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邱崇碧
- 訴訟代理人
- 邱煒棠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交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2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和順派出所警員認其於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往西約60公尺處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乃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1041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5月1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10410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未明白剖析及正確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並於判決理由詳加說明,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99號解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1、本件無設酒測站,非屬集體攔停而係隨機攔停類型。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已到家並熄火停妥於住家門口庭院且已離開車輛,無駕駛行為,並非駕駛人,卻遭隨機攔停之警員在住家門口庭院處,要求實施酒測,警員先前於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時並未攔停上訴人,亦未鳴警笛示意停車,偷偷尾隨上訴人返家,其無直接攔停上訴人之動作,並未開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攔停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影響實質正義。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於駕駛人已未使用交通工具之情形,僅適用警察於公共場所即開始攔停程序,但駕駛人逃逸,警察自後追躡而追及駕駛人時,警員始得要求駕駛接受酒測;若警員發現駕駛人酒駕,並未立即攔停,待駕駛人離車,警員再上前對上訴人進行盤查時,上訴人既早已自行熄火停車並離開車輛,顯然警員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斯時上訴人更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此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不合,依法警員即無從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
2、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該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上開解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須具有相當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是以,警察機關在所謂易肇事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固已直接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然若非此等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在未行經該告示執行檢測檢定處所前,即已自行停止駕駛行為者,警察機關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始有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權限,不能因駕駛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此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甚至在駕駛人已無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無從攔停情形下,仍強令其接受酒測。否則即屬忽視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權限行使之限制,並架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535號解釋對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進行酒測所要求關於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關聯性,屬違法濫權盤檢取締,人民依法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3、警員未經任何攔停危險交通工具之措施,逕對已自行熄火停車並離開車輛,無駕駛行為之上訴人進行盤查,要求酒測之舉措,實欠缺懷疑上訴人酒駕之客觀合理基礎,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盤查臨檢行為,上訴人本無接受其盤查與酒測檢定之義務,不論嗣後警方是否進行接受酒測勸導或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受勸導人均無服從此自始欠缺職權行使依據之警察攔檢行為,其拒絕酒測自不能謂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上訴人有權拒絕警員要求實施酒測,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理由書及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自無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原處分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屬有據。原判決顯然漏未斟酌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已到家並熄火停妥於住家門口庭院,警員對上訴人進行攔停盤查前,並無合理懷疑上訴人有酒駕行為,警員攔停後,上訴人已到家休息,亦無再為駕駛易生危害之可能;斯時上訴人更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警員無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依法即無從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
(二)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認定攔查酒測地點係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往西約60公尺處之道路上,因上訴人陳述警員未經任何攔停危險交通工具之措施,逕對已到家且自行熄火停車並離開車輛,無駕駛行為之上訴人進行盤查;被上訴人陳述警員跟隨至長和路2段往西約60公尺處攔查。原判決就攔查酒測地點究係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往西約60公尺處之道路上,抑或係上訴人自家門口,已有所疑。然原判決理由後載:「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原告自承其於違規當下確曾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行車終點即為其自宅門前,故雖本件舉發地點位於原告自宅門口前,然該地點確為原告行進中車輛之休憩點,且該處與公路間並未以門扇等相類似之障礙物予以區隔」(見原判決第41頁)。足證原判決就本件攔查地點之認定,究係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往西約60公尺處之道路上,抑或係上訴人自家門口前,確有事實與理由前後齟齬、矛盾不一之違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此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此觀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其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證據、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查舉發警員因上訴人逆向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予以攔停後,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且其亦承認有飲酒情事,經以簡易型酒精感知器確認有酒精反應,警員提供杯水漱口並依規定等候15分鐘,再次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配合酒測,經勸導駕駛人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上訴人表示不願意配合並拒絕實施酒測,乃以其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等情,固為原審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採證光碟,並參酌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09年3月16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90128593號函(下稱109年3月16日函)、員警執行違規取締現場路線示意圖及汽機車駕駛人查詢表等所認定之事實。然上訴人起訴係以其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已到家並熄火停妥於住家門口庭院,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不得予以攔停並施以酒測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則採證光碟所能呈現之當時客觀影像內容,自為認定本件攔查地點、攔查、舉發程序,以及判斷系爭舉發程序是否合法之重要依據,原審即應依職權予以調查。而原審並未指定調查證據期日及通知訴訟當事人屆期到場,會同兩造勘驗本件採證光碟之內容,乃自行勘驗該採證光碟後將勘驗筆錄送達當事人後請兩造陳述意見。惟上訴人於收受該勘驗筆錄後,向原審具狀爭執該勘驗筆錄所載之兩段採證影片有漏未錄影致無法呈現連續始末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20頁);被上訴人則於收受上訴人前揭書狀繕本後具狀表示兩段採證影片之時間落差係因該兩段採證影片由不同廠牌之攝錄器所攝錄,而其中一段影像時間未經校正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則原審就該採證光碟內之影像究竟有無上訴人所指未連續錄影,抑或係因被上訴人所稱影像時間未經校正所致等節,即應再進一步調查證據加以釐清,蓋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僅係進行勘驗者就其觀看及聽聞該光碟內所呈現之影像及聲音,再以文字加以表述之記載,仍與影像得以動態連續性地重現事發過程之功能有間。原審雖以「惟經本院審視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影像檔名稱:SX0000000-H55-807(1).MOV及SX0000000-H55-807(2).MOV,上開二影像檔係由不同廠牌之密錄器所攝錄,此觀諸上開二影像檔畫面所載之時間字體及廠牌名稱相異即可徵得。前揭影像檔錄影時間雖有間隔,但舉發單位攔查、詢問、解說及執行檢驗酒測值之程序,確係全程錄影。」然就其如何認定該影像檔畫面所載之時間字體及廠牌名稱相異,以及如何認定確係全程錄影等節,尚難逕由卷內既有證據方法得以推認,原審就前揭爭點未再以其他方式加以調查確認,或改以通知當事人到場會同進行勘驗程序之方式加以釐清,僅以原有之勘驗筆錄採為裁判基礎,自難認已善盡調查程序。此外,原處分就違規地點僅記載為「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見原審卷第81頁),對照原審勘驗內容及員警執行違規取締現場路線示意圖所示攔查地點為「長和路3段往西約60公尺處」(見原審卷第85頁、第108頁),與系爭舉發單及舉發機關109年3月16日函所載違規地點「長和路2段往西約60公尺處」(見原審卷第77頁、第83頁)均有歧異,且卷附汽機車駕駛人查詢表所示上訴人駕籍地址復與上開地點不同(見原審卷第87頁),而其違規地點及舉發地點等節之認定涉及上訴人上揭主張是否可採,亦攸關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舉發程序合法性之判斷,原審未再加查明,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依前揭說明,即有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職責之情形,其判決亦難謂無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仍應認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又因前揭事實尚有未明,仍有由原審再為進一步調查之必要,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判斷而自為判決,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結論:上訴有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