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李昌平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及第275條定有明文。是以,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上述再審管轄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參照前揭規定說明,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結論:本院無管轄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