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民事、行政抗告、訴救狀及程序律師申請」狀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記明為「精神病患」,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UNO身心障礙者人權委員會釋示亦同,國會立法咸明文各級法院具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原確定裁定理由不備且應調查未調查,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理由不備、應調查未調查,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訴訟救助之本案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而顯無勝訴之望,據以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論斷,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再審事由之情事,均未具體指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