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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7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協明邱政強孫奇芳

再審原告
徐鵬濱(兼如附表所示11位當事人之被選定人)
再審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花敬群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足見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除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始具備合法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緣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下稱龍華段)4小段43、39-l、41、40、37、39、47及同段44地號(重測前為內惟段凹子底小段365-3、369-1、368-1地號等13筆土地)等土地,屬高雄市龍華國民小學(下稱龍華國小)舊校區用地,分別於民國66、71、73及78年經臺灣省政府及行政院核准徵收,並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在案,龍華國小並於68年起設校使用。嗣龍華國小於98年6月遷移至新校區,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梁章港等19人乃於99年7月6日及99年7月29日,以龍華段3小段360-1等地號及龍華段4小段37、39、39-1、40、41、41-1、43、47地號等土地原屬渠等所有而經徵收為龍華國小舊校區使用之土地,未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經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審核後,擬具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限,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收回規定之意見,以99年8月30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51733號函報再審被告內政部,再審被告內政部就其中屬其核定權限之土地,以99年9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90180921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之聲請,另就其中屬再審被告行政院權限部分則層轉再審被告行政院,經該院以99年9月23日院授內地字第0990180921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之聲請,並均分別轉知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通知再審原告否准之結果。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9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已於101年2月1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0號卷第50頁)在卷可證。故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30日,應自其收受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翌日(101年2月18日)起算,至101年3月19日(101年3月18日末日為星期日,延至101年3月19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再審原告遲至111年7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頁),且未據其陳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及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難認為合法。

四、再者,經核再審原告之起訴狀及補正狀內容,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9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泛引該等規定,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亦非合法,則參照上開說明,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再審原告另聲明不服與原確定判決無關之高雄市政府108年12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994300號訴願決定、內政部110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917號訴願決定等語。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提起再審之訴,應以確定終局判決為聲明不服之對象,則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併予敘明。

六、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序號 姓名 地址 1 徐阿明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 徐阿治 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3 徐豊昌 高雄市○○區○○路000號 4 邱國炎 高雄市三民區寶龍里建國路204巷41號 5 邱華雄 高雄市三民區安宜里察哈爾二街298號 6 邱華宗 高雄市三民區德東里漢口街116號 7 邱華明 高雄市三民區安宜里察哈爾二街298號 8 周慧香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1樓 9 周雅仁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10 周雅智 彰化市○○路00巷00號 11 周雅光 高雄市○○區○○里四維四路13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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