之方式檢測,原告所提上揭事證,均無法證明其對於軸封已善盡維護保養之責。是以,本次事故顯係因設備本身故障或係設備缺乏妥善維護所導致,非屬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甚明,乃原告對軸封設備正常耗損應定期巡查及點檢時未落實相關設備檢修或更換,屬設備維護不當所致,原告就該肇因階段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堪認定。
⑵就處理階段,原告亦具有故意或過失:依系爭許可證內容所示廢氣流向,正常程序為於輕油儲槽之石油腦進料泵(編號:P-1101A)導入原料(石油腦)至裂解爐(編號:E101至E110)進行裂解,其製程所生廢氣流向對應之排放口(編號:P001至P011)排放,僅有上揭裂解爐發生緊急狀況時,廢氣緊急排放至除液罐並流入廢氣回收壓縮機處理,如有超出廢氣回收系統回收容量,最後廢氣始可流向系爭廢氣燃燒塔處理後排放,此觀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及系爭許可證即明(處分卷第89、306至316頁)。則本次事故非屬緊急狀況,系爭製程所產生之廢氣不應由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後排放,且原告使用系爭廢氣燃燒塔時,亦未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回收廢氣,減少廢氣排放量及減緩排氣流速,避免發生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此均屬原告之人為操作處理不當,足證原告於本次事故之處理階段亦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所核發之系爭操作許可證及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從未允許原告無條件使用系爭廢氣燃燒塔作為排放管道使用,且原告本次排放行為係源自於原告設備維護不當及人為操作不當所致,足認原告有過失之情事。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能舉證本次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僅稱石油腦進料泵軸封滲漏致火災屬無法預期之事故,無人為疏失,應無故意過失可言云云,洵屬無稽。
⑶至於原告有無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以行為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首需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而該危難狀態之發生可能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但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顯不該當緊急危難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採同此見解)。今原告本次排放行為係源自於原告設備維護不當及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已如前述,則此顯可歸責於原告疏於設備檢修及定期更換,方導致危難之發生,原告若稍加注意防範,即得避免危難之發生。從而,原告自不得以其未盡監管責任所致之危難,主張緊急避難,而將危難之結果透過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轉變形式後再由廠外人民共同承擔,是原告無緊急避難之規定適用甚明。
㈣原處分裁處之罰鍰數額,有裁量瑕疵:
1.應適用法令︰
⑴空污法A.第67條第1項:「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B.第85條:「(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排放標準第2條第59款:「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五
十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
⑶裁罰準則(依空污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A.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B.第3條第1至3項、第5項:「(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1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2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4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C.附表1之項次17:「1.違反本法條款:第32條第1項(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規定)。2.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7條第1項工商廠場10-500萬元……。3.污染程度(A):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污染規模、持續時間、污染面積、受污染範圍與人數、敏感受體或其他相關污染及受影響情形,依個案裁量。A=1-5。4.污染物項目(B):……二、污染行為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B=1.5。5.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6.影響程度(D):D=1。」D.附表2:「一、應加重裁罰事項:……(九)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適用本加重裁罰事項之條款為:本法……第32條第1項。權重上限:0.2。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xBxCxD百分之80):……(四)稽查配合度良好。權重上限:0.2。」
⑷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2.得心證理由:
⑴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已規定主管機關應以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依同條第5項規定就除依前4項計算之罰鍰額度外,併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列事項,作成最終之罰鍰決定。而裁罰準則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裁罰準則第3條所指裁罰公式(即AxBxCxDx(1+E)x罰鍰下限)之(A)至(E)項目均經法令賦予其客觀標準,目的在落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之抽象標準,因此,於裁罰時除受處分者之資力有特殊情形外,原則上無庸重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抽象標準。查被告所為原處分對原告作成罰鍰450萬元裁罰理由,係以污染程度因子(A)=5,危害程度因子(B)=1.5,污染特性因子(C)=5(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前一事件日期108年9月26日、11月16日、109年2月14日、4月10日,含本次共5次),影響程度(D)=1,依行政院環保署105年8月3日環署空字第1050061014號公告(處分卷第359至360頁)高雄市懸浮微粒(PM10)及細懸浮微粒(PM2.5)屬第三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審認加重裁罰事項(E)=+0.2,罰鍰額度為450萬元【計算式:(A)5×(B)1.5×(C)5×(D)1×(E)(1+0.2)×10萬元=450萬元】,已為裁罰準則第3條裁罰公式之(A)至(E)項目評估,無庸另重複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又原告過去有多次違規行為,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負責人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以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洵屬有據,亦屬允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事由全然未予審酌,有裁量怠惰云云,並非足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廢氣燃燒塔於109年7月2日廢氣流量30,884N/日,為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1倍,且當地空氣品質指標AQI良好,污染程度因子(A)=1云云。惟查,原告本次事件所排放廢氣,依系爭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原處分卷第342至345頁)所載,系爭燃燒塔於109年7月2日23時起至7月3日8時以燃燒方式處理製程廢氣,其污染物合計VOCs揮發性有機物總排放量89.84kg/日(計算式:53.95kg/日+35.89kg/日),NOx氮氧化物總排放量97.53kg/日(計算式:44.75kg/日+52.78kg/日),廢氣總流量90,566N/日(計算式:30,884N/日+59,682N/日),足見109年7月2日23時至7月3日8時之數小時內,系爭燃燒塔廢棄排放總量累計超過排放標準第2條第59款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流量3萬立方公尺)之3倍。除上開廢氣流量外,被告併考量本次事故於停爐過程中,因蒸汽吹過管線,致驟冷油流入裂解爐(編號:F-1102)於爐膛內燃燒,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由排放管道(編號:P003)排放於空氣中等情形,有被告109年7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單在卷可參(處分卷第3頁)。是被告審酌上情,認本案情節重大,污染程度(A)=5,並無違誤。原告上述主張之廢氣流量,僅為系爭燃燒塔使用後1小時內廢氣流量,並無足取。又原告本件事發時所排放之廢氣,確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空氣乙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至原告所舉林園測站空氣品質監測報告(處分卷第129頁),因受限於林園監測站與系爭場所之距離及當時之風向,均可能影響測得之數據,尚難據此即遽謂當時並無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無造成當地空氣污染云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1規定污染特性(C),依環保署108年1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80002418號函釋,以「同一製程」作為計算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為據云云。惟參酌被告另提出環保署109年5月6日環署空字第1090029907號函釋(處分卷第357至358頁)內容:「……計算公式中之污染特性(C),……係以公私場所作為累積次數之認定主體,以督促其善盡管理責任……。」已說明污染特性(C)並非以「同一製程」認定。況且,細觀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1已明確規定:「1.違反條款:第32條第1項。……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足見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污染特性(C)計算係以「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為據,則被告以原告108年9月26日、11月16日、109年2月14日、4月10日之事故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紀錄(處分卷第353至356頁),與本件事件原告違規行為核屬相同條款,依上開附表規定及函釋意旨,應認定「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含本件為5次,以作為污染特性(C)=5之依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⑷另就裁罰準則第3條所指裁罰公式之加重或減輕裁罰因子(E)而言,係載明由主管機關對於附表2所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自行裁量,即表示加重或減輕裁罰因子(E)項下所應審酌事項為附表2所列事項,至於個案污染行為人過去違規累積次數與附表2所列無關之事項即非列入加重或減輕裁罰因子(E)項下審酌。有關原告「無稽查配合度良好」之決定,被告僅因:目前環保署相關函釋並無針對稽查配合度良好此點為說明,且原告針對同一事件已是屢犯,原告提供資料係空污法第48條義務行為等情,即予以裁量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配合稽查等情形不屬於態度良好之情況,業經被告自述在卷(本院卷第238頁)。然原告過去違規累積次數,與原告本次違規行為後之「稽查配合度」無關,而被告卻將該事項納入審酌加重或減輕裁罰因子(E)之評估依據,已與前揭裁罰準則規範意旨不符,且被告未提出「稽查配合度良好」之正當合理裁量基準,亦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稽查配合度」不足之事實得不為減輕裁罰考量,再者,如依被告所述:就何種情況才符合稽查配合度良好可以減輕裁罰,目前尚無統一、明確的標準等語(本院卷第294頁),則無異使上開附表二「應減輕裁罰事項之(四)稽查配合度良好。權重上限:0.2。」之裁量項目永無適用之可能,自屬裁量怠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有上開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此部分尚屬有據,爰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依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重為審認裁罰額度。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有於事發時排放廢氣,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惟被告就裁罰公式有關加重或減輕裁罰因子(E)之「稽查配合度良好」事項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處分據以裁處罰鍰450萬元,即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