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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4號

退學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吳東都陳秀媖程怡怡張國勳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4號

抗告人
郭宥鍇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退學事件,不服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民國106年2月15日政教字第1060003284號函核予抗告人退學處分(下稱退學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106年4月27日政學務字第1060011979號函(下稱106年4月27日函)附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第1次申訴評議決定)、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106年7月5日政學務字第1060020227號函附該校申評會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第2次申訴評議決定)及退學處分。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原審被告列國立政治大學即可,其併列教育部,亦屬不合法且無由補正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2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休學期間,雖申請3個學期,但其中係有2個學期用於服役,得申請不予計算入休學學期。校方未能於抗告人在105學年度第1學期之105年11月28日向學校申請2個學期的(第二次)休學時,協助抗告人向學校學生事務處生活事務暨僑生輔導組調閱資料,或通知抗告人立即補送服役資料。若抗告人於105學年度第1學期105年12月10日(期末考開始)之前取得休學證書,即無105學年度第1學期有不及格學分數已超過該學期總修習學分數二分之一之情。此疏失致抗告人之受教權受影響,不應由抗告人承擔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據此,設有管理員之大樓等集合式住宅,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為接收郵件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設於該大樓之受送達人之訴訟文書,於不獲會晤本人時,由該大樓管理員代收者,其送達自屬合法,並於大樓管理員代收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復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教育部依大學法第33條第4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3條第2項相關規定之授權,訂定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19點第1項規定:「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自申訴評議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經學校向本部(直轄市立者,為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亦同上旨。而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如未能在法定救濟期間內對學校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申訴、訴願、行政訴訟),或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易言之,即為已具有不可爭訟性的行政處分;如再行就該處分申訴,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退學處分,以106年3月8日申訴書向學校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決議申訴無理由,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以106年4月27日函附第1次申訴評議決定送達抗告人於申訴書所載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由該址大樓管理員蓋用大樓收發章並簽名代收,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依上開所述,送達係屬合法,並於大樓管理員代收之106年4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訴願期間自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6年6月2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10月6日始對第1次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訴願,顯已逾期,自非合法。退學處分於106年6月3日已生形式存續力。又抗告人以106年6月5日申訴書就不得再為爭訟之退學處分向學校提起申訴,即非合法,經第2次申訴評議決定不受理,復於106年10月6日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從而,抗告人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第1次申訴評議決定、第2次申訴評議決定及退學處分,原裁定以其未經合法訴願,不備起訴要件,其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所為退學處分,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國立政治大學為被告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願機關並無列為被告之必要。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併列訴願機關教育部為被告,此部分之訴於法不合,原裁定併予駁回,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起訴既非合法,實體部分即無庸審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退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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