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黃國煒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二、緣聲請人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在宜蘭縣○○鎮○○路F062號車格停車未繳停車費,嗣於109年2月5日經宜蘭縣政府(下稱舉發單位)以雙掛號催繳停車費新臺幣(下同)30元及催繳手續費50元,因聲請人未於109年3月18日期限內補繳,舉發單位乃以109年5月12日宜交停字第1Q01524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聲請人不服,提出申訴,經相對人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聲請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乃以109年8月21日裁字第82-1Q01524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300元罰鍰。聲請人不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屏東地院109年度交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原確定裁定指摘「再審理由空泛」,然聲請人已明確表示前審判決未有法律上之依據,並提出規費法第9條為證,聲請人歷次均針對前審判決之缺失提出具體而明確之說明,然歷審均支字未提,針對歷次審判情形說明如下:聲請人於一審之起訴理由係舉發單位未合法送達,一審判決表示無庸送達而駁回,聲請人已明確表示「合法送達」之法律依據。聲請人上訴二審,並提出停車費之性質為規費,舉發機關應依據規費法合法送達,惟上訴審無視規費法之規定,仍引用一審之判決理由,再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已明確提出停車費之性質為規費及規費法之依據。聲請人復提起再審,理由除重申上訴審未審查規費法之規定,有應適用規費法而未適用之違法,然再審裁定以聲請人違反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而駁回。惟聲請人已指明違反規費法第9條之規定,該條明確規定「規費(即停車費)應踐行送達程序」,如何產生法律見解歧異?又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並非針對同一事實,而係針對上訴審未依法審判,係「違法性」問題,且所引用再審理由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補充性又有何干?聲請人針對上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甚至不為審查,逕以「空泛」為由而駁回,然聲請人在前開審級均有明確提出再審依據及原審如何違法,何來空泛?原確定裁定未審視再審理由,反有裁定矛盾之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原確定裁定廢棄。㈣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重述應繳交之停車費係屬規費,該繳費單應合法送達,其對於前程序之原審確定判決所為判斷認為擋風玻璃上之繳費單僅為觀念通知,自屬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指摘,至於對本件再審程序標的之原確定裁定,卻未敘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引用法律條文泛言有前開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