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謝世傑
- 訴訟代理人
- 葉張基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韋甫 律師
- 相對人
-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寶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意旨,可知於行政訴訟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至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的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63號、105年度裁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本院109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爭執之原處分即聲請人103年3月24日環土字第1030026813號函附裁處書,因產品屬性爭議衍生眾多法律上糾紛,歷經多個行政救濟程序後,聲請人始作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下稱本案)爭執之原處分即聲請人110年6月7日環土字第1100057459號函(110年6月7日函)附裁處書。
㈡系爭前案由受命法官廖建彥參與合議,於110年7月13日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限期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均撤銷。」理由中已就連續處分之合法性、有無期待可能性等爭點作出判斷,現經聲請人上訴中。嗣相對人另提起本案訴訟,訴請撤銷聲請人110年6月7日函,聲請人近日接獲本院開庭通知書,始知受命法官為廖建彥法官,而依其訴狀所載,無非主張副產品石灰及混合石膏之產品並非廢棄物、欠缺期待可能性,甚至聲請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核與系爭前案之核心爭點幾乎相同。可想而知,倘法官廖建彥仍參與本案審判,將來判決結果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不可能與系爭前案不同,對聲請人而言,實質上已喪失一個審級利益,於此情形,足認法官廖建彥於本案執行審判職務將有偏頗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本案之審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各情,顯非法官個人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亦非與本案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之偏頗情形。
㈡本院法官廖建彥受命於系爭前案行調查證據之準備程序,復參與最終之言詞辯論庭程序及合議評決,據以作成判決,此經調卷核對無誤。可知系爭前案判決係由審理該案之合議庭3名法官,依證據評價認定事實,本於法律確信而適用法律,依審判職權之行使所作成,並非由該廖建彥一人即得作成。縱該判決於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上之結果,與聲請人於本案主張或其所企求者不同,亦屬公正審判之結論。至於該判決認事用法是否允當,是否存有其他程序瑕疵,聲請人可循上訴或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尚難僅因系爭前案裁判結果對其不利,即推論該法官將來參與本案裁判於客觀上有進行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疑慮。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文義,可知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法官循私之疑慮」,致影響人民對司法信賴,而非重在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或審判制度所致之公平性,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第4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第6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之應自行迴避事由,尚有不同。聲請人依其所援引之上開規定,主張審級利益有受影響云云,於法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釋明之原因理由,客觀上不足以懷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主張,顯係出於主觀之臆測,核與上開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