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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1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藍獻林姜素娥胡國棟許金釵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91號

抗告人
郭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在案(原審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82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收受開庭期日通知書,得知該案將於同年5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其迄今未行準備程序,即行言詞辯論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4條之規定,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顯有行偏頗不公平審判之作為與實質效果。又抗告人前以上開3位法官審理原審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3、49、99、100號聲請假處分事件有枉法偏頗為由,尚在聲請該3位法官就本案訴訟迴避中,迄今仍未終結,本應依法停止訴訟程序,惟該3位法官卻逕予安排庭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顯有行偏頗及不公平審判作為之虞等語,而聲請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等3位法官迴避審判。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準備程序」有專屬之法律條文,為法院一、二審審判程序之必要,至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並非指行政訴訟之審判得不經「準備程序」,而是指「準備程序」之進行與完成非必指派受命法官為之。次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4條規定,合法之「準備程序」終結,必以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為要件。本案至今尚未召開任何一次之「準備程序」,抗告人於105年4月15日收受本案將於同年5月26日召開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且未告知抗告人本案「準備程序」已為終結,亦未將該案「準備程序」終結記載於筆錄中,即逕予安排言詞辯論,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274條之規定,依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顯有行偏頗不公平審判之作為與實質效果。原裁定就此部分抗告人論證該3位法官顯有偏頗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及其所涉之法律、攻擊防禦方法,卻漏未審酌提出法律意見,原裁定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4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律之情形。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官迴避聲請案件,本即不得由被聲請迴避之法官自行認定。是以,法官迴避聲請案件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之適用之認定事項,當由非被聲請迴避之合議庭法官以裁定認定之。該3位法官即受聲請迴避之法官所為之自行認定,其自當自始違法與無效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其他案件裁判所採法律見解,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有關是否行準備程序,仍視個案情形有無必要為斷,未行準備程序即行言詞辯論,並非法所不許,抗告人所執理由尚不足釋明合議庭3位法官對於本案訴訟客觀上有疑為不公平審判之虞。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亦難僅因法官適用上開但書規定不停止訴訟程序,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合議庭之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本件聲請與法定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聲請事項如何不符合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詳為論駁,客觀上尚不足以產生該案合議庭法官將為不公平審判之疑慮,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其餘主張,核屬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程序問題,尚非本件聲請迴避事件所應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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