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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9號

陳情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彥君黃堯讚黃奕超

原告
李榮元
被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黃勉樹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府法濟字第1110431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此觀訴願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係以撤銷之標的乃行政處分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則非行政處分。準此,人民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均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均不能補正,行政法院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為臺南市新營區大同段807地號土地所有人,訴外人范秀香則為鄰地即大同段8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因范秀香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增建,被告乃於民國108年4月8日核發(108)南工造字第01144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予范秀香。原告因不服被告核發系爭建照,於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向被告、內政部屢次陳情,主張系爭建照之騎樓地面積計算、法定空地面積計算及建蔽率計算等事項未依建築法規,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建照。被告屢次函請系爭土地增建建物之建築師說明並答覆原告,再於110年9月11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1087558號函覆原告(下稱系爭函文):「依建築法第26條、第34條規定,本局審查或鑑定建築面積計算之過程,非屬規定項目之內容,先予敘明。本局前函請建築師確認建築法規計算檢討疑義,業經建築師函文回覆系爭土地申請案有關圖件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早於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1次陳情時,即已於108年11月1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1301679號函回覆原告(本院卷第239頁),其後如附表所示每次函復原告之內容,實際上均與系爭函文相同;被告每次函復原告前,各次函請建築師說明時,均表示「本局係依行政技術分立原則及專業建築師或技師簽證核發建造執照,若有建築法規計算檢討疑義,應由簽證建築師或技師負責。請貴事務所檢視本案相關法規計算檢討,將確認結果函復本局」(本院卷第245、261至262、277至278、289、325頁)。足見被告僅係就人民陳情事涉「建築法規計算檢討疑義」時,例行轉由建築師確認後,再轉達陳情人,核其性質係對原告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為觀念通知,並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之法律效果,系爭函文既無可能影響原告公法上權利,自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要件即有不備,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訴願理由雖以系爭建照之對象為范秀香,並未及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不能認為原告是系爭建照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不具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當事人適格,而認原告訴願不合法,駁回其訴願等語(本院卷第24頁)。然建築法規關於法定空地、建敝率、容積率、建築線及建築高度限制等諸多規定,其目的除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外,更兼有保護鄰地所有人之目的,至少包括合理健康之居住空間及通風出入等基本生活機能(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則上可認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建築執照的核發,具有建築法上的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於知悉鄰地建築執照行政處分時,於法定期間內,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提起訴願。本件原告為上開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即系爭建照之核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認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108年10月8日陳情時,即知悉系爭建照已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至遲亦應於1年內提起訴願,然在這期間原告僅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電話陳情,並未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繕具符合基本格式表示不服之訴願書。原告遲至110年9月22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越訴願期間,訴願不合法,應可認定。故訴願決定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亦無二致,應予維持。又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不符合提起撤銷訴訟之合法要件,已如前述;原告雖於起訴時第二項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建照(其誤認為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11頁),縱認本件訴願決定範圍包括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建照的部分,然因原告對系爭建照不服,如上述顯已逾法定訴願期間,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亦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事件摘要 出處 1. 108.4.8 被告核發(108)南工造字第1144號建造執照 基地地號:大同段806地號(第2次增建) 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2. 108.10.8 原告電話陳情(第1次) (案號A-TB-2019-61494) 陳情:新營區三民路13號為法定空地不能施工,該地卻違建挖地基。質疑1144號建照有誤(有照片可參)。 →後續處理: •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8年10月23日所工字第1080734989號函(移請被告處理) •被告108年10月29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1260756號函(請建築師說明) •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108年11月6日(108)立發字第108110601號函(計算無誤) •被告108年11月1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1301679號函(回覆原告處理結果) 本院卷第237、243至244頁      本院卷第241頁  本院卷第245頁  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本院卷第239頁、第249頁 3. 108.10.21 系爭建物之開工日期 本院卷第159頁、第161至166頁 4. 108.11.1 原告電話陳情(第2次) (案號A-TB-2019-67886) 再次反應同一陳情案 →後續處理: •被告108年10月29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1260756號函(請建築師說明) •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108年11月6日(108)立發字第108110601號函(計算無誤) •被告108年11月1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1301679號函(回覆原告處理結果) 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本院卷第245頁  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本院卷第239頁、第249頁 5. 109.11.2 原告109年11月2日檢舉書(第3次) 第三、四點主張806地號之建物基地面積計算錯誤、不服1144號建造 →後續處理: •被告109.11.9南市工管二字第1091362618號函(請建築師說明) •被告109年11月11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339175號函(回覆原告關於違建列管) •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109年11月19日(109)立發字第10911901號函(面積計算無誤) •被告109年12月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91424635號函(回覆原告109.11.2檢舉書) 本院卷第257至260頁    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本院卷第263頁  本院卷第267頁  本院卷第269頁 6. 109.1.6 原告陳情(第4次) (案號A-TB-2019-74387) 再次反應同一陳情案 →後續處理: 重複陳情 不予處理 本院卷第255頁至256頁  7. 110.1.20 系爭建物之竣工日期 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8. 110.2.3 臺南地檢署110年2月3日南檢文智109營他410字第1109007163號函 因營他字案件,請被告說明 →後續處理: 被告以110年3月9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245916號函覆 本院卷第271頁    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9. 110.5.27 原告陳訴(述)書(第5次) 爭執806地號、1144號建照 →後續處理: •被告110年6月1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687406號函(請建築師確認說明) •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110年6月24日(110)立發字第110062401號函(計算無誤) •被告110年7月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803900號函(回覆原告) 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本院卷第277至278頁  本院卷第279頁  本院卷第281頁 10. 110.6.24 原告向內政部地政司信箱陳情(第6次) →後續處理: •內政部地政司110年6月28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587號函(移請被告處理) •被告110年7月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806135號函(請建築師說明) •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110年7月18日110立發字第110071801號函 •被告說明表稱以110年9月1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1087558號函覆原告 本院卷第285至287頁  本院卷第283頁  本院卷第289頁  本院卷第307至319頁  本院卷第83至84、236頁  11. 110.6.24 原告向內政部提出陳述書(第7次) →後續處理: •內政部110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515號書函(移請被告處理) •被告110年7月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806135號函(請建築師說明) •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110年7月18日110立發字第110071801號函 •被告說明表稱以110年9月1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1087558號函覆原告 本院卷第293至301頁  本院卷第291頁  本院卷第289頁  本院卷第307至319頁  本院卷第83至84、236頁  12. 110.7.15 原告向內政部營建署署長信箱提出陳述書/陳情書(第8次) →後續處理: •內政部營建署110年7月23日營署密建管字第1101142136號函(移請被告辦理) •被告110年8月4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928848號函(請建築師說明) •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110年9月1日立發字第110090101號函 •被告110年9月1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101087558號函(回覆原告) 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323至324頁  本院卷第321頁  本院卷第325頁  本院卷第327至329頁  本院卷第83至84、331至332頁 13. 110.9.22 原告提起訴願 本院卷第333至336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陳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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