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6號
- 原告
- 鄧延通
- 被告
- 財政部
- 代表人
- 蘇建榮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怡慧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秀
顏伶如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7770號、台財法字第11113917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據此,設有管理員的大樓等集合式住宅,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為接收郵件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的接收郵件人員。故將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設於該大樓之受送達人的文書,於不獲會晤本人時,由該大樓管理員代收者,其送達自屬合法,並於大樓管理員代收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何時自大樓管理員取得文書,對已生的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4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不服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均申請復查,經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分別作成民國111年6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7770號、台財法字第11113917840號訴願決定書,並於111年7月1日同時送達原告於訴願書所記載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100號的住居所,由該址大樓管理員陳映竹簽收,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各該訴願卷(各卷2末頁)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7月2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算至111年9月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2個月。原告遲至111年9月2日始向本院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已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