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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李協明林彥君邱政強

上訴人
林淑錦 住臺南市東區衛國街106巷17弄22
上訴人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住同上
設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6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下午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FM-91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西寧街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錄影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視檢舉資料後,乃製單舉發(單號:SK1315051;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然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於109年5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K13150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收受裁決書後,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65號判決,將原審法院上揭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原審法院嗣再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與家兄皆是未婚單身,家兄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長年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上訴人乃將兄長安頓在上訴人設籍地,並聘僱台籍男性看護長年照護兄長,上訴人經常在外,故前揭舉發通知書及裁決書,於郵政機關送達時,應是交看護收受,均非由上訴人當場簽收,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

(二)所謂民眾檢舉上訴人違規之錄影採證光碟片,其錄影設備非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亦未定期檢驗合格認證,故其所舉發之證物缺乏證據能力,且檢舉民眾不具警察身分,無法律授權,而剝奪人民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力,該行為無效。

(三)系爭舉發通知單,不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舉發違規必需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時,在舉發前一般道路100~300公尺間,樹立警示」之規定,檢舉人未將警示標誌錄製或未在警示路段實施檢舉,程序違法,實體不論,職是檢舉民眾舉發交通違規證物,為無效證物。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無效,故請鈞院將系爭裁決書撤銷。

(四)又按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第3款:「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為判決違背法令」查簡易案件應屬原審法院合議庭管轄,然原判決卻由原審法院法官一人獨自裁判,為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是原判決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故應予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訴稱其經常在外,故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於郵政機關送達時,均非由上訴人當場簽收,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云云。惟查:⑴、系爭舉發通知單經由郵務送達,業於108年10月9日交由上訴人本人收受,不惟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8號卷宗第48頁可稽(該送達證書經郵務人員分別在「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及「本人」之欄位,作出☑記號,並蓋有與上訴人109年6月18日起訴狀相同之篆體雕刻之印章),亦經舉發機關於接獲原審法院109年度交88字第1090023407號函請其重新審查系爭裁決書後,重新審查系爭舉發通知單確實合法送達屬實,亦有舉發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附於原審法院上開卷宗第37頁可資佐證。⑵、「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其次,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0號裁定參照)。因此,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該處所之郵件接收人員簽收,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系爭裁決書亦經被上訴人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而郵務人員於109年5月21日在上訴人之住居地址交予同居人「徐性明」收受(註:郵務人員將其誤註記為「夫」),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法院上開卷宗第50頁為憑,在在顯示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有合法送達,並發生效力。此外,上訴人於歷次法院審理時,均不曾有上開未合法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主張,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並不足採。

(二)所謂民眾檢舉上訴人違規之錄影採證光碟片,其錄影設備非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亦未定期檢驗合格認證,故其所舉發之證物缺乏證據能力云云。查,以儀器設備取得檢舉違規之證據,除依違規行為性質需以特定性能儀器始能確認違規有無(如車速、載重、酒測等)外,就通常交通違規行為,多屬日常生活中之交通動態違規(即行車樣態等)或靜態違規(停車狀態或道路障礙等),就該等生活樣態,僅需通常錄影設備即得採證,依目前生活科技水平,經錄影錄得之連續動態影像,依通常經驗均能辨識影像內容真實性與正確性,故檢舉人檢舉之錄影設備自無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就檢舉影像所錄得之違規機車,係其本人騎乘,在歷審中並無爭執,則依原審法院法官(110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檢視檢舉人檢舉之錄影影像,確認上訴人機車係於民生路西向車道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接續穿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後駛向路口對向左側之加油站影像,自屬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要無庸疑。是上訴人上述主張檢舉人檢舉所附之錄影影片缺乏證據能力,要不足採。此外,本件係檢舉人檢舉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非係檢舉其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故無需在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定距離,樹立警告標誌,或在特定的路段實施檢舉之必要。是上訴人指稱檢舉人未將警示標誌錄製或未在警示路段實施檢舉,程序違法,則檢舉民眾舉發交通違規證物,為無效證物云云,核屬係對法律之誤解,亦不足為採。

(三)又上訴人稱檢舉民眾不具警察身分,無法律授權,故其檢舉行為無效云云。惟查,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是法律授權民眾對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賦與舉發之權限,無非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此參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民眾如發現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即得依該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而警察機關經查證屬實,即得依法舉發,並移送交通裁決機關裁罰。因此,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因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檢舉,而後由舉發機關檢視檢舉資料後,乃製單舉發,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上開說明,洵無不合。上訴人指稱檢舉民眾不具警察身分,無法律授權,故其檢舉行為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稱簡易案件應屬原審法院合議庭管轄,然原判決卻由原審法院法官一人獨自裁判,為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是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云云。查,「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29條、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係屬輕微之事件,應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且由法官一人辦理為之。本件上訴人交通違規事件,乃屬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故原判決由法官一人為之,洵無不合。上訴人指稱原判決由原審法院法官一人獨自裁判,則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云云,顯係對於法律之誤解,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政 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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